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51號
PCDV,113,消債清,251,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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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家億林木火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億林木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0年間擔任大客車駕駛,於工作時間發生交通事故負擔損害
賠償債務,雇主每月扣除聲請人薪資,聲請人收入不足以生
活及扶養母親,故向銀行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而背負債務。於
95年2月間,聲請人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本依約還款,惟聲請人於同年擔任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時,於高速公路上
發生連環交通事故,因而面臨高額求償,暨遭雇主終止僱傭
契約。後聲請人應徵其他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多因前開事
故遭拒用或解僱,聲請人因此工作減少,甚至完全沒有收入
,致聲請人難以繼續依約還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改以駕駛計
程車維生,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罹患足底筋膜炎、右側
叉部外髁炎,難以長時間駕駛計程車,每日收入僅約千元,
又非每日出車,收入及財產難以負擔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2月間向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
方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49元,嗣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於95年9月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
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供分96期
、利率5%、每月還款10,94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
無法接受,嗣富邦銀行未於113年9月3日調解期日到庭,雙
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35頁、第157頁
、第151頁、第15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
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則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前於95年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
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49
元之條件,惟於95年9月間經通報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9
5年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面臨高額求償,遭雇主解僱,應
徵其他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時,亦因前開事故遭拒用或解僱
等情,有其提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
調解卷第37至39頁),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㈢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
,保單現金價值47,38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
單借款本息後之現值分別為33,735元、10,478元、11,778元
、8,620元,另有存款6百餘元、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
險單借款餘額證明、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
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1頁、第79頁、第77頁、第45至55頁
、第61至69頁、調解卷第45頁、第75至77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生,每月收入32,000元,領有租金
補助4,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汽車行照影本、收入暨兼職切結書、郵局存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第59頁、第47
頁、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應堪信實,是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000元(計算式:32,000元+4,000元
=36,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以上開數額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自為可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15,720元,雖足以負擔凱基銀行提出之分8
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49元,及富邦銀行所提供分96期
、利率5%、每月還款10,94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納
入上開還款方案。又萬榮公司就對聲請人2筆債權僅提供一
次清償250,000元及120,000元之還款條件,依聲請人之財產
及所得情形,顯難一次清償。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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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