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12號
PCDV,113,消債更,612,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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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蔡佩嵐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男友即訴外人林佑津約於20幾年前
因朋友邀約前去賭場,一開始沒有太大興趣,但在朋友數次
說服,又自己也有貪念,便覺得去試試也無妨,剛開始都只
是小額賭注,也都有贏一些錢,就覺得多點收入也不錯,但
隨著時間推移,開始輸錢,又心有不甘,想試圖翻本,其朋
友也趁機表示可以向賭場借貸,可以贏了再還,於是鬼迷心
竅欠下鉅額賭債,當時聲請人及林佑津雖都有正職工作且尚
有些許存款,但還是不足以還清林佑津欠下的賭債,然而賭
場的人也開始追討欠款,考量人生安全問題,所以就用最快
速的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來幫忙支付林佑津欠下的債
務,在基於相信對方和感情驅使下,且無法律常識和概念,
借款予林佑津時並未要求林佑津簽訂相關借貸文件。聲請人
第一家債權人聯邦銀行強制扣薪時曾要求林佑津想辦法還
款,但林佑津因當時一併欠下的銀行欠款,而未有餘裕償還
,第二家債權人慶豐銀行追討欠款時,也有向林佑津追討,
但仍無果,只能多代班甚至找短期兼職工作來分期結清款項
,後來其餘銀行、委外財信公司,一家家來電、來訪追款,
也再數度要求林佑津支付,無奈遇人不淑,僅能被強制扣薪
再長達4、55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7號更生事件
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33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
卷第127頁)、陽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8元,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總額為93元(計算式:5元+88元=93元)。次查,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日光貝比
嬰中心,114年1月至3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萬5,000元、3萬5,
000元、3萬8,0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23至224頁),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計算式:(35,
000元+35,000元+38,000元)÷3=36,000元】。又聲請人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網頁查詢截圖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69頁)。且聲請人每月領有林佑津提供之贍養
費約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調卷第8頁、本院
卷第157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數額
為4萬8,000元(計算式:36,000元+4,000元+8,000元=48,000
元)。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
、房租6,000元、交通費240元、手機電信費98元,共計1萬2
,338元等語(調卷第8頁背面)。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338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為1萬2,338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8,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2,338元後,仍有剩餘3萬5,6
62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
,每月清償1萬元(調卷第46頁),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月負擔5,650元(調卷第41頁),亦即每
月清償1萬5,6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金額369萬6,623元(詳如附表),聲請人債務僅需約8年8
月期間(計算式:3,696,623元÷35,662元≒104個月即8年8月)
即可清償完畢,並審酌聲請人為66年次生(調卷第13頁),目
前為48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工作期間,堪認依
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
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779元 調卷第50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8,539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747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615元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6,943元 調卷第41頁 總計 3,696,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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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