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2號
PCDV,113,建,2,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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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佳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
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5,008元,及其中2,492,4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其中
692,53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
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25日承攬被告之「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北側
結構卜牆修復工程-帷幕及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署用印及送審之
系爭契約附件之「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就品項、單價
等已達成意思合致,為契約之一部分,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依系爭契約承總價部分除記載金額外,尚註明「詳附件明
細表」、系爭契約承攬條款一、一般條款第2條、第3條、第
4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十一、合約期限第1條、其他第3條
,系爭契約承攬條款十四、附註第2條等約定,均可證明系
爭契約所附之「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報價單上業經兩造確認內容無
誤後簽署用印,就部分品項約定使用帷幕材料的鋁窗,亦同
意系爭報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單價;又被告委請頂尖工程行
永康依據標單工項、圖說分析詳細價目表(參本院卷第381至
383頁即原證10)後提供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清江,原王永
康先生所規劃製作詳細價目表金額為14,433,408元,兩造間
因採用鋼構包板帷幕牆,無需塞水路矽利康,而協議議價減
少10%後之金額13,678,389元作為系爭契約之總價,故兩造
用印之系爭報價單應為契約之一部分,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就已約定之品項、單價均應依兩造合意之金額為之。
 ㈡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一、一般條款第2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
一、一般條款第4條,各項工款之估驗,均應照原定單價實
際完成數量計算,原告就施工完成項目及數量,以兩造約定
系爭報價單單價,原告主張總工程項目整理為原告提出之附
表1,總工程款含稅價為13,659,545元;又依據桃園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之結算總表顯示,項次壹、一、D工程項目門窗
新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9,832,275元,此即為系爭工程被告可
由業主處獲得之工程款金額,亦證明系爭工程業主給付予被
告工程款高於兩造間約定工程款,被告獲利約600萬元,被
告已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卻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㈢依證人王永康於本院證稱,可知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前,
就系爭工程項目內容撰寫估價單(參原證10),供兩造承攬內
容討論,並將圖檔給證人廖倍鋒,廖倍鋒看完表示這幾樘依
照設計的概念是使用帷幕窗,因此,證人王永康手寫註明於
標單上,且此估價單均有提供予兩造作為承攬項目、金額等
討論基礎,有聽說最後簽約金額比原證10少,證明被告與原
告就系爭工程品項討論採用鋁窗、帷幕窗、百葉鋁窗、玻璃
帷幕時(指窗戶邊框所使用之材料不同)以及各單價,係以證
人王永康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參原證10)作為討論議價基礎,
亦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各窗號採以何材料施
作窗戶邊框,且兩造最終達成合意之品項與單價即為雙方用
印並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的系爭報價單,兩造應依照系爭
報價單合意之內容為之。再依證人廖倍鋒證述內容,可知由
投標施工圖說標示鋁窗部分,前後圖說是有矛盾,並通知被
告處理,證明系爭契約所附之投標施工圖說有圖說前後衝突
之處,業經兩造就品項、單價等達成合意並用印系爭報價單
且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
 ㈣原告依兩造約定簽署用印及送審之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施作完
工,並以系爭報價單上載單價向被告請款,洵屬有據。緣被
告知悉桃園市政府標案招標即「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北側結
構外牆修復工程」,經被告就帷幕窗、門窗部分工程(即系
