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蘇春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
等為總和判斷。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非
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
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
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因
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卷第
21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完整並非畸零地,且聲請人陳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A土地)為國家保育地,由其婆
婆管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B土地)現作為學校停
車場使用,有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75頁)。本院形
式審查目前全部卷證資料,酌認聲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
值可能相當於其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金額即70萬4,739
元,而認有調查系爭土地目前市場交易價值之必要。本院就
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依職權委託神蝶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蝶事務所)、劉肖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劉肖美事務所)辦理鑑定,神蝶事務所函覆略
為:「A土地因無法申請地籍圖,本事務所詢問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科人員該筆土地為何無法申請地籍圖,經該人員
查詢後表示該土地目前尚未有數值地籍圖,僅有舊式地籍圖
亦無法上傳至各整合平台,目前尚無將該土地地籍數值化之
計畫,由於無數值地籍圖,導致無法套繪該土地位置,亦無
法核發或查詢土地使用分區,因無法確認勘估標的物位置及
其土地使用分區,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B土地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房屋後側東南方約44至142公尺處一帶山坡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該土地無任何資料可確認標的物
位置及土地使用分區,故無法進行價格評估」等語(本院卷
二第85頁);劉肖美事務所函覆略為:「A土地查無地籍圖,
只有日劇時期手繪圖,據地政機關表示該土地位於文教區,
徵收與否尚待釐清,無法明確地籍目前實際狀況,須待處理
,致本件無法鑑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又本院命聲
請人陳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表示
:「聲請人前往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價值事宜,然仲介告知查
不到此土地,導致無法鑑價」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是以
,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價值鑑定,目前市場交易價值不明,
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名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進而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財產價值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聲請人應有部分 卷證頁碼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1㎡ 1/54 本院卷二第101至125頁 2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125.83㎡ 1/54 本院卷二第127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本院判斷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78元 調卷第141頁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暫予認定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5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5,805元 調卷第123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1,317元 調卷第13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66元 調卷第103頁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128元 調卷第105頁 共計 704,739元 7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元 遠傳電信公司委託催款,非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本院卷第513頁)。 8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函詢左列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院卷第497頁、第509頁),惟迄未為陳報,且聲請人迄未陳報任何債權相關文件供本院審查,尚不足以認定為聲請人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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