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86號
PCDV,113,簡上,18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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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黃龍發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秦睿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宜
被上訴人 陳銘倚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827,294元
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7時53分許,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
行證即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地下道往中華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右轉東榮街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
,適同向右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機車地下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
及,致其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堆高機前車頭牙叉發生擦撞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肘肱
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268元、醫療耗材2,224元。
 ⒉醫院及居家看護費用222,200元:因本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於住院治療傷勢期間需專人照護,首次手衛後經醫師診斷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全日照護2,200元/日計算,原告住院
期間為11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24日(11日)以及第一次手
術後出院應照護3個月(90日),共計101日之看護費用222,20
0元。
 ⒊交通費用3,327元:治療傷勢期間,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
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3,327元。
 ⒋薪資損害331,500元:被上訴人事發時任職餐廳副廚,每月薪
資為45,000元,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24日(共
11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六個月(共180日)、第二次
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共30日)均無法工作,故薪資損害金
額,共計221日之薪資損失為331,500元(計算式:45,0O0/3
0*221=331,500)。
 ⒌機車維修費6,000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
,然因車損甚為嚴重,修復費用遠高於機車殘值,爰以報廢
殘值計算,請求6,000元之損害。
 ⒍勞動能力減損667,878元: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於111年1
1月2日經醫師診斷「因病情因素雙上肢肌力及活動度差且無
法恢復,無法進行粗重工作」,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本擔任需
處理日式及中式料理之廚師,工作需處理食材之細緻刀工,
需親自搬運大量食材、配合廚房中快速繁重的烹飪節奏,卻
因本事故留下雙手活動角度受限、無法提重物、承重之永久
障害後遺症。此勞動能力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被上訴
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1月2日經診斷勞動能力減損
無法回復,並經鑑定確認減損比例為9%,計至勞基法所定退
休年齡65歲即至131年2月9日止,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
8,600元(即:45,000元x12x9%=48,600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為
667,878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8,397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應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超速,然其未舉證,且被上訴人縱
使依正常速限行駛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⒉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爭執醫療費用中990元、111元無細項部分,經函詢後
認均屬被上訴人因事故受傷部位為右肘肱骨骨折、左肱骨骨
折脫臼之護理、癒合所需,有支出必要性,上訴人主張剔除
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誤認原證五發票560元為566元,故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為2,218元。
 ⑵交通費用:
  上訴人爭執原審原證五之交通費用不具細項、請求必要性云
云。被上訴人不請求「110/9/2」、「110/9/7」及金額為19
5元此3張計程車費共520元,其餘單據所載日期均為醫療日
期花費,係被上訴人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前往而需搭乘計程
車,故有支出必要性。另就停車與加油費共577元,屬被上
訴人家屬(太太)前來醫院照料被上訴人之花費,故本件請
求交通費用2,230元。
 ⑶薪資損害: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餐廳副廚,每月薪資為45,0
00元,有「安心複合式餐飲」餐廳負責人林暐陞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及證人林暐陞於114年3月6日到庭具結證詞可佐。故
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共計221日之薪資損失為331,500元【計算
:45,000/30*221=331,500】。
 ⑷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雖辯稱勞動能力減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云云,然其未舉證例如類似工作內容之廚師合理薪資行情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雖空泛爭執30萬元過高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經兩造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鑑定
結果雖判斷「黃龍發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行經設有號誌管
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惟依案發時現
場情形,被上訴人自承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速度為60公里/
小時,顯已逾系爭道路限速50公里/小時之規定,而確具有
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系爭鑑定意見未觀諸被上訴人亦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
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所消費之發票明細載明「德耐維康
醫療,醫療器材」、110年8月25日消費之發票明細載明「美
德爾維康醫療,醫療器材」,惟是否屬系爭事故必須使用之
醫療用品,均屬不明。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9月7日之計程車費用證明,其並未
於上開日期前往醫院看診,且其中原審卷第69頁更有日期記
載不清之收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
即住院至110年8月25日方出院,豈會於110年8月14日、8月1
6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支出停車費用
,顯見該等收據均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
 ⒉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以手寫在職證明書主張其每月薪資確有4萬5,000元
,自始均未提出薪資之金流證明及報税資料以供查證,顯難
採信。證人林暐陞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未就薪資損害實質舉證,故應以被上訴人110
年6月勞保投保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云云,而未審酌上訴人之財産、經濟狀況等情形,
顯非適當合理。
 ㈢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7時53分許,未依規定請
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地下道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右
轉東榮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
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側之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機車地下道直行而至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堆高機前車
頭牙叉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肱骨
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23、25頁、第29至37頁),且上訴人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龍發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樹林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黃龍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至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顯有所據。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
上開堆高機前車頭牙叉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肘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乙節,惟對於本件事
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堆高機,沿八
德街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欲右轉東榮街,行駛外側車道,號
誌綠燈,於事故地,我右轉後,對方機車駕駛從右側機車地
下道,很快速地過來我看到對方後立刻停車,但對方車速很
快,就撞到我前方牙叉,發生交通事故。發現危險時,沒看
到車子,但聽到聲音約2-3秒。」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
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機車地下道直行,行
駛機慢車道,號誌綠燈,於事故地點時,對方動力機械突然
右轉,我看到時立刻向右閃避,仍來不及,我被他撞飛,發
生交通事故。發現危險距離約1公尺。」等語,雙方呼氣測
試酒精濃度值均為0.00MG/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雙方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17、119、121頁)。又系爭事故經檢附系爭事故
道路現場圖、兩造警詢筆錄等資料暨監視器影像畫面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
為鑑定,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附上開資料送中華民國汽
車工程學會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為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堆高機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三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