爭工程)委請頂尖工程行王永康依據標單工項、圖說分析詳
細價目表,王永康依被告指示為之,其委請廖倍鋒依據圖說
拆圖後確認各門窗材料與施工圖後提供給王永康,王永康依
廖倍鋒拆圖後指示標示,將W13(58樘)、w13e(14樘)、W26(2
0樘)、W26e(4樘)、W38(1樘)、W38a(2樘)、W57(1樘)、W61(
6樘)、W63(1樘)鋁窗部分修改為帷幕窗,王永康製作詳細價
目表(參原證10)後提供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江,詢問此價
格是否可施作,經林清江確認可施作,並於110年4月19日原
告與被告議價後簽訂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
單上有部分尺寸繕打錯誤外,單價經兩造協議議價後價格調
降,其餘均與王永康製作詳細價目表(參原證10即本院卷一
第381至383頁)相同,且該系爭報價單上公司聯絡人載明為
王永康,原告亦依兩造確認之系爭報價單上載之鋁門窗品項
施作,原告施作完成後依據系爭報價單上合意之單價計算金
額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抗辯報價單上載項目單價錯誤而拒
不付款,而就被告抗辯調整單價項目部分,原告否認且認為
無理由,因兩造用印確認之系爭報價單約定品項為帷幕窗,
原告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實有所據,無調整單價之必要,
退步言,就被告空言陳稱之計算式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尺
寸臆測顯無理由。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由兩造
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用印,且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工程範圍
材料價格」欄第2點規定於簽約完成14日內提送材料送審,
原告於110年5月提送材料送審(參原證9),送審資料中再次
附上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原告才進
場施作。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門窗編號「
W13」、「W13e」、「W26」、「W26e」、「W38」、「W38a
」、「W57」及「W61」均為「鋁窗」,非「帷幕窗」(參本
院卷第235至237頁),惟依照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經
由兩造簽署用印,兩造合意就「W13」、「W13e」、「W26」
、「W26 e」、「W38」、「W38a」及「W61」以「帷幕窗」
施作(參本院卷一第39、148頁),但就「W57」施作為「帷幕
窗」,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用字雖為鋁窗,經證人廖倍
鋒到庭證述可知,投標施工圖由證人廖倍鋒繪製施工圖說時
發現有矛盾,即前面寫鋁窗,後面圖說是帷幕窗,並將矛盾
通知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佐證系爭契約所附之規劃門窗
表(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上載用字雖為鋁窗,但實際上
由圖說確認應為帷幕窗。再系爭報價單在尺寸欄位,原告依
照王永康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參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381至38
3頁)部分尺寸繕打錯誤,迄至兩造用印後均無發現上載尺寸
部分繕打錯誤,但原證10之王永康製作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尺
寸(參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尺寸(參本
院卷第235至237頁)相符;另原告於實際施工時會依據施工
圖(含施作立面圖及斷面圖)施作(原證11),由施工圖上所載
之尺寸(參原證11)確實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尺寸(參本院
卷第235至237頁)相符,且亦與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工
程結算書上所載之尺寸(參本院卷一第404、405頁)相符,業
經業主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亦證原告業已施作完工。證人
林建瑋到庭證述,原告依據兩造合意用印之系爭報價單施作
鋁窗與帷幕窗,且被告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的整個工程,業
經業主驗收完成現已進入保固期,又就被告指出兩次工務會
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江僅參與其中一次工務會議,證明
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並完成工作,且亦經業主
驗收完成而無工作瑕疵。
 ㈤原告施工完成且優於圖示產品符合圖說並經業主桃園市政府
驗收合格,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報價單上單價給付工程
款予原告,就被告不爭執附件3項次5(窗號W13)、6(窗號W13
e)、10(窗號W26)、11(窗號W26e)、16(窗號W38)、17(窗號W
38a)、19(窗號W57)、21窗號(W61)項目八項最終施工結果為
「帷幕窗」,就此部分,原告於實際施工時會依據施工圖(
含施作立面圖及斷面圖)施作(參原證11),由施工圖上所載
之尺寸及圖示,前開八項原告施作為帷幕材質的鋁窗即系爭
