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婚字第255號、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因抗告人生活習慣不佳,家中環
境髒亂不堪,兩造自109年6月起不斷爭執,抗告人竟於109
年7月29日逕自攜甲○○至抗告人阿姨家居住,經相對人多次
請求,抗告人仍拒絕攜甲○○返家,嗣於抗告人父親協調下,
其才同意於109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間每週末相對人得將甲○
○接回林口住處。惟抗告人竟又於109年10月10日趁相對人不
在家時,擅自攜甲○○搬離兩造原住處,並自此阻絕相對人與
甲○○會面,相對人方才提起本件聲請,並在法院協調下始得
於110年2月9日與甲○○相處。
㈡嗣抗告人多次訛稱甲○○受到驚嚇、臉部及身上均有傷勢等理
由,逕自拒絕相對人與甲○○會面之權利。自110年6月起更未
協力甲○○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多次意圖加劇甲○○不安全
感,且頻繁向社工謊稱相對人有家暴及相對人母親有不當觸
碰之行為,刻意進行不實兒少通報;另於112年4月放心園因
適逢清明連假而暫停服務期間,而以放心園未提前通知為由
拒絕交付甲○○,顯已違反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內容與法院勸諭
,惡意阻絕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其惡意行徑顯非友善父
母,全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應擔任親權人。
㈢抗告人從未主動告知甲○○之身心及就醫狀況,係相對人於112
年2月19日始發現甲○○健保卡附有耕莘醫院之復健治療卡,
抗告人仍拒不告知關於甲○○復建及治療情形,相對人係於審
理期間透過抗告人書狀方才知悉甲○○2年多來已進行幾十次
心理治療及聯合醫院兩次整體評估,抗告人刻意隱瞞甲○○就
醫情形,顯非友善父母,且該等病歷摘要及醫院報告均係抗
告人單方帶甲○○進行評估,抗告人如何向醫師陳述、詮釋甲
○○之心理狀態及行為,均會影響醫師及專業人員之評估結果
,難認客觀。
㈣相對人自甲○○出生後,對於其保護照顧均親力親為,彼此親
子關係緊密,嗣兩造因分居而造成甲○○對其較無安全感,惟
相對人於會面期間均能有效安撫甲○○之情緒,且相對人工作
穩定且工時彈性,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佳,又相對人母
親與甲○○關係亦親密,且其已退休,能隨時協助照顧。請求
酌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親權人。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
意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並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按月給付11,511元。
㈤抗告人刻意編造諸多不實謊言汙衊相對人,將相對人妖魔化
成為會對子女實施虐待酷刑之人,僅為合理化其阻絕相對人
與甲○○會面,目前甲○○與相對人相處良好,相對人希望能共
同分擔照顧之責,盡力陪伴甲○○成長。相對人於113年5月29
日陪同甲○○進行諮商,諮商師當時認為甲○○狀況仍不佳;另
於同年6月19日陪同甲○○進行諮商,諮商師竟改口稱甲○○狀
況不錯,並表示係甲○○隔較久才來,所以比較投入,可見若
降低甲○○諮商頻率其身心狀況反而較佳,顯見甲○○於該診所
進行治療多次,狀況卻日益惡化,顯見抗告人所找尋之諮商
診所並未具修復功能,無法有效改善甲○○之身心狀況。兩造
另於113年10月4日、11月1日、11月22日進行親權諮商,抗
告人於諮商時竟表明其因工作之故,日後至多僅願意每月諮
商一次且每次只願諮商一小時,兩造諮商間隔過久勢必會影
響諮商成效,顯見抗告人係欲透過拉長諮商時間拖延訴訟進
度,以維持其依暫時處分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現況,並非真心
想與相對人進行諮商。
㈥另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傳訊息詢問抗告人得否依原審裁定
會面交往方式,寒假由兩造各照顧甲○○一半之時間,惟抗告
人遲未回應,不願與相對人溝通,嗣由相對人律師代為與抗
告人之律師溝通,抗告人之律師亦未給予回覆,直至同年月
30日抗告人才回覆表示其不願讓甲○○於寒假期間跟相對人相
處,抗告人前已多次未依照裁定讓相對人接回甲○○,且不斷
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之權利,自兩造訴訟迄今仍無促進會
面交往之友善態度,實應由友善程度較高之相對人擔任甲○○
之主要照顧者;又於114年1月3日相對人於新北市中和區處
理事務時,偶遇抗告人阿姨偕同甲○○外出,便上前與甲○○打
招呼,然抗告人之阿姨隨即推著甲○○往反方向離去,其所為
顯排斥相對人之行徑,勢必會加深甲○○之不安感受及產生忠
誠衝突,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竟為此接獲新北市家防中
心電話表示,抗告人通報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與抗告人家
人及甲○○發生衝突,汙衊相對人跟蹤其家人等,抗告人與其
家人所為毫無友善父母之觀念,也從未檢討其不友善之行為
,實不適任擔任甲○○之親權人,請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安排社工、家調官進行訪視,並以未成年子女在家
調官訪視時反應與行為無異常,與抗告人提出之病歷、評估
報告及卷內資料已足以判斷為由,而認無須選任程序監理人
,是原裁定有混淆社工、家調官與程序監理人角色之虞,原
裁定自不應以社工、家調官報告取代程序監理人之角色,況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絕非僅訪視2次之家調官報告足以
解釋或取代,又兩造曾將注意力轉移至未成年子女身上所出
現之紅腫、紅痕,如家防中心調查報告所述,以避免直接面
對、處理兩造原本之衝突,使未成年子女成為兩造紛爭之替
代品,而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間成為代罪羔羊,期望以生病、
受傷緩解兩造間之衝突,目前未成年子女已出現身體控制問
題、社會控制問題等,又疑似出現代罪羔羊、跨世代聯盟之
心理困境,為避免此童年逆境,實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傳喚杜娟菁臨床心理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並從專業角度,重新審視兩造、未成年子女間各自議題,避
免大人自己的需求吞噬未成年子女的需求,而原裁定未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專業角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及符合
其最佳利益之方案,逕以相對人之主張,認抗告人所為之治
療行為不符友善父母原則,恐非妥適且不利未成年子女。
㈡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及醫療等事件,無不
親力親為,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用心、親職能力良好、親
子關係親密,且具有良好替代支持系統,足以妥善照護、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學習成長環境,而目前抗告人定期依
臨床心理師之建議,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心理診所接受心理
治療;然相對人於原審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所作之心理治療均
屬無效治療,倘任由相對人擅自中斷心理治療,恐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狀況造成不利影響,且抗告人願持續精進合作及善
意父母之親職知能,並同意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進會
面交往,又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處情緒較不穩定、安撫未
成年子女情緒之能力似較不足,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復因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有重新酌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抗告人代為收受之必要。
