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50號
PCDV,113,簡上,15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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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宜娟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參 加 人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美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游青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 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立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游青憓委託



「立源藝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事宜,關 於系爭建案中「1戶1機車位」之廣告資訊(下稱系爭廣告) ,因立源公司及游青憓主張此係揚智公司自行廣告,渠並不 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建案有「1戶1機車位」之買賣條件之情 ,可見揚智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輔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宜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宜娟(下稱呂宜娟)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源公司、游青憓等2人(下分稱立源公司 、游青憓)委託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揚智 公司代銷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呂宜娟配偶發送廣告 訊息,廣告内容表示系爭建案「1戶1機車位」(下稱系爭廣 告),呂宜娟因信賴系爭廣告決定向立源公司、游青憓購買 系爭建案7樓D戶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30日與立源建設公 司、游青憓分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屋事宜。呂宜娟於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久,系爭建案 規劃之機車位所在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李先生張貼公告表示機車停車 場乃私人所有空地,即將封閉,限期命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 他處,致呂宜娟在系爭建案無可停放機車空間,顯與系爭廣 告不符,經向立源公司查詢,其方表示該機車停車場之所在 系爭土地已轉賣訴外人李礽琬,足認立源公司、游青憓明知 該處無法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仍故意不告知,致呂宜娟受 有無法為機車停車使用之損害,立源公司、游青憓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提供合法機車位給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 效用,成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呂宜娟得請求減少價金,而 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 地上單一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所鑑定之該使用權正常價格為183,890元,經呂宜娟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減少此部分金額之價金後,立源公司、 游青憓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部分價金183 ,890元。
 ㈡系爭土地已出售李礽琬,致呂宜娟及社區住戶無法為機車停 車使用,呂宜娟因信賴系爭廣告内容買受系爭房地,卻受有 無法為機車停車使用之損害,而呂宜娟受有損害係因立源公 司及游青憓之故意所致,是呂宜娟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立源公司、游青憓按上開金額之1倍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即183,890元。
 ㈢另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締約時除已約定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解除外,並約定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 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任一契約之違反,另一契 約亦視為違反。是立源公司及游青憓同時負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同給付義務內容,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就不履約之 違約責任亦然。
 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房屋買賣契約 第24條第1項 、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⒈立源公司給付367,780元,及自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游青憓給付367,78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立源公司、游青憓應共同給付呂宜娟183,890元,及自1 12年1月2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請求;呂宜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呂怡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源公司、 游青憓應共同給付183,89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立源 公司及游青憓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源公司、游青憓則以:渠等未曾授權揚 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內容銷售系爭建案,立源公司與揚智公 司於110年4月6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10條約明:揚智公司 代理立源公司簽發買方之預約單中,如有附加售屋條件,須 經立源公司書面同意簽章,立源公司並應於買方簽訂正式買 賣契約書時,加入附加之條件。揚智公司自行附加售屋條件 ,未經立源公司同意者,應由揚智公司自行負擔該附加或衍 生之責任及費用,並須同時以書面向立源公司報備。而銷售 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均無加入系爭廣告為附加條件,足見 立源公司未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內容為銷售之方式。 又立源公司、游青憓否認呂宜娟所提出其收受揚智公司銷售 人員所傳送之Line內容為廣告,此Line內容不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因呂宜娟僅提出同一銷售人員所 發送之銷售宣傳,並未證明該內容是否有發出予其他購屋者 收受,是呂宜娟就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並不可採。再就「答 客問」部分,立源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志峰已說明機車位為水