報價單上載帷幕窗,且業經業主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並撥款
予被告,然被告無故拖欠不願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查,就圖
說規劃門窗表即圖號A6-16右側鋁帷幕窗施工說明處載明「*
承商所提供產品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
料、品質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參本院卷一第237頁)
,然而系爭報價單經由兩造合意簽署用印,就部分品項合意
採用帷幕材料鋁窗優於一般材料鋁窗之高品質材料為施工,
且原告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 材料價格」欄第2點規定於
簽約完成14日內提送材料送審,原告於110年5月提送材料送
審(參原證9),送審資料中再次附上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
,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原告才進場施作,故系爭報價單所採
用之帷幕材料鋁窗經由兩造合意確認亦經由相關單位確認無
誤,現原告業已施作完工,且經業主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
再依圖號A3-07圖名規劃北向立面圖(參本院卷一第210頁)顯
示可知,此一圖示即指帷幕材料的鋁窗,非採用一般材料的
鋁窗,左側顯示對應之圖號A6-27圖名帷幕詳圖㈦(參本院卷
一第248頁)局部立面圖,上就施作部分對應圖號A6-28圖名
帷幕詳圖㈧、A6-29圖名帷幕詳圖㈨、A6-30圖名帷幕詳圖㈩、A
6-31圖名帷幕詳圖(參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斷面詳圖,
此可證明圖說所規劃顯示之圖示係採用帷幕材料的鋁窗,與
圖號A6-13圖名規劃門窗表㈢、A6-14圖名規劃門窗表㈣、A6-1
5圖名規劃門窗表㈤、A6-16圖名規劃門窗表㈥(參本院卷一第2
35至237頁)僅顯示一般材料的鋁窗不符,惟卻又於圖號A6-1
6右側鋁帷幕窗施工說明確載明「*承商所提供產品規格經監
造單位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或優於圖示產品
皆可採用」(參本院卷一第237頁),係因公家機關於各項目
均有採購預算,並以此公開招標,希冀得標者能於預算內使
用高品質之產品,縱使預算有限也不能採用劣質產品。
 ㈥原告就被告抗辯以尺寸相乘後得出之面積計算實際施作面積
均爭執,因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報價單上載有鋁窗、帷幕窗、
百葉鋁窗、玻璃帷幕,是指窗戶邊框所使用之材料不同而價
額有所不同,再各尺寸所對應之定製材料、加工材料、五金
配件,原告訂購後需於原告工廠先行組裝完成後再送至工地
現場,於現場組裝安裝時需攜帶五金配件、吊車、鷹架等工
具協助;由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正驗紀錄中系爭工程W3
7、W14、W13、W13e、W26之鋁窗照片(參本院卷一第423至42
7頁)顯示,尺寸是當初設計時即預留空格作為窗使用,原告
需製作窗戶邊框、把手等框架,中間再安裝玻璃,全部施作
後才完成工作,故實際施作面積無法單純以系爭報價單或系
爭工程設計圖雙上之尺寸相乘後得出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
且證人王永康亦證述,每一種窗戶的工項計算方式不一樣,
並非單純以面積計算,證明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各品項之單價
算法不相同,無法僅用面積計算,故被告抗辯以尺寸相乘後
得出之面積,採用相近鋁窗面積單價去計算帷幕窗面積單價
,此計算方式顯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36,765元,業已扣除勞清費用;
系爭工程扣除勞清費用總額為68,392元;另原告就被告已給
付工程款中尚未扣除勞清費用計16,423元同意扣除之。依系
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且系爭工程總價為13,678,389元,勞
清費用每期計價款扣除0.5%勞清費,保留款於驗收合格發還
5%,保固期滿無息發還5%,各筆款項於請款時應扣除0.5%勞
清費,係指扣除0.5%勞清費用之時點因請款時間而有所不同
,因此,系爭工程應扣除0.5%之勞清費用總額為68,392元(
計算式:總價13,678,389元×0.5%=68,392元)。依被告提出
被證3之工程領款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原告
向被告請領9期款項中,被告未扣除勞清費用部分僅第1期之
6,839元以及第4期之9,584元,共計16,423元,原告就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中尚未扣除勞清費用計16,423元同意扣除,惟
嗣後原告依約按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分別
於112年1月30日請款649,384元、112年2月23日日請款631,8
89元、112年4月24日請款684,570元,共計請款1,965,843元
,被告無故拒不給付,原告此部分請領工程款時業已依約定
扣除勞清費用。
 ㈧兩造間合意減價10%係因原告無需施作塞水路矽利康,故被告
抗辯額外支出578,863元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給付款項予
原告,依王永康原先所規劃製作詳細價目表金額為14,433,4
08元,因系爭工程為鋼構包板帷幕牆,原告無需塞水路矽利
康,是兩造間為此協議議價減少10%後之金額13,678,389元
