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吳哲瑋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哲瑋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03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
中陳報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9,114元,而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並提出每月1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3萬2,655元、清償總額為235萬1,160元【計算式
:3萬2,655元×72期=235萬1,16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
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公告並同時
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
查,發現聲請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單解約
金2萬2,706元,應將此保單解約金之九成攤算於72期之更生
方案即每期增加284元【計算式:2萬2,706元×0.9÷72期=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聲
請人陳報之收支情形及保單解約金所攤算增加之金額,於11
3年7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提更生方案,請聲
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萬5,775
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表示所提出之
方案已達經濟能力之上限,無力負擔更重條件之更生方案,
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89號更生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消債執
行卷後認上情屬實,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
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具狀陳報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5萬9,114元,而其必要生活費
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為425萬6,208元【計算式:收入5萬9,114元×72期=42
5萬6,20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
:支出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0元】後,尚餘283萬9,2
48元【計算式:425萬6,208元-141萬6,960元=283萬9,248元
】,加計聲請人另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2萬2,7
0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須逾其中10分之9
即257萬5,759元【計算式:(283萬9,248元+2萬2,706元)×
9/10=257萬5,759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
清償。然參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僅有
235萬1,160元,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規定之已盡力清償要件。因此,本院不得依同條例第6
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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