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63號
PCDV,113,消債更,763,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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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調解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
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
 ㈡聲請人負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金融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7,099,24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㈣所得:
  聲請人現擔任小吃店員工,每月薪資2萬,有薪資袋可按(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
所得20,000元。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
,2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99元,
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
099元,餘額901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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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