作為工程契約書之總價。因兩造間合意減價10%工程款後,
原告無需施作塞水路矽利康,然塞水路矽利康部分由施作骨
架、包板之昌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昌鈺公司」)施作
,被告與昌鈺公司約定,被告出骨架、包板材料(含鐵架零
件、成型),由昌鈺公司出工施作(無需作塞水路矽利康),
因此,被告將包板塞水路矽利康交由頂尖工程行施作,但因
兩造議價時業已就減價10%合意原告無需施作塞水路矽利康
,不應由原告承擔此費用,故被告提出之證物編號被證4-6
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款項。
 ㈨原告請求風雨測試之試驗與報告費63,630元以及測試材料費1
00,998元,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測試,再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
款,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依約請款測試費用,
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條約定:「以上報
價不含公證單位風雨測試報告及結構力之計算費用。110年3
月22日決標,被告因系爭工程風雨試驗費用需1、200萬,遂
決定採用鋁窗作為風雨試驗,110年9月16日被告請原告製作
測試材料以規格W1(2800X1800)、W00(0000X2000)、W00(000
0X1430)、W00(0000X1600)各1樘,原告支出額外費用55,126
元,惟建築師與監造稱以帷幕牆/窗作風雨測試,故被告原
請原告訂製4樘門窗均無法使用,嗣後,被告再請原告訂製W
13e(2800X1600)帷幕窗,原告支出額外費用45,872元,於11
0年12月16日作風雨測試,依測試結果與業主、建築師、監
造溝通,修正後再請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
「兆立公司」)測試後出具5份測試報告,後經萬有為建築師
事務所確認通過後,兆立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已支付63,6
30元,是原告依被告指示訂做風雨測試材料以及代墊風雨測
試費用共164,628元,被告自應給付。
 ㈩被告抗辯111年9月13日扣除24,000元,係因原告未依工地主
任指揮,材料及垃圾隨意堆置,影響關聯廠商施工並經多次
通知仍不處理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僅提出證物編號被證12之上勤開發有限公司手寫出工單,此
非付款證明,其上亦無載明金額,無法看出與原告有何關聯
,被告所為扣款24,000元,並無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第4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8元
,及其中2,492,4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其中692,533元自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價單性質僅為「承包總價」認定之基礎,於「品項」與「樘數」部分皆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契約所記載之「承包總價」,並非表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總額,而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僅係被告發包之依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係以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乘以「實際完工價格」,此為實務上所稱「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契約」。意即,系爭契約上同時存在「總價」、「單價」,原告(承包商)須依照被告(業主)指示及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完成工作,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具體計算(實作實算)出工程總價金額,並向業主請求給付,是兩造間承攬關係實具有「總價承攬」兼「單價承攬」之特色。倘最終業主即桃園市政府結算結果,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剛好一致,則被告依其上所載「品項」之「單價」與「樘數」計算工程款給付並無問題。例如系爭報價單項次1窗號「W1」之品項、單價、樘數,與系爭契約規範(即經桃園市政府審查與結算成果)相符,則該部分由被告同意計價之內容即剛好與系爭報價單相同;或如系爭報價單項次4窗號「W8」之品項、單價與系爭契約規範相符,但樘數最終為12,而非系爭報價單所載樘數14,則被告依結果所同意計價之內容即比系爭報價單之金額為低,原告對此未有任何意見。足見系爭報價單於系爭契約之中僅生「承包總價」之效力,作為原告預估承攬系爭工程所能獲得之最高報酬,換言之「總價」並非本件應給付報酬,而是拘束原告請求報酬上限(在未變更或追加前),至於實際金額仍應視個別施工內容而定。因之,承包總價固係依系爭報價單製作,然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僅是原告預估會施工者,倘有施工則依單價與樘數計價,但是否要施工以及施工內容為何,須依系爭契約規定履行(如簽約後才能提送材料送審)。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可知,兩造於簽約後14日內始送審材料,在送審前尚無法確定是否符合「施工規範」,必須送審通過後方能確定。