利地、政府編定為公園用地,須等政府徵收,始得由管委會 爭取做機車停車使用,是立源公司於答客問部分從未表示系 爭建案之銷售得以「1戶1機車位」為銷售內容。再原審囑託 之估價報告之價值結論並未就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提出檢討 ,而機車位坐落土地為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就 機車位價值之認定,顯然影響甚鉅,是該估價報告顯有瑕疵 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立源公司、游青憓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宜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駁回呂怡娟之上訴。
三、參加人揚智公司輔助呂宜娟為參加,其陳述略以:揚智公司 受立源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建案,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 當面口頭向消費者傳送系爭廣告訊息,系爭廣告係由立源公 司擬定此銷售計劃授權並指示作為銷售文宣之一部。而立源 公司確實於銷售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劃設46格機車停車格,供 住戶停放機車,且設置隔牆、感應門,用以阻絕住戶以外之 人隨意進出,更於交屋時提供機車場感應門鑰匙給住戶。再 從揚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陳敬堯副總經理與立源公司之林 志峰副總經理間之對話紀錄,及答客問內容林志峰曾於110 年5月31日傳送「管理答客問」檔案,其中第2點就「本案是 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是否每戶1位?如無每戶1位,總共幾 位?如何配置?」之問題,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正面答 稱:「使造圖說有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 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後續有賞屋客戶對該機車停車場 之土地使用權提出質疑,揚智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先於110 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詢問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⒈機 車位設置在外面,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 可能會面臨無處停車窘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 麼統一說詞?」,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答稱:「機車位 的問題需開會時,大家討論一個講法」。雙方後於110年8月 16日敲定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開會討論,並決定統一 說法為「立源建設有使用管理之權限,而可供1戶1機車位之 使用」。其後又因有賞屋客戶向銷售人員提出「機車停車位 ,建商租用地租期多久,後續管理交由管委會嗎?後續費用 支應?」之疑問,揚智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即將此請示立源 公司,經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於110年10月8日回稱:「 此地為河川用水利地,目前由公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 園用地,等政府日後徵收後可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 為泰山國中學校後側機車停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足 見立源公司有具體指示揚智公司關於系爭廣告之說詞以銷售 系爭建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呂宜娟主張:立源公司委託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之新成屋 銷售,而呂宜娟之配偶於110年10月17日曾收受揚智公司代 銷人員以Line所傳送之系爭廣告,呂宜娟即於110年10月30 日向立源公司、游青憓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簽立房屋買賣 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且已辦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等情,業經呂宜娟提出系 爭廣告之Line內容翻拍照片、藝舍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藝舍土 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387至391 頁、原審卷第31至79頁),並為立源公司、游青憓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7、3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呂 宜娟復主張:立源公司既委託揚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而揚 智公司曾向呂宜娟配偶以Line發送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含 有1戶1機車位之說明)自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內容,惟 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及交屋後不久,系爭廣告所述之1戶1 機車位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公告為私人所有空地 ,限期命呂宜娟等藝舍大樓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致呂 宜娟無可停放機車空間,是立源公司、游青憓顯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提供合法機車位予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效 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且呂宜娟因信賴系爭廣告内容買受系爭房地而受有無法為機 車停車使用之損害,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立 源公司、游青憓給付上開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 為立源公司、游青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㈡呂宜娟以立源公司、游青憓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1戶1 機車位為由,主張立源公司、游青憓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如有,得減少價金並請求返 還數額為何?㈢呂宜娟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
 ㈠關於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之爭議: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立源公司委託揚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而揚智公司之銷 售人員曾於110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系爭廣告予呂怡娟之 配偶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廣告之內容為「您好 我



