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71號
PCDV,113,小上,27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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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俊良


被 上訴人 呂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的維修項目有部分明顯非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例如三角珠台、三角台;
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的車行報價方式與一般車行不同,應該
要扣除估價費用;況且機車依交通法規本不得加裝車牌邊框
,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車牌邊框毀損之賠償;上訴人因一審
未收到通知,因此未出庭答辯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寄送113年8月14日調解
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居人於113年7月17日簽
收(見原審卷第41業頁),且上訴人亦親自出席該次調解期
日(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上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確實
為上訴人之合法送達地址。且原審按上開地址再寄送113年1
0月4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寄存於該
址所在之警察機關、113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現居地址之同
居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
3頁),依民事訴訟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
上訴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稱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
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何認定、應賠償金額若干為何等節,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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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