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71號
PCDV,113,消債抗,7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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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吳佳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78條適用之前提是「適於清算程
序」,並非單純規範「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又該規定並無一語(明文或類似)提及「認定有無
薪資或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因此
,原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審查時,如何依消債條
例第78條推演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即有疑慮。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非但無法律解釋依
據,且從文義解釋上,消債條例第78條僅指適於更生程序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並未說完全取代,況且如果完全取代,
後續在清算程序又重新編製債權表等步驟,豈不多次一舉
毫無意義,是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無限擴張消債條例第
78條規定而改變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內涵,亦屬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07年度消債更字236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民國(下同)108
年1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8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
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069元,另增加6期於每年3月清償
6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08萬4,968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經
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推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遂於
111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清算,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成後
,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1號裁定(即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抗告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云云,惟觀諸消債條例第78條之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一項」,業已認定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其已進行之程序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除肯認清算開始之時點可提前至裁定更生開始時起算外,復審酌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認如有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為免債權人遭受更不利之結果,應採取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作為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核無不妥。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113年5月9日)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而決定應否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262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第59至6
3頁、原審卷第49頁),可知抗告人於108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63萬9,468元、63萬9,702元、43萬702元、5萬1,167元,
之後收入部分依抗告人於原審時所述其於110年搬回花蓮照
顧母親即無工作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則抗告人自1
08年1月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3年5月原審發函請其陳報收
入時止(共計64個月),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16元【
計算式:(63萬9,468元+63萬9,702元+43萬702元+5萬1,167
元)÷64月=2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支出依新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嗣後搬回花蓮居住,於110年8月後改以花蓮市之標準計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則抗告人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0年7月止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分別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1
萬8,720元,之後於110年8月搬回花蓮居住時起至113年5月
止之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即分別為1萬5,946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1萬7,076
元,是抗告人於108年1月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支出為
1萬7,547元【計算式:(1萬7,599元×11.5月)+(1萬8,600
元×12月)+(1萬8,720元×7月)+(1萬5,946元×5月)+(1
萬7,076元×12月)+(1萬7,076元×12月)+(1萬7,076元×4.
5月)64月=1萬7,547元】。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其
每月需支出未成年之女兒、父親吳東林、母親楊曼莉等人之
扶養用分別為9,836元、3,000元、3,000元乙節,本院審酌
其女兒雖有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僅工作至110年7月,之
後應無所得可得支付女兒之扶養費,因此抗告人自108年1月
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所支出其女之扶養費每月平均約為4
,687元【計算式:(9,836元×實際有工作收入時支出30.5個
月)÷64月=4,687元】。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
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847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8頁)所載,
可知抗告人之母楊曼莉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
金給付2萬451元,並自112年5月又調升為2萬1,537元,明顯
高於臺灣省公告之108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金額,
楊曼莉之收入顯足以負擔個人開銷,無需再由抗告人支應
,抗告人主張支付其母扶養費金額,應予刪除。再依抗告人
之父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見原審限閱卷),可知吳東
林所得分別為10萬4,400元、21萬9,208元、6萬7,200元、23
萬1,176元、28萬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55
元【計算式:(10萬4,400元+21萬9208元+6萬7,200元+23萬
1,176元+28萬1,284元)÷60月=1萬5,055元】,而108至11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4,866元、1
萬4,866元、1萬5,946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因此
吳東林自108年開始更生後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為15,975
元【計算式:(1萬4,866元×11.5月)+(1萬4,866元×12月
)+(1萬5,946元×12月)+(1萬7,076元×12月)+(1萬7,07
6元×12月)÷59.5月=15,975元】。是吳東林108至112年每月
收入15,055元,扣除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15,975元之支出,
僅不足920元,又吳東林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抗告人每月
所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460元【計算式:920元÷2人=460元
】,方屬合理。綜上,抗告人於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
萬7,51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547元、女
兒扶養費4,687元、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計
算式:2萬7,516元-1萬7,547元-4,687元-460元=4,822元】

 ⒉再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於105至106年在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萬華區大里分隊任職,2年收入共計125萬9,026元
  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附於更生卷可稽,經核無誤。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
必要生活支出,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雖認其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3萬3,461元(其中3
,000元為抗告人主張其支出其母楊曼莉之扶養費)。然依楊
曼莉之勞保紀錄(見原審限閱卷)所示,楊曼莉於104年8月1
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高
於105年至107年度之基本工資,自難認楊曼莉於105年至107
年度間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
支出楊曼莉扶養費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是抗告人聲請
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合計應為73萬1,064元【計算式:
(3萬3,461元-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24月=73萬1,064元
】。因此,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2萬7,962
元【計算式:125萬9,026元-73萬1,064元=52萬7,962元】
 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4,822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必要生活費
後,亦尚有52萬7,962元之餘額。另依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清算事
件執行卷第192頁)所示,可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萬9,693元,明顯低於前開52萬7,962元
餘額,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至於抗告人是否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免責事由,因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即難認抗告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
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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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