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20號
PCDV,113,消債更,720,2025061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時英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
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
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
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
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
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
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以經營賭博電玩為生,
聲請人在家帶小孩,嗣周人蔘賭博電玩弊案爆發,政府強力
掃蕩賭博電玩,聲請人前配偶之電玩店無法繼續經營,頓失
經濟來源,又因過往習於輕鬆賺錢,無法放下身段出去工作
賺錢,整天在家無所事事也不願分擔家事,聲請人需要照顧
小孩無法外出工作,為維持家計,只好以現金卡預借現金、
刷信用卡及向銀行申請小額信貸方式支應家中開銷,終至無
力清償,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詎聲請
人之前配偶不配合撙節開銷,致聲請人無以為繼,獨力撐過
2期後即毀諾,實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0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
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
本院聲請更生,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3.88%,
按月償還1萬9,2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95年10月16
日、95年11月24日),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
司於96年1月4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兆豐銀行、永豐銀行陳
報明確,有兆豐銀行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永豐銀行113年
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伊當時在家顧小
孩無法出去工作,其前配偶又不配合撙節開支、節衣縮食,
致聲請人無以為繼,獨力撐過2期後即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
,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聲請人自102年3月18日才開始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
並未投保,且102至113年均以基本工資投保(18,780元至27
,470元),聲請人95年12月毀諾時,縱以上開所列最高投保
薪資2萬7,47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於履行協商月付款1
萬9,267元後僅餘8,194元(27,470-19,267=8,194),顯不
足以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
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近年來都在市場幫忙賣菜,每月收入3萬元,與
其未成年女兒、未成年女兒之父同住在二姊小孩名下房屋,
生活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在市場幫
忙賣菜之月工資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
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為準,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必
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
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且聲
請人之未成年女兒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故其未成年
女兒扶養費分擔額為6,000元【(20,280元 ×70﹪-2,197元)
÷2人=5,999.5元】,是聲請人上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
之主張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父親扶養費分
擔額2,068元,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每年領有重陽禮金2,000元,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
為2,068元【(15,515元×1.2-8,110元-2,000元/12月)÷5人
=2,068.2元】,是聲請人上開父親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亦為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348元(生
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父
親扶養費分擔額2,068元=28,348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348元
後,剩餘1,652元(30,000-28,348=1,652),該餘額顯不足
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
9,1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其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 【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其每月薪資30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含必要生活費用12,000 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5 ,000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時表示 其每月能還9,000至10,0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 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 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1,76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