㈢兩造於審理期間達成合意進行親權講座諮商,抗告人基於友
善父母之立場及修復兩造信任關係之期待,不管是諮商地點
之擇定、諮商方式及時間,抗告人係完全配合相對人,然相
對人就可以彈性調整諮商時間,卻通知抗告人諮商時間固定
為90分鐘,抗告人在發現相對人提供錯誤資訊前,抗告人均
積極配合、安排諮商事宜,而相對人所為顯然並非真心基於
子女利益著想,僅試圖增加抗告人諮商之成本,試圖讓諮商
破局,顯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況根據諮商報告書顯示,兩
造於諮商期間確實有修復信任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兩造應繼續進行親權諮商講座,並非如相對人所述毫
無助益,然相對人僅經過三次諮商便急著向鈞院陳報抗告人
無法配合相對人預約時間,惟相對人強硬要求諮商需在平日
進行,不接受安排於周末,且諮商結束時間不得超過18時30
分,抗告人遂無法配合相對人指定之時間,相對人指稱抗告
人以工作為藉口,消極拖延諮商、訴訟且不友善云云,顯為
相對人掩飾自己時間安排沒有彈性、拒絕與抗告人溝通,只
一昧要求抗告人配合之事實。
㈣關於114年1月3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係遭其惡意剪接,當日其
明知當日為未成年子女參加早療課程時間,卻為蒐集對其有
利之證據,而不顧相關醫療評估與治療報告之叮囑,其不應
在未成年子女毫無心理建設之狀況或無預期之時間下進行會
面,刻意埋伏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地點,而抗告人之阿姨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才會迅速離開,惟相對人仍持續跟蹤、騷擾抗
告人之阿姨及未成年子女,並捏照事實抹黑、汙衊、傷害抗
告人及其家人,令抗告人非常無奈和痛心。又關於寒假會面
交往,抗告人審酌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考量相關專業醫療
人員之評估與治療報告,已詳細告知相對人目前不適合直接
依一審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之理由,相對人亦應明確知悉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其仍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任意指摘抗告
人,相對人不友善之舉,實讓抗告人難堪,更見相對人無法
與抗告人誠摯溝通,兩造無互信基礎。
三、原審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惟由相對人
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
審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及抗告人應自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11,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則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均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 告人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 、移民、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其於事項得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6,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 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109年年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4月13日經原審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 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兩造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由自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他方非未成年子女適任之 親權人等情,而各自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互指對方不適任之上開諸多主張,僅為兩造於婚姻存 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 為良好之溝通,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就醫、教養之觀念
及態度各執己見,此外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居住環 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 任之親權人,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相關指述 均為主觀、片面之認知,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與是否適 任親權無涉,上揭細節均屬偶發,不足證明抗告人或相對 人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其等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 兩造前揭指摘均非可採。又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出具之報告,堪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 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 、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 害關係等各項情節,亦確實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 ⑵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共同監護 能緩和子女對父母離婚後衝擊、促進子女學習適應不同之 照顧環境、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及避免單方 父母專斷,父母因共同參與子女養育而感到安心、協助父 母冷靜思考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是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調查事證 之結果、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 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若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 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 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⒋又經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事證暨本院訪視及家事調查官報告等 卷證資料,考量未成年子女甲○○過往與兩造同住時,平日係 由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假日則兩造與子女相處時間相 當;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平日由 抗告人阿姨照料,抗告人下班時間再接手照顧,相對人則固 定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工作時間,抗告人因工作時間, 而需仰賴抗告人阿姨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從事工作間 較為彈性,雖其母親亦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顯 有較完整時間得以親身照料未成年子女;復考量相對人與甲 ○○過往未能會面交往之經過及由放心園安排交付會面情形, 可知甲○○與相對人間雖有因長期未見之生疏,惟相對人並無 不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事由,渠 等生疏感本得透過穩定會面交往而逐漸消除,即能建立正向
