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鑫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積
架,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于松成占有使用,民國113
年7月2日于松成發現系爭車輛冷卻系統漏水,立即將系爭車
輛送至曾於113年6月為系爭車輛保養之被告處維修,113年7
月10日被告通知于松成維修完成,然于松成於113年7月12日
發現仍有漏水問題,因而再度送至被告處維修並追加新臺幣
(下同)1萬0,500元更新引擎水管接頭(含電子節溫器)1
組,于松成代理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給付被告維修費共6萬8
,350元,詎料,113年7月14日于松成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引
擎聲音有異,立即停車檢查後發現冷卻系統維修完成2天後
,竟生更新之電子節溫器失效、駕駛座引擎溫度表失效,水
箱冷卻水漏失,無法行駛,故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
告處檢驗,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表示系爭車輛引擎嚴重故障
,須更新引擎,經原告向原廠代理商詢問引擎價格,始知悉
引擎價格高達97萬元,因被告不願負責,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又因系爭車輛修補費用過高,故請求系爭車輛現值105萬
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且被告修繕工作
無瑕疵,113年7月2日時經檢查系爭車輛發現Y型塑膠水管漏
水,經于松成同意更換漏水水管,再加壓測試冷卻系統已無
洩漏狀態,並與于松成進行道路行駛檢測,均無異常。113
年7月12日檢修時則是發現系爭車輛另有一處電子節溫器漏
水,經更換新品再行加壓檢測後即無異常,113年7月14日于
松成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冒煙,引擎有異音,經被告之維修
技師研判,引擎內部已嚴重受損,檢測後發現引擎內部進水
、引擎本體與汽缸蓋均嚴重變形,已無法修復。又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廠牌積架、排氣量3.0)曾於113年7月
2日送至被告處維修,修繕項目如本院卷第29頁原證5被告車
輛維修資料所示。
㈡113年7月12日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更新引擎
水管接頭(含電子節溫器),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維修費
6萬8,95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須更換引擎後,原告即未再
委請被告修理或更換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
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
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
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
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
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
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
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
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事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
舉證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
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
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受到危害。則無論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瑕疵是否屬實
,既與原告之健康或安全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謂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亦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
自屬無據。
㈢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件商品或
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害人請求
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
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消保法對企業經營
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
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證明損害發生外,尚須證明瑕
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引擎縮缸成
因係因為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2日兩度維修更新之訂製
水管,經被告2次維修,被告疏未以固定環拴緊水管,致水
管因無法承受可預期之車輛行駛時引擎壓力而鬆脫,致冷卻
水洩漏,失去冷卻引擎功能,引擎因過熱而縮缸,致生被告
須更換引擎之結果,是原告已證明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欠缺
安全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
),然原告前開所陳亦僅係其臆測之詞,而欠缺具體、客觀
之事證,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令被告亦未就其
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技師林勇義及向臺北
市區監理所函詢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驗車日期(見本院卷第19
5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上開
判斷,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給
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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