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62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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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曾義松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義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1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見本院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20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
務官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表示意見;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
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7頁),是本件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現66歲餘,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原擔任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欣委員會)管
理員,後於113年4月1日已退休,故無工作收入,基本生活
開銷仰賴女兒資助,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為其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長欣委員會114年1月15日(114)長
委總字第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亦查無其於
113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領取其他補助,此有聲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58977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114年1月10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261318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職補字第11413011260號函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81頁、限閱卷),堪認聲請
人自本院113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已退休故無固
定收入。而其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則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20,280元後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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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