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交付子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家
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7
日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送達證
書等件存卷可考,則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即民
事再審之訴狀)向本院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
前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首堪認定。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該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
無庸命其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前民事
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另按,
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
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
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
於113年9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
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其後於114年3月23日提出民事再審
之訴理由狀(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規
定,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受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核其事由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
審事由之補充,且此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8日提出民事
抗告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閱兩造近年來之訴訟卷
宗(含:民事執行處執行卷),調查所有印文,送往刑事警
察局鑑識印文,但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之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根本未調查證據;
而再審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4
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即有提出
「109年6月16日協議書(下稱該協議書)」,雖已於該另案
當庭提出原本,惟該法官當庭表示「該協議書」為雙方私定
,應另行提起交付子女之訴,然該法官之錯誤解讀並未記載
在筆錄,故不應將該法官錯誤解讀加諸在再審聲請人身上,
謂為未曾提出「該協議書」;再審聲請人除證人郭邱惠子當
庭聽聞外,無法用其他方式來證實,但原確定裁定本應傳訊
「該協議書」內之證人郭邱惠子到庭查證,惟原確定裁定既
未傳訊證人到庭,即妄自推定為偽而駁回,自屬違背證據法
則,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
於調卷後,根本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裁定,顯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再審聲請人既已提
出「該協議書」,則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第
一審裁定),因違背契約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然原確定裁定
仍認第一審裁定無誤,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又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係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爰依法提起
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之子丙○○交付
予再審聲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證人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
,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
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066號前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基本事實之認定
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
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111年7
月14日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確定,有該等裁
定在卷可稽(見家親聲抗再字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並經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2、經核:
(1)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2年9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閱兩造近年來之訴訟卷宗(
含民事執行處執行卷)、調查所有印文,送往刑事警察
局鑑識印文,然原確定裁定根本未調查證據,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有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雖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調閱
兩造近年來之訴訟卷宗(含民事執行處執行卷),調查
所有印文,送往刑事警察局鑑識印文,惟抗告法院仍可
衡量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有無關聯及其必要
性,而決定調查與否,尚難遽以抗告法院未依其聲請進
行調查,而認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另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傳訊證人郭邱惠子,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錯誤云云,然此乃法
院認定事實、調查或取捨證據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而證據應否調查或證人應否傳喚,法院本
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各種證據方法中
,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無違。況且,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向法
院表示捨棄通知證人郭邱惠子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4
6頁),則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2)又原審法院曾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4
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
上字第369號離婚等事件全卷,並於113年7月23日行準備
程序時,詢問再審聲請人對調閱之前揭案卷有無意見,
經再審聲請人當庭回覆無意見等(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46
頁),是原審法院已依前揭規定,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為原確定裁定,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指
述,與事實不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容
有未合。
(3)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其已於另案提出「該協議書」,第
一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違背契約自由為憲法所保障,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款、第5款、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有無於
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協議書」乙
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部分,指
摘其為不當云云,然此部分既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於114年3月23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理
由狀(一),以原確定裁定有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
法;其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裁定
有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