因此系爭報價單並無原告所主張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品項」部分需要依送審形錄及契約內、圖說內等相關規範施作、「樘數」部分依被告實際需求,僅有於「承包總價」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甚至如「樘數」數量未增加超過百分之十者得不予增加契約價金(亦即如果實際施作「樘數」比系爭報價單多,並不代表原告可請求更多工程款)。再者,關於「工程內容」,除了施工規範外,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告對於契約有解釋權,並且對於「工程內容」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還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足證被告對於工程內容有無條件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限。正因系爭契約本文條款約定,故系爭契約將此一「報價單」稱為「工程詳細價目單」(即系爭契約「承攬條款十三、其他」),自非如原告所稱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承包總價」。而價目表正如一般認知,僅係表明原告向被告表明其施工工程之一般價格,是系爭報價單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在「如果」系爭工程實際上依政府要求與系爭報價單內容一致時,被告方有給付義務,然而如政府要求沒有如同系爭報價單,實容許以其他更便宜且符合被告(業主)利益者,且原告必須配合被告施工,以謀求被告之最大利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無條件之指示或變更權限,即佐證系爭契約容許被告在符合政府標準下,以被告指定方式去實施本件標案。事實上,「承包總價」係單方拘束原告最高得請求之工程款,系爭報價單性質僅係「價目表」,且系爭報價單依原告自承係基於證人廖倍鋒之意見所寫,此也是證人廖倍鋒無參與後續材料送審過程,對系爭契約中確定工程項目不知情之原因,因證人廖倍鋒僅是在預估過程中扮演專業估價之角色,參以證人廖倍鋒於檢視卷附圖說後,亦無法確定何種工程項目之鋁窗改用帷幕窗,益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品項」僅係預估而已。因兩造簽約時,「品項」之材料尚未送審,事前被告所知僅係政府於招標文件中提供的初略狀況,而被告必須就此一初略狀況即開始發包,為了避免發包過程出現問題,並作為預估最高成本,方有由原告報價必要。而系爭報價單之24個項次中,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原告主張「品項」為「帷幕窗」,經桃園市政府與被告確認後此部分為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答錯,該8個項次的正確答案依圖說材質、主管機關審查材料之資料應為「鋁窗」。且解釋之權依系爭契約規定,係以被告之解釋為主,且計價內容亦由被告為主,且被告亦有隨時變更計畫與設計之權利。事實上,被告已多次告知知原告應施作鋁窗,於111年1月7日之工務會議原告之代表人林清江亦有參與,該次會議中被告已有說明本案「帷幕窗」僅有「W28」、「W30」、「W65」等項目(即附件項次12、14、23項目),並作成會議紀錄,原告須修正以符合桃園市政府需求。被告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收受被證13之111年7月12日函時已再次確認被告所重申之意旨,其中會議記錄所載之「經現場查驗,佳謙公司多處施作內容及品質與契約書圖不符,請佳謙公司確實依圖施工,並依現場工程人員指示進行缺失改善,本案為市府重要工程,如有施作不當或施工不良,造成主辦機關或本公司損失,需負全部責任。」等文字,可知原告始終知道被告之要求,就是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品項」是「鋁窗」。
 ㈡按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欄第2點亦明確約定「計價內容以
本公司工地主任同意為主」,則系爭契約本文之約定自然排
除原告所主張須按照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內容履行之主
張。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工地主任本可按實際需求修正,從
而就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單價
」,因系爭報價單僅有倘該八項為「帷幕窗」之「單價」,
並無「鋁窗」之「單價」,因此被告係按合理之計算方式修
正如下:
 ⒈附件項次5窗號「W13」: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004元(因尺寸
為280×140,故以相近之W16單價乘2計算)。
 ⒉附件項次6窗號「W13e」: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906元(因尺
寸為280×160,故以相近之W14單價乘2計算)。
 ⒊附件項次10窗號「W26」: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0,474元(因尺
寸為200×140,故以相近之W02單價乘2計算)。
 ⒋附件項次11窗號「W26e」: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906元(因尺
寸為200×160,故以相近之W14單價乘2計算)。
 ⒌附件項次16窗號「W38」:被告核可之單價為69,530元(因尺
寸為980×160,故以相近之W26e單價乘5計算)。
 ⒍附件項次17窗號「W38a」: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906元(因尺
寸為188×160,故以相近之W26e單價計算)。