(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
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屬依號誌指示行
駛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249至257頁)
,且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所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
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取之標準,被上訴人發
見系爭事故後之反應時間為1.6秒,而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
知兩造發生碰撞相距僅1秒多鐘,又「依速限50公里計算下
」之煞車時間亦須1.87~2.02秒,則被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
之安全時間為3.47~3.62秒(計算式:煞車時間1.87~2.02秒
+反應時間1.6秒),可認被上訴人依正常速限行駛,亦無足
夠之反應時間,屬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是認被上訴人駕駛
堆高機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三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
(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被上訴人駕
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屬依號誌指示
行駛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不具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鑑定機關未審酌被上訴人超速
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而認上訴人為肇事原
因,不可採信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其行車時速為
60公里,惟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否認,且本件鑑定報告均未指
出被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295,268元: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2,224元部分:
  上訴人爭執原證五所示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5日消費之
發票明細未載明醫療器材究係屬何器材,是否屬系爭事故必
要之醫療用品,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2
張發票為原證五之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商場之發票「美德耐維
康醫療 醫療器材」,金額分別為990元、111元,經本院函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提供該2張發票之購買
品項,經該公司函覆就990元發票為「肩部固定帶L號*1個」
另就111元發票部分為「肩部固定帶L號*1個」退換貨並以同
等價值換購「吊腕帶L號*1個」、「鈣片1罐」、「紗布2包
」、「膠布1份」而補差價111元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
54-1至154-4頁),是認上開商品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之護理、癒合所需,有支出必要性;又原證五第
五紙發票560元為566元,是被上訴人就醫療耗材費用請2,21
8元(計算式:2,224-6=2,21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5日單據應
予剔除,即不可採。
 ⒊醫院及居家看護費用222,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
照護共計101天,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診斷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住
院及出院期間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主張專人照
護以一日2,200元計算亦合乎一般專人照護行情,是被上訴
人主張101日看護費用222,200元,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3,327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停車與加油費577元及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費2,75
0元,並提出原證六之單據為證。查原證六所示計程車費用
單據中「110/9/2」、「110/9/7」二紙(金額分別為110元
、215元)與原證四醫療單據日期不相符,及金額195元之單
據模糊,難認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准
許。又除上開三紙收據(見原審卷第67、69頁)以外,其餘
日期均為醫療日期之計程車支出單據,核係因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認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2,230元,
應屬有據。
 ⑵另依被上訴人自稱:停車與加油費577元係被上訴人配偶前來
醫院照顧被上訴人之花費,核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是認被上訴人請求停車與加油費577元,應屬無據

 ⒌機車損壞修復費用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上訴人碰撞致毀損修復費用
高於機車殘值,故以報廢殘值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
元,業據提出原證八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害331,5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4
日至110年8月24日(共11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六個月(
共180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共30日)均無法工作
,合計221日,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23、25頁),且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20
61203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從事廚師多年,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餐廳副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有「安心複合式餐飲」餐廳負責人林暐陞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廚師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9、85、86頁),並經證人林暐陞於本院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296至301頁):「原審原證七
之在職證明書為伊手寫、用印的,伊曾是『安心複合式餐飲』
負責人,伊從事餐飲業五年以上…伊認識被上訴人係因其曾
為伊的員工,被上訴人任職砧板師傅,工作內容包括搬運食
材跟刀工處理食材,每月薪資45,000元,伊都是用現金付薪
水,除非員工要求要匯歉……當時請一名砧板師傅的薪資行情
至少要每月1萬元才請得到人,伊開給被上訴人每月45,000
元薪資符合當時的行情,且此45,000元薪資不包括全勤獎金
等……伊知道被上訴人曾出車禍,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是伊的
員工,被上訴人出車禍後手斷了無法拿刀,最後離職」等語
綦詳,衡諸被上訴人僅在證人林暐陞開設之餐廳任職3月餘
便出車禍,與被上訴人間無特殊交情,證人林暐陞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
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45,00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
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之薪資真正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可採。
 ⑶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共計221日之薪資損失為331,500元
【計算式:45,000/30×221=331,500】,核屬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賠償之金額667,87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台大
醫院依照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病歷及相關資料診斷結果為
:「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和左側肱骨骨折,接受雙側肱骨内
固定手術治療,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
入住亞東紀念醫院病房,隔日進行右上肢內固定移除手術,
並於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安排門診追蹤。陳先生於000
年00月0日至本院到院鑑定,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
目前仍有左側肩膀和右側手肘疼痛、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參
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陳先生目前仍遺留之
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評估其全人
障害比例為3%。2.左側肱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
。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調整後之全
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7%。針對上述二項全
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
陳先生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
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足證被上訴人從事職業之勞
動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薪
資為45,000元,請求自111年11月2日經診斷證明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9%(每月減損金額4,050元,計算式:45,000×9%),計
算至131年2月9日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667,878元【計算方式為:48,600×13.00000000+(48,
6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67,877.00
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勞動力減損賠償之金額667,878元,應予准許。
 ⒏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宗),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為適當。   
 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827,294元(
計算式:295,268+2,218+222,200+2,230+6,000+331,500+66
7,878+300,000=1,827,29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前開遲延之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7,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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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