是泰山區 立源藝舍現場銷售-蔡小姐高興能為您服務 連 絡電話手機:…… 等一下傳本案基本資料牨讓您了解」、「 立源藝舍 基地223.49坪 規劃10F/B1 4個平面車位 10個機 械車位 『1戶1機車位』 共36戶 無店面規劃純住家 戶戶雙面 採光 衛浴開窗 公設一樓交誼廳 管理室 頂樓曬衣區 管理 費暫定@80/坪 一層4戶 公設比:29% 坪數規劃:20.46坪/2 3.31坪 2房/1廳/1衛 早鳥優惠:788萬起含裝潢(不含冷氣 家電 彈簧床等)……」等語,有該Line內容翻拍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87、389頁),可見呂宜娟在購買系爭房地前 ,立源公司所委託銷售之揚智公司銷售人員於於銷售系爭建 案時,確有向原告提及系爭建案有提供「1戶1機車位」之內 容即系爭廣告無誤。再者,參以揚智公司表示:於系爭建案 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口頭向原告等消費者傳送系 爭廣告訊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徵有關「1戶 1機車位」之訊息係系爭建案於潛銷或銷售階段,為吸引有 意洽詢系爭建案之不特定消費者關注及更加瞭解系爭建案與 眾不同賣點之招攬廣告文宣。
 ⒊立源公司及游青憓雖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機車停車 位有任何標示獨立為買賣標的物,顯然機車停車位非如汽車 停車位需另行購買情形,應屬共有部分,待日後約定分配使 用等語,然參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附圖三關於地下一 層配置圖亦標示14個法定機車位空間,且立源公司及游青憓 亦不否認系爭建案為新成屋銷售,並於銷售階段即在系爭土 地上實際劃設多於系爭建案總戶數之40餘個機車停車位,姑 不論機車停車位具體坐落位置應在系爭土地或地下一層,足 認呂宜娟主張系爭廣告所指每戶至少獲配1個機車停車位, 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內容,應屬可採。立源公司及游青 憓徒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未獨立記載機車車位而認 該價金不含任何機車車位等語,殊無可採。
 ⒋立源公司及游青憓雖否認曾同意或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 告進行銷售等語,惟證人即揚智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於本院 具結證稱:「(問:你於參加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及擔任職位?於本件立源藝舍銷售案(以下簡稱本建案)負責 工作內容?)任職6、7年以上,一直都是副總。本建案的廣 告銷售全權由我負責,我是屬於專案部分,不是實際負責銷 售的人員。(問:請提示參加人之民事參加訴訟暨準備一狀 所附參證1予證人〈提示本院卷第155~158頁〉是否取得立源公 司授權就本建案進行「1戶1機車位」銷售?)這是我和立源 建設公司林志峰間的對話,後面的附件內容就是LINE對話中 答客問打開的內容。……我有詢問林志峰是否是一戶一機車位



,他就回答我機車位有40、50個會多過銷售戶數。……(問: 請提示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四照片予證人〈提示原審卷第9頁 照片〉此照片所顯示機車位,是否為參證1 答客問第2.點提 到「於本案水利地規劃40-50 個機車停放位」?由何人何時 設置?設置用途?是否有感應門管制進出?是否已點交予住 戶?)這張照片不是我提供的,但這張照片就本件銷售案在 水利地規劃40~50個機車停放的位置。這是立源建設公司設 置的機車停車位。用途是為了提供給給買房子社區住戶停。 有設柵欄,點交時有交給住戶一個遙控器可以進出。(問: 當初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立源公司是否有 派代表出席與會?)有。……(問:請提示原審起訴狀所附原 證1、2之line對話紀錄予證人〈提示原審卷第19~29頁〉上開 對話紀錄顯示名稱「慧Ruby」、「秀秀」是否為本建案銷售 人員?所提及「1戶1機車位」內容,是否為本建案銷售內容 之一部分?)我有看過。(問:為何會看過這些對話內容? )這是我們廣告公司的銷售小姐跟客戶的對話內容。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名稱「慧Ruby」、「秀秀」就是我們揚智廣告公 司的銷售人員。對話內容有提到,1戶1機車位就是針對立源 藝舍建案的銷售內容。(問:承上,本件提及「1戶1機車位 」訊息除上述line對話外,是否有以其他方式呈現?或是於 本建案銷售過程中,是否銷售人員會告知來賞屋的客人「1 戶1機車位」訊息,並在客人賞屋帶看時,會明確告知機車 停車位所在嗎?)會,這些都是基本資料的訊息,有可能是 口頭告訴客戶,有可能在LINE內容告訴客戶。也會要求帶客 人賞屋時,明確告知機車停車位的位置且客人也會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7頁),再參以前開證人陳敬堯與立 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林志峰曾於110 年5月31日傳送「答客問」檔案予陳敬堯,其中第2點:「本 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是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 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問題,該答客問回覆:「使造圖 說有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劃40~50個機 車停車位」,有該答客問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 可知立源公司不僅未否認揚智公司所提出「1戶1機車停車位 」問題之前提,更答覆除使造圖說之14個機車停放位外,另 有在該建案北向水利規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其後於110年 8月13日陳敬堯以Line向林志峰詢問再就系爭建案所提供之 機車位提出客戶所詢問題:「……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有沒 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車窘 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 林志峰則回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大家討論一個講



