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48號
PCDV,113,消債更,648,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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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又慈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3名未成年子女於101年起陸續出生,個人及配偶收
入不足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致生債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5647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達201
萬5698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
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
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卷第110至114頁,下稱調
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大陸商捷星顯示科技有限公司,擔
任內勤主任,每月收入約為5647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113年5月至10月、114年1月至4月薪資單、凱基銀行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31至33頁、第51至60頁、第95頁、第141至143頁)。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
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度之收入合
計為951312元;114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70483元、
57315元、45875元、64400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以74337元【計算式:(951312元+70483元+57
315元+45875元+64400元)÷16個月=74337元)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配偶父親所有之房屋,而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
前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3
0420元(計算式:20280×3÷2=30420)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凱基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
),核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次、102年次、1
05年次,現年分別13歲、12歲、9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
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
費合計為507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
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420元=50700元)。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共55948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4800
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75012元、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6萬元、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1394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776000
元,又聲請人名下資產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汽車、元大MSCI
金融37股、元大美債20年20股、國泰金2股之股票及些微存
款,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台灣銀行、
凱基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質借截
圖、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4至16頁、第20至36頁、第38頁、第60至108頁、第1
20頁、本院卷第37至87頁、第97至128頁、第145頁)。又本
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743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0700元後,則每月尚剩
餘23637元可供支配,則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
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僅須約6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23637元÷12月≒6年)。又聲請
人為72年次,現年4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44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長達2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並
衡酌聲請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56346元
及828016元,認聲請人應有清償能力,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
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
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依其工作、勞力狀況
所具有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
件不符,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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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