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莊濬睿即莊秀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濬睿即莊秀貴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0年間投資失利,之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累積高額債務
致無力清償。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要到69歲始得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44
6,000元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方案一起處理。是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提
出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
請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
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61至162頁、第163頁)在
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45,801元、存款1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金證明、保單借款餘額
證明、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第267
頁、第269頁、第243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7
頁、調解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臺北市私立小天心
壹壹托嬰中心擔任廚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明細
、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79至80頁、第83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惟參諸聲
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37,513元【計算式:(年禮金6,000
元+年獎金50,050元)÷12+114年月實領薪資32,842元=37,5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為合理。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
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4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
、居住費用8,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繳納保險費
2,112元,共計26,512元,據聲請人提出住家用房屋租賃契
約、台北捷運加值證明存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各類商店購
物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
開明細記載,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實際支出伙食費10,00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交通費1,500元;又就電話費
1,4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因其擔任廚工,工作上需要每日
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廠商確認訂購食物及商品,故需使用較
高網路資費等語,縱聲請人實有通訊聯絡之必要,就聲請人
使用之功能,要無使用高資費行動門號或通訊費用之必要;
另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依此,本院
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提列上開支出,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新北市政府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
900元×1.2=20,280元),且聲請人所提單據,不足以釋明每
月支出逾20,2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5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17,233元,固足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本件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中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可提供還款方案為598,992元,分60期,即每期9,983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還款方案為853,815元,比照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期數分100期,即每期8,538元;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還款方案為82,233元,比照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期數分100期,即每期822元,則聲請人每月另須
償還19,34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
難負擔。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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