法」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顯見林志峰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劃設之機車位係系爭 建案所設置提供予住戶之機車停車位;嗣於110年10月8日陳 敬堯復以Line詢問:「機車停車位的回覆,公司有統一說詞 嗎?」,林志峰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地,目前由公司 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後徵收後可請管 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側機車停車位之 本社區專屬停車位」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99頁),復佐以立源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得供 每戶至少1機車停車位之總數及設置感應閘門,亦為立源公 司及游青憓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敬堯於本院證述明確,足 徵立源公司就系爭廣告內容係完全知悉並了解,系爭廣告所 稱1戶1機車位之內容,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況揚 智公司既係受立源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建案,其就系爭建案所 為之廣告內容效力本應及於立源公司及游青憓,是立源公司 及游青憓辯稱:系爭廣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非買賣契約之 一部分等語,顯無可採。 
 ㈡關於呂宜娟以立源公司、游青憓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1戶1 機車位為由,主張立源公司、游青憓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如有,得減少價金並請求返 還數額為何之爭議: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 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 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查,立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劃設機車停車位乃欲提供系爭 建案承購住戶停放之情,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早於系爭建 案起造期間由游青憓移轉李礽琬,現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 記,並明示不同意再提供系爭建案住戶停放機車等節,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告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



、原審卷第89、91頁),且為立源公司及游青憓所不爭執, 堪信呂怡娟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地後,立源公司及游青憓未能 依約提供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使用為真。而系爭建案附近生活 出入代步工具以機車為主,如系爭房地未能有配置機車停車 位,對於日常生活出入自有重大不便,足以減少系爭房地居 住效用價值。從而,呂怡娟依前開規定主張立源公司及游青 憓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機車位,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 ⒊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 土地上之單一機車位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其鑑定結論 略以:系爭建案原在地下1層規劃14位機車停車位,實際保 留予汽車停車、迴車空間,買賣雙方合意將原有共有、共用 之機車停車位變更為共有、他用,再將此使用權轉附隨於系 爭土地,致買受人得有個別、具體之機車停車位使用。依處 分觀點,系爭建案無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平均銷售單價每坪35 9,916元;有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則為每坪369,919元,兩者價 差每坪100,003元,為出賣人就地下室重新規劃所獲單位經 濟利益,換算為204,861元;機車停車位改附隨系爭土地, 決定使用權價值185,960元,永久使用權單價每坪9,080元。 依使用收益觀點,系爭建案附近露天停車場,每月每位租金 200至300元為基礎,考量各區供給市場情形,系爭建案以附 隨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承租人給付租金且無再負擔費用及 經營風險之角度,故以風險溢酬法,以無風險利率1.45%為 基準,考量近臨地區機車位供給尚有不足,考量風險溢酬0. 2%,決定價格日期時之適當收益資本化率1.65%,以還原該 給付租金數額之資本價值,經濟租金每月每位250元,決定 使用權價值181,820元。基於勘估標的仍具有一定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能支配,分別賦與各50%權重,計算並決定該使用 權之正常價格183,890元等節,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41至373頁),審酌該估價由領有國家專技人員考試 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並已詳為估價方法之說明,且鑑 定結論價格並未悖離市場行情,應堪採信。至立源公司及游 青憓辯稱:前開估價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等語, 惟立源公司及游青憓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水 利用地,仍以之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供建案住戶使用,其目的 既係為提供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予住戶,則其事後再以系爭土 地之地目爭執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之價值,自無可採。綜上, 呂宜娟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無機車位可使用,致價值減少183, 890元,並以此請求減少價金數額後,再依不當得利請求立



源公司及游青憓返還溢領買賣價金183,8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關於呂宜娟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爭議:
 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 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 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 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 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 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 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 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 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 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 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 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 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 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 保護範圍之列。
 ⒉查,立源公司及游青憓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呂怡娟機車停 車位,而減少系爭房地之效用價值,已如前述,惟此屬商品 本身之瑕疵損害,並未使呂怡娟發生健康、安全上之危險或 其他固有利益之侵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之危險無涉,揆諸前述,呂怡娟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立源公司及游青憓給付1 倍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呂宜娟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立源 公司、游青憓共同給付183,890元,及自民112年11月2日( 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立源公司、游青憓共同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依立源公司、游青憓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呂宜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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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