互動及親近之親子關係,然抗告人雖表示其遵循就診可知甲 ○○創傷源係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其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非 其刻意阻攔渠等會面云云,復觀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可知,縱使相對人與甲○○已於111年迄今 進行30次過夜監督交付,兩造仍多次指稱甲○○於放心園交付 過程及前後疑遭到對方之不當對待,甚多次指責放心園工作 人員未顧及甲○○權益,因而衍生多次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歷次通報處理 情形(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 縱使經歷多次會面交往,仍對此事所持負面態度顯著,實難 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感受及作為,使甲○○陷於忠誠衝突中, 足認抗告人確對於會面交往事項之態度,確非友善,恐導致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事項更為反感,審酌兩造過往因生 活習慣、照顧分工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衝突 情緖未能被解決,進而影響或限制未成年子女會面,恐造成 未成年子女無形中之壓力,是原審認為甲○○尚年幼,兩造未 來仍有很長的時間需處理會面交往交接等事,然依過往情形 可認抗告人促進會面交往順利之能力較為不足,為了避免甲 ○○成長過程中涉入兩造間衝突不快,或因而承受忠誠衝突之 心理壓力,故認甲○○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友善程度較 高且照顧時間較完整之相對人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要等語 ,然程序監理人之設置目的,係為以程序監理人作為受監理 人與法院間之橋樑,程序監理人應忠實傳達受監理人之意思 ,以維護受監理人之權益。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6條規 定,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 理解之程度,與受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及結果。從而,於選任程序監理人後,程序監理人即依適 當方法與受監理人溝通,程序監理人亦以此溝通過程及其觀 察結果參與法庭活動。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甫滿5歲,縱 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亦是以第三人訪談方式,與 兩造會談並從旁觀察,輔以兩造均屬合適之親權人,而原審 既已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及兩造與其 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訪視報告、家事 調查報告供參,前開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雖無實際拘束本院 裁判心證之效力,然已屬供原審參酌之一部分,原審認以上 開訪視資料已可作為衡酌參考資料,則原審以之為審酌判斷 ,未再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抗
告人聲請傳喚杜娟菁臨床心理師到庭作證,欲證明未成年子 女於心理治療時出現異常行為或反應等情,惟臨床心理師僅 針對甲○○身心狀況為診療,並未就兩造於本案親權為相關之 評估,此部分亦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涉,實無傳喚 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⒍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審酌甲○○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 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抗告人與甲○○定期會面、交往 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 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並使抗告人仍得與兩造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參考兩 造意見而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係就自己擔任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請求法院酌定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 間,其主張內容核與原裁定附表之會面期間、方式均相同, 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須改定之理由,故此部分難認原審酌定 之會面方式有何不當。
⒎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 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並 參酌卷內訪視、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認兩造均 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意願、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親屬支援系統,兩造亦願為子女付出及積極維繫親情,均 值肯定,如能繼續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並無不利,故酌定 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 ,除部分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 定,以兼顧親權事務處理之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抗 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能 維繫良好親情,如惡意阻撓會面、影響他方與子女之親子關 係,可能構成民法第1055條改定親權或會面交往之事由,附 此敘明。
⒏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原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年齡、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等情形 ,酌定抗告人應自親權部分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1,300元部分,抗告人雖 就酌定親權部分及扶養費、會面等均提起抗告,然係就自己 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請求法院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審酌定 之扶養費數額或兩造分擔比例有何不當,且兩造目前工作情 形及資力相較原審調查時亦無顯著變化,故認原審斟酌前開 情形,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1,300元
,應屬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 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 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命 抗告人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1,300元,並依職權酌定抗 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