 ⒎附件項次19窗號「W57」:被告核可之單價為44,970元(因尺
寸為900×160,故以相近之W37單價乘6計算)。
 ⒏附件項次21窗號「W61」:被告核可之單價為31,422元(因尺
寸為605×140,故以相近之W26e單價乘3計算)。
  綜上,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品
項」為「鋁窗」,而「單價」應依系爭契約由被告認定如上
開所示之「單價」,且上開「單價」與桃園市政府以「鋁窗
」進行結算付款之結算單價比例,與其他兩造不爭執單價之
項目相近,足見被告認定之「單價」當屬合理,依此計算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實屬合理。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點、第5點、民法第505條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36,765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項目,依其提出之附表1(與本狀附件1內容相
同)共有項次24項,總價金額(含稅)為13,659,545元,並於
本案中分別有主張「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保留
款」部分。惟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為採
分部付款之承攬契約,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
欄第3點、第4點、第5點等約定,係先於簽約時先給付「第
一期款」總價金額10%,安裝完成後給付「第二期款」75%,
拆紙矽利康塞水路完成後給付「第三期款」5%(至此,第一
、二、三期款為總價金額的90%);剩餘10%則為保留款,經
工程業主驗收合格發還5%,剩餘5%轉作保固金。而每期付款
時皆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即被告應依約付款之最終金
額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9.5%。原告在本項聲明所請求者,
依原證2、3等四張請款單內容,當中所涉及附件項次5、6、
10、11、16、17、19、21項目之「品項」,應按被告核可之
結果計算,依被告核算之「單價」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
198,216元(扣除0.5%勞清費),然被告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歷次請款單項目整理
並說明如下:
 ⒈原告112年1月30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649,384
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64,672元

 ⒉原告112年2月23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631,889
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60,104元

 ⒊原告112年4月24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684,570
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12,102。
 ⒋原告112年4月24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67,360
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7,360元。
  依系爭契約規定,每期付款時皆應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
,故依被告核可之「單價」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04,23
8元,須扣除勞清費後方為應給付之工程款1,198,216元【計
算式:1,204,238-(1,204,238×0.5%)=1,198,216】。
 ㈣原告追加請求「5%保留款」,並扣除「0.5%勞清費」部分,
涉及「總價金額(含稅)」,亦應依被告核可之「單價」計算
「總價金額(含稅)」之金額,再計算出「保留款」為509,44
7元,然被告目前已給付之金額,除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外,此部分「保留款」亦業經被告提前給付,故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依附表1(
即附件項次1至24項目)總和13,659,545元作為「總價金額(
含稅)」計算5%,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總價金額並非系爭契
約所載承包總價13,678,389元(含稅),亦非系爭報價單上總
計之金額,原告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及主張。丁項次
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品項」應
為「鋁窗」、「單價」應為上開由被告係按合理之計算方式
修正核可之數額。故依此計算之「總價金額(含稅)」應為10
,240,159元(即附件項次1至24項目,同原告所提附表1之項
目)。據此,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之「5%保留款」,依被告
核算之「總價金額(含稅)」重行計算後應為512,008元【計
算式:10,240,159×5%=512,008】,再扣除勞清費後方為正
確之「保留款」509,447元【計算式:512,008-(512,008×0.
