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76號
PCDV,113,消債更,876,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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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張瀞之於民國96年成立「
立穎實業社」,主要透過網路從事日常用品、文教及育樂用
品之批發銷售。但經營狀況未如預期,故於108年3月19日停
業,聲請人因經營不善,長期收入不佳,遂以信用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方式支應,是一時未察覺債務高額循環利息所帶來
之負擔,為償還既有債務,進而有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嗣
後又擔任張瀞之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方式周轉,最終無
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三重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證明
(房租匯款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證明書、收入狀況說明書、
獎金查詢頁面、聲請人配偶111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行照、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目前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從事銷售公司代理保健品、化妝品家居用品,薪資
係以二人執行業務所得計算,並以獎金方式匯入聲請人名下
銀行戶頭,業據提出獎金查詢頁面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
。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與其配偶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
年4月30日止之獎金分別為68,785元、57,995元、31,059元
及38,958元,平均每月為24,600元【計算式:(68,785+57,
995+31,059+38,958)元/2人/4月=24,6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有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故本院暫以32,600元(即24
,600+8,000)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20,280元,共計40,560元(含聲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兩名子女)。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扶養
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
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
額約115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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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