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朝龍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年前做生意投資失敗,跟數間銀
行以債養債方式借還款,導致資金缺口越來越大,最終無力
還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9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營建工程板模助理及現場雜工(本院卷第
163、169頁);從5年前開始從事該工作,工作內容有凹螺桿
、拔釘、整料、接料,無板模工作時須配合現場做粗工,每
月工作天數不定,平均為20天(本院卷第97頁);雇主為工頭
張志濱及李桔男(本院卷第163頁);每日薪資為2,000元,現
金現領,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本院卷第41頁)等語,固據
其提出自行書寫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查,
聲請人受雇於張志濱及李桔男之薪資領取方式為現金給付,
並未申報薪資所得(調卷第29至31頁),亦無投保勞工保險(
調卷第35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張志濱有關聲請人任職之
薪資收入狀況,經相當期間仍未獲張志濱之回復(本院卷第2
31頁);另聲請人則未提出李桔男任何通訊地址供本院調查
。是以,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張志濱及李桔男之每月薪資
數額為4萬2,0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
,本院自無從僅以聲請人自行書寫之收入切結書作為認定其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又參以112年度從事營建工程技術員經
常性薪資為每月5萬465元,有勞動部職業別薪資調查動態查
詢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從事營建雜工類工
作,學歷為高中職以下,工作年資為5至7年,每月平均薪資
為5萬2,400元等情,有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235頁)。考量聲請人為61年次生(調卷第39頁),目前為
5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衡情其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
均薪資金額。從而,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
入4萬2,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
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因手有舊
傷,沒辦法長時間搬移重物等勞力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第170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因手部傷勢影響其勞動能力
及每月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單方
面之陳述認定其每月工作平均薪資數額可能低於勞動力市場
之平均薪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
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
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