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相對人認領之女兒
,相對人與案外人即抗告人之母丙oo並無婚姻關係,抗告人
自出生後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
任,更未履行扶養責任,抗告人自出生至成年止,均由丙oo
獨力扶養,然相對人卻突然聯絡抗告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
要求抗告人須給付扶養費,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近3年固無所得及財產,審酌相
對人到庭自陳其現從事打零工工作,雖收入不穩定但仍可以
維持生活,並自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
000多元、國民年金約2,944元,並原審依職權函查得知相對
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521元,除自113年4月至同年5月每
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26元外,未申領其他任何社會福利補
助款等情,而原審審酌相對人雖名下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
入(財力)維持生活,且抗告人雖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曾遭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見原審卷第20頁),但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主張,況縱使抗告人之主張為真,然依須審究相
對人是否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是以本件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
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自110年至1
12年均無所得,現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約8,000元、老
人年金5,521元,以及113年4月至5月間領有健保補助826元
,合計每月至多僅領取14,347元,故相對人每月可運用款項
顯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不足以滿足相
對人每月生活所需,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相對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未否認曾向抗告人請求支付扶養費,原審遽以
抗告人未證明曾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而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顯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以免除。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同意聲請人的主張,我目前打工,收入
不穩定,維生還可以等語(見原審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能否維持生活
,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
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
,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出抗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
新北府社助字第1121946064號函為證。惟查:
1.相對人近3年確領有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7,759元,現領有老
人年金5,521元,每月共領13,280元(計算式:7,759元+5,5
21元=13,280元),另113年4月至5月獲有老人健保補助826元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5
74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6
01926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又稽之抗
告人到庭陳稱:我是在113年1月跟抗告人要手術費,因為我
年紀漸大,工作機會漸少,但醫院手術需要支付自費費用,
我因為還沒湊到錢所以目前尚未動手術,現社福補助每月有
領超過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月領取補助款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差距甚微,故難認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
2.又相對人雖到庭陳述其因無力支付醫療自費項目而向抗告人
請求支付費用等語,然僅係相對人因特定費用項目而曾請求
抗告人協助,兩造未曾提供該醫療收據及自費品項,難以佐
證相對人確有進行自費手術必要性,此部分是否能逕行以相
對人無力負擔手術之自費項目而得推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自屬有疑。復相對人雖已年邁而致其工作機會減少,然相
對人亦自陳仍得以維生乙節,顯見相對人應非無謀生能力,
按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扶養
義務自無從發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
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㈢綜上,原審認相對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或減輕,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抗告人於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即請求本院先行
審酌相對人對其自幼未盡扶養義務,於法無據。是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