5%)=509,447】。
 ㈤系爭契約為採分部付款之契約,惟被告實際上係於契約履約
過程中,為避免原告因資金周轉問題而延宕工程,有提前給
付工程款之情形。因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含稅)」為10,2
40,159元(即附件項次1至24項目),除每期付款時皆由被告
扣除0.5%之勞清費(即被告應依約付款之最終金額為總價金
額(含稅)之99.5%)外,原告請求「5%保固金」之條件也尚未
成就。故被告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應為「總價金額
(含稅)」之94.5%,計9,676,950元【計算式:10,240,159-(
10,240,159×0.5%)-(10,240,159×5%=9,676,950】。綜上,
無論是原告按原證2、3等四張請款單所請求之工程款1,198,
216元、或保留款509,447元,皆是屬於「總價金額(含稅)」
10,240,159元內之分部付款金額,原告不可能超出總價金額
之範圍為請求。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項(即「總價金額(含稅)」之94.5%)為9,676,950元,實際上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被告已經足額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甚至超過原告目前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皆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工程款時,擅自扣除24,00
0元,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將材料
及垃圾隨意堆置於現場,影響關聯廠商施工並經多次通知仍
不處理,被告方有請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之點工處理。被證12
所示之出工單,其中所載「佳*4」、「佳*2」等文字即為出
工人次,總計12工係用於處理原告不清理現場材料與垃圾之
人力。而每一工次為2,000元,被告代為僱工清理,自得扣
款24,000元。縱令被告不得扣款該24,000元,被告依系爭契
約規定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總價金額(含稅)」
之94.5%)為9,676,950元,實際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
0,080,259元(參被證3之明細表),被告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甚至超過原告目前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000工程款部分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5點、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448,243元,並無理由,原告在本項聲明所
請求「追加工程」者,係依原證3之112年4月24日請款單及
「保留款」,然核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46,441元,
即原告此部分112年4月24日請款單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即附件項次25、26)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
、「第三期款」(即附件項次25、26之總價90%)234,644元,
被告同意此計算結果,然依系爭契約規定,每期付款時皆應
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故須扣除勞清費後方為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233,470元【計算式:234,644-(234,644×0.5%)=
233,470】。而「追加工程」之「保留款」為12,971元,則
以上合計為246,441元【計算式:233,470+12,971=246,441
】。角系爭契約為採分部付款之承攬契約,惟被告實際上係
於契約履約過程中,為避免原告因資金周轉問題而延宕工程
,故有提前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因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
含稅)」將附件項次25、26項目納入後為10,500,874元(即附
件項次1至26項目),除每期付款時皆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
費(即被告應依約付款之最終金額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9.5%
)外,原告請求「5%保固金」之條件也尚未成就。故被告迄
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附件項次1至26項目),應為「
總價金額(含稅)」之94.5%,計9,923,325元【計算式:10,5
00,874-(10,500,874×0.5%)-(10,500,874×5%=9,923,325】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皆是屬於「總價金額(含稅)」10,500,8
74元(已經將附件項次25、26項目納)內之分部付款金額,原
告不可能超出總價金額之範圍為請求。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規
定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總價金額(含稅)」之94.
