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03號
PCDV,113,消債更,703,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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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聆余


代 理 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聆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4至8月遭詐騙將近200萬
元,每月除了償還債務外,還要支付信用卡卡費、車貸等,
將近5萬元,債務太高無力負擔,故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士林地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0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分120期
、年利率8%、月付金額1萬161元之方案,因聲請人該月開始
被減班,薪資直接少了1萬元,且利率過高、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未納入調解,故無法接受該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
帳戶存摺、元富證券證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友邦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2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上群加
油站,月薪資介於2萬3,945元至3萬6,360元間,全家人同住
在租來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最近即113年5
至10月薪資明細表記載之月平均收入4萬1,688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27,655+15,000+24,300+15,000+24,085+1
6,000+28,305+15,000+27,510+16,000+25,275+16,000)÷6=
41,6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高於聲請人上開主張
,惟參之聲請人113年度收入總額為61萬7,204元、113年9月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等情,本院上開認定要屬妥適
。至於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聲請人114年5月1日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為基準核算,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係為可採,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1,68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
0元後,剩餘2萬1,408元(41,688-20,280=21,408),該餘
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
月清償1萬16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莊燕鳳
鄭志宏之債務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
債務;且永豐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利率高達8%、清償期長達
10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
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4年6月3日當庭陳報更生方案 為按月清償1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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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