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熊靜宜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靜宜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受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廠放無薪假,工作收入銳減,故聲請
人必須借貸以負擔生活開銷。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聲請人
收入並未提升,且聲請人另有機車貸款要負擔,導致債台高
築。聲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10年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尚有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0,215元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以聲請人現收入支出狀況實無力負擔,未能達成協商。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依聲請人自述還款能力,及尚有車貸
無法納入協商還款之情形評估,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
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民事陳報狀暨後附聲請
人申請協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至187頁、第31至
46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位於屏東縣之土地持份1筆、存款51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
08頁、第61頁、第63至7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祥譽
塑膠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第57至59頁、第201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4,400元、水
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話費1,500元、生
活雜支1,500元,共計18,4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9,000元,查聲請人子係於0
0年0月出生,現年16歲,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子出生後
即與生父無聯絡,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有其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
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
扣除其領有之兒少補助4,394元後為15,886元,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該部分為不定期不定額,若當月入
不敷出則未給付,非為每月固定必要支出,爰應剔除。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400元(計算式
:18,400元+9,000元=27,40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7,400元,僅餘2,600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1
,117,791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則聲請人每期應
償還6,21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繳
納,況聲請人尚須負擔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還款10,125元。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