5%)為9,923,325元,實際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
,259元(參被證3之明細表),被告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甚至超過原告目前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部分皆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風雨測試之費用」共164,628元,並無理
由,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 材料價格」欄第3點、系爭契
約之「付款方式」欄第2點,可知配合整體作業所需費用,
屬於不另行計價之範圍,原告如有支出本不另行計價,即為
須自行吸收之成本。「風雨測試」當為配合桃園市政府之需
求而進行之測試,被告本無需幫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廠商支
出此部分價金成本,惟被告對於帷幕牆整體試驗(鋁板+窗戶
)願吸收所有廠商之支出,當然此部分是基於讓工程能夠快
一點完成之目的,並非表示該費用就是被告應該出的錢。畢
竟系爭契約上是寫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吸收此筆支出本為
特例。就整體風雨試驗,被告已支出高達359,146元之試驗
材料費用(詳被證7)、材料安裝費52,856元(詳被證8)、試驗
費用700,000元(詳被證9),總共1,112,002元。惟該次試驗
結果,系因原告所負責之窗戶部分有漏水情形(詳被證10報
告稱:「試體開窗下方開始進水,持續,直接向下流。進水
位置詳附件四。」、被證11函稱:「第一次靜態水密性性能
試驗測試時發生漏水現象。」),本須整體重新試驗,惟經
被告向工程業主協調,業主同意由原告僅補做窗戶試驗,故
此額外支出,本屬原告負責產品之瑕疵造成。至原告主張系
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條約定,然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估價
單」,系爭契約亦明文約定被告對於契約條款互有牴觸時擁
有解釋權,且對於計價內容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同意為主,
依系爭契約本文之「工程範圍 材料價格」欄第3點即可知
悉如原告即便有所支出風雨測試之費用,無請求由被告負擔
之理,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費用」並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區12樓外牆骨架施工」36,000元部分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施工」,被告
係要求昌鈺國際有限公司施作,而此部分工程款被告皆已給
付給昌鈺國際有限公司。實則,被告與原告間就「中區12樓
外牆骨架施工」一事毫無關係,原告不得請求36,000元,且
證人劉俊華已明確證述其為昌鈺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主事者
,亦負責本件外牆骨架施工之工程項目,而昌鈺國際有限公
司從未向被告表示「中區12樓外牆骨架施工」因沒有師父需
要請求協助,原告主張昌鈺國際有限公司因要求協助,而使
被告口頭指示原告進行施工之情,並非屬實。
 ㈩原告自被告處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156,934元,另原告有依系
爭契約對被告負有541,221元之債務,於上開範圍內被告為
主張抵銷之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含稅)」(即附
項次1至26項目)為10,500,874元,原告請求「5%保固金」之
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附
項次1至26項目),應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4.5%,計9,9
23,325元【計算式:10,500,874-(10,500,874×0.5%)-(10,5
00,874×5%=9,923,325】。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
259元,而有溢付156,934元,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156,934元之債務,倘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者,被告於1
56,934元此範圍內,主張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另系爭報
價單備註欄第3項之內容係原告承諾報價包含五金、塞水路
、固定鐵件等工程,即此為原告應施作且不得向被告請求付
款之項目(僅有稅、舊窗拆除、鋁包鈑搭架、玻璃及水泥崁
縫,方另外計算之)。而此部分原告承諾之範圍,亦與系爭
契約所附施工圖說圖號A6-21至A6-32,當中有註記帷幕外牆
與窗戶間的接合處都須施作防水性填縫劑,此亦與證人林建
瑋所述依系爭契約原告需施作防水性填縫劑之證詞相符,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代墊支
出之費用541,221元(塞水路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79,
333元、帷幕窗固定鐵件85,480元,詳被證4至6),亦屬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款項,倘原告於本件請求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
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或
未為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北側結構外牆修復工
程-帷幕及鋁窗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4月25日
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證1之手寫部分除外
),系爭契約所載承包總價為1,367萬8,389元(含稅)(見本
院卷一第317、318、364頁)。
 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3(規劃門窗表㈢)至A6-15(規劃門窗
表㈤)】所載門窗編號「W13」、「W13e」、「W26」、「W26e
」、「W38」、「W38a」、「W57」及「W61」均為「鋁窗」
,惟原告以「帷幕窗」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73、475、558、
5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
 ㈢原告有收受被證13之被告111年7月12日函文及其附件即111年
7月8日施工協議組織會議簽到表、會議結論紀錄及會議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6頁、本院卷二第27頁)。
 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及112年1月30日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649,384元;112年2月20日開立發票及112年2月23日日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631,889元;112年4月20日開立發票及112
年4月24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684,570元(參原證2)(見本院卷
一第283、318、364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24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請
款金額為234,644元及67,360元(參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28
3、318、364頁)。
 ㈥原告給付第三人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窗風測試驗
費用共 63,630元(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
)。
 ㈦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門窗風測試驗費
用,請款金額為63,630元(參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83、318
、364頁)。
 ㈧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佳謙字第1120523001號函予被告,為
函復被告之(112)升營字第1120519001號函事(參原證6)(見
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
 ㈨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函告被告給付工程款(
參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
 ㈩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12年11月1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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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勤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