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70號
PCDV,113,消債抗,7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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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變更為胡光華;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 原為洪文興,嗣變更為郭倍廷,有相對人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60、72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薪資收入,而依抗告人所陳報最近8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
有餘額320元(計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已符
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抗
告人不免責。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中曾
敘明,抗告人於111年起因慢性病惡化(心臓病等),無法
擔任全職保全工作,僅能從事代班人員,故收入不穩定。雖
抗告人於113年起病情稍微穩定,惟僅能從事保全代班人員
,仍無法從事全職工作,故抗告人之收入並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有薪資或固定收入」之要件。況原裁定漏未考量
抗告人因慢性病等因素,每月尚需固定支出醫藥費用,光11
3年迄今之支出,即高達8,100元,平均每月需支出737元(
計算式:8,100元÷11個月=737元),倘將上開固定支出之醫
藥費加入必要生活費用中,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上開代班保全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前開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
上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5月1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
經士林地院移送本院管轄,嗣經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1
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84號進行更生程序。後抗告人表示因身體健康因素及學
經歷條件不佳而難以尋得合適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故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將上開更
生程序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
抗告人自112年8月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637之5(公同
共有2分之1)、638之8(公同共有3分之1)、638之14(公
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公同共有1分之1)、屏東縣屏
東市大同段480-3(公同共有8分之1)、639-5(公同共有40
分之1)、641-6(公同共有48分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3,602,90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
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妙琴,抗告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故抗告人上開財產價值非高,倘選任清算管理
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將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且債權人眾
多,縱為變價分配,扣除前開財團費用後,各債權人所得分
配金額所剩無幾,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應認上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不予變價,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抗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認抗告人
即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
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6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下稱消債
職聲免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抗告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之爭
議: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
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法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即抗告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扶養費部分:
 ⑴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裁定清算開始後,因自113年起病情稍
為穩定,領有任職代班保全之薪資收入,自113年1月至113
年8月之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計算式:160,000元÷8個月=20
,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2頁),且於11
3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9頁
),堪予認定。又抗告人並未申請社會救助乙節,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272號函在卷可查(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33頁),是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之固定收
入平均為2萬元。至抗告人主張其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有薪資或固定收入」之要件,並非可採。
 ⑵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抗告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必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基礎(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2頁),於113年即為19
,680元,再加計固定每月平均支出醫藥費用737元,並提出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
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核定,已包含食、衣、住
、行及醫療費用等各項生活費用在內,抗告人若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3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倘已陳報每月必要
支出願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自不得再列舉個人之個別
費用支出並主張應於最低生活費1.2倍之基礎上另行加計。
綜上所述,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即應以每月19,6
80元列計。
 ⒊準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所得2萬元,即有固定收入,扣
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320元(計
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應屬有據,堪認抗告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即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抗告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抗告人於110年5月12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爭議:
 ⒈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抗告人自陳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9月
止,每月收入在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是抗告人於108
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之收入應為669,933元【計算
式:(108年5月12日至8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31
日×20日+27,000元×3月=17,419元+81,000元=98,419元)+(
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696元)+(109年2月至110年4
月:445,842元)+(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當月薪
資33,750元÷31日×11日=11,976元)=98,419元+113,696元+4
45,842元+11,976元=669,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
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11
3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8、29、47
至5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0頁)。經對比抗告人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7頁;消
債職聲免卷第47頁),再比對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45頁),經核與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大致相符,
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應為669,933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止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必要支出係以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基礎,則抗告人
於該期間之必要支出為439,270元【計算式:17,599元×(7+
20/31)+18,600元×12+18,720元×(4+11/31)=134,547元+2
23,200元+81,523元=43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8頁反面)
 ⒊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69,933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39,270元,尚餘230,663元(計算式:669,93
3元-439,270元=230,663元),然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顯
見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已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本件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末查,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
責之裁定。原裁定雖有部分計算錯誤等情,惟抗告人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
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故抗告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仍
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規定之要件,即應
由抗告人另提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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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