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蘇美君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投資股票違約交割,故以信
用借貸以卡養卡幫前夫償還。前於民國93年參與銀行協商,
惟於95年與前夫離婚後,前夫不願負擔債務,且聲請人獨自
扶養兩名子女,斯時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致無法依約清償,核屬不可歸責。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2
年7月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萬4,
000元,112年7月至同年12月無業,113年1月迄今收入來源
為打零工,時薪介於190元至200元不等,平均收入約幾千至
1萬元左右,平時亦會販售資源回收每次約100至200元。聲
請人現年46歲,患有膝蓋軟骨磨損,若從事過故勞累之工作
恐導致健康惡化,故選擇從事不傷身體之工作。爰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月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提出「分120期、利率0
%、月付金3萬5,96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5期
即毀諾等情,有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5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
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達成協商後因與前夫離異獨自扶養兩
名子女,平均月收入2萬元,無力繳納每月分期償金,因
而毀諾與安泰商銀系爭還款方案等情。依聲請人陳報毀諾
時任職於保誠人壽,每月薪資收入平均2萬元,此有聲請
人113年12月4日切結書(見更生卷第79頁),併參聲請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薪資額為
1萬6,500元(見更生卷第8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報
薪資額應為屬實,則以聲請人2萬元之收入顯難支應每月3
萬5,969元還款金額,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
,惟與安泰商銀達成之債務協商後,因離異而需獨力扶養
兩名時年未成年子女,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
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
,僅有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若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
款存摺內頁在卷可查(更生卷第151頁、第157頁)。聲請
人陳報現年46歲,患有膝蓋軟骨磨損,不宜從事過故勞累
之工作,故目前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
萬元,固據提出切結書(見更生卷第99頁),然顯低於我
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18年(聲請人現年47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其所患有膝蓋軟骨磨損之疾患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
,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
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
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
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
以2萬7,470元列計。
(四)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雖每月
尚有餘額7,790元,然而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1萬7,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
更生卷第53頁),況聲請人尚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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