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簡愛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愛蘋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而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惟協
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一川鍋燒意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2萬2,2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工作地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239至241頁),再參以聲請
人111、112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
壽、台灣人壽保單,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查詢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第113到11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
所得2萬2,2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第29頁)。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塗金之扶養費,查塗金現年已80
歲,又患有阿茲海默症,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每月
領有老農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共計88,560元,名下亦無其他
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聲請人母親之中華郵
政存摺明細、身心障礙證明卡、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
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2,2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已入不敷出
,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5,
000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