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甲○○、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3,113元。於本項確定後,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74,499元,暨自民國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子女
2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丁○○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之親
權,嗣丁○○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17日重新協議由丁○○單獨行
使甲○○之親權,故丁○○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單獨扶養子女2
人,期間相對人未給付分毫扶養費。請法院參酌子女2人住
所地新北市及生活圈臺北市於111年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4,663元、33,730元,子女2人所需生活費
遠高於平均月消費支出,及國人平均消費將逐年上漲等情,
酌定兩造應以1:1比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由相對人
每月支付每名子女各15,000元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自113
年5月1日起,給付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又子女2人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止共330,000元
之扶養費均由丁○○單獨支付,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丁○○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33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丁○○33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起至甲○○、丙○○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甲○○、丙○○扶養費各15,000元,並匯入丁○○
帳戶;相對人遲誤1期未給付視為其後12期皆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丁○○與相對人前係夫妻,育有甲○○、丙○○,丁○○與相對人於1
12年2月10日協議離婚,丁○○自112年2月10日起為丙○○之單
獨親權人、自112年6月17日起為甲○○之單獨親權人等情,有
戶口名簿影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第57頁至第6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
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
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子女2人雖僅提出其等部分生活開銷之單據,未提出其等每月
扶養費用實際支出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甲○○
、丙○○現分別為13、9歲,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正值兒童
成長、青春期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丁○○亦自陳子女2人曾每月領取弱
勢兒少補助款各2,197元,顯見子女2人極需扶養義務人扶養
,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26,226元;兼參丁○○、相對人之學歷及經濟能力,即丁○○
陳稱其為國立政治大學中文系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任職,每
月實領約35,000元,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828,749元,並提
出學位證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以佐
(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及
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7
9,991元、0元、480,09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
產總額為3,645,601元,相對人於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578,086元、574,608元、491,23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1,230元,此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本院斟
酌子女2人現階段需要、年齡尚幼,未來生活所需將日益增
加,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因素,認甲○○、丙○○日後每月所
需父母負擔之扶養費應各以26,226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
,丁○○雖收入低於相對人,惟其財產較相對人為豐,尚堪認
丁○○資力優於相對人,然丁○○為實際照顧子女2人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故本院認應由丁○○與相對人以1:1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
之扶養費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1/2=13,113元)
。
⑵從而,子女2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等年滿18歲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3,11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復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
費數額、給付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
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子女2人所請裁判之處
,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㈢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丁○○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未曾給
付扶養費,期間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丁○○獨力負擔一節,
業據丁○○提出其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
193頁),復衡酌丁○○自112年2月10日起為丙○○之單獨親權
人、自112年6月17日起為甲○○之單獨親權人,子女2人自112
年6月17日迄今與丁○○同住,其等生活開銷係賴同住且為親
權人之丁○○負擔應屬無疑,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
與程序,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認丁○○上開
主張為真實,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賴同住之丁○○
獨自負擔。而子女2人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既由丁○○負擔,
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故丁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丁○○雖未提出子女2人實際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
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用之參考基準。衡諸子女2人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併
考量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居住在新北市,有前揭戶口名簿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參諸上揭新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審酌丁○○、相對人資力(詳如理由欄三
、㈡、⒉、⑴所示),丁○○名下財產雖較豐,然相對人所得較豐
,系爭期間係由丁○○主要照顧子女2人,其所付之心力、時
間亦應予評價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期間即112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子女2人之每月扶養費以26,226元為適當
,並由丁○○、相對人以1:1比例分擔。據此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為274,499元(計算式:【
26,226元×10月+26,226元×14/30日】×2人×1/2=274,4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既全賴丁○○支付,相對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4,499元之利益,則丁○○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7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