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04號
PCDV,113,消債更,404,202506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賴世聰(原名:賴晋祿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資料不完整致本院無
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3,06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院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指定114年6月12日令聲請
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聲請人就前開裁定附件
所示應補正事項及文件皆未回覆,亦無繳納郵務送達費3,06
0元,截至開庭時均未交付等語,亦有本院開庭筆錄附卷可
憑。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聲請更生所需資料,
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