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74號
PCDV,113,家親聲,77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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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49,835元,暨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係夫妻,育有子女ooo(民國00年0月
00日生)、ooo(00年0月00日生)(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
子女2人),並於88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ooo、ooo親權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離婚時雖未就ooo、ooo之扶
養費為約定,惟相對人為子女2人之父親,依法對尚未滿20
歲(未成年)時期之子女2人負扶養義務,而兩造經濟相當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兩造離
婚後從未給付任何費用,應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受有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該利益源於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爰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
,249,835元(計算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參附表一】為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計算
基礎【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附表
二A欄所示總額2,057,762元+附表二B欄所示總額2,441,908
元】×1/2=2,249,8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88年至100年間入監服刑,確實未曾給付 扶養費,伊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伊認為應該在伊能力範 圍彌補子女2人,例如ooo結婚時全部費用均由伊支付,而非 計算伊每月需還多少子女2人當年扶養費予聲請人,且伊現 在沒有多餘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係夫妻,於78年6月23日育ooo、於80年3月27日育ooo ,兩造並於88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ooo、ooo親權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等情,有聲請人與ooo戶籍謄本、相對 人與ooo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離婚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子女2人自88年7月1日起至其等成 年前夕即ooo至98年5月31日止、ooo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扶 養費,子女2人該等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伊獨立負擔一節,衡 酌相對人自承其自88年起至100年間均在監獄度過,伊未曾 給付此段期間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兼 衡子女2人在兩造離婚後至成年前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其 等扶養費應係賴單獨親權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堪認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屬實。而兩造離婚後,ooo自88年7月1日起至98 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A期間)、ooo自88年7月1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B期間)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單獨支 付,免相對人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過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A、B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oo o、ooo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2人成年前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 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 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併考量子女2人於系爭A、B期間居住在新北市,有前揭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應依88年至100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附表一所示數額為子女2人 於系爭A、B期間每月扶養費金額,應屬妥適。 ㈣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即聲請人陳稱為食品包裝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貸款227萬元(本院卷 第163頁),相對人陳稱其於88年至100年均在監獄,無薪水 ,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尚積欠錢莊逾1千萬元(本院卷第1 56頁),聲請人資力雖優於相對人,然聲請人為於系爭A、B 期間實際照顧子女2人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且 即使相對人於系爭A、B期間曾入監服刑,亦應依法及設法負 擔對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是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系爭A、B 期間應負擔之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據此 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子女2人於系爭A、B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為2,249,835元(計算式:【附表二A欄所示總額2,057,762 元+附表二B欄所示總額2,441,908元】×1/2=2,249,835元) 。
 ㈤從而,子女2人於系爭A、B期間之扶養費既全賴聲請人支付, 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249,835元之利益,則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249,83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新北市(含改制前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年度 88年 89年 90年 91年 92年 金額 15,742元 16,343元 15,780元 16,346元 16,679元 年度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金額 17,389元 18,247元 19,001元 17,987元 18,358元 年度 98年 99年 100年 金額 17,950元 18,421元 18,722元 附表二:
聲請人主張子女2人於88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之扶養費數額編號 時間 ooo扶養費 (A欄) ooo扶養費 (B欄) 1 88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 94,452元 (15,742元×6月=94,452元) 同左。 2 89年度 196,116元 (16,343元×12月=196,116元) 同左。 3 90年度 189,360元 (15,780元×12月=189,360元) 同左。 4 91年度 196,152元 (16,346元×12月=196,152元) 同左。 5 92年度 200,148元 (16,679元×12月=200,148元) 同左。 6 93年度 208,668元 (17,389元×12月=208,668元) 同左。 7 94年度 218,964元 (18,247元×12月=218,964元) 同左。 8 95年度 228,012元 (19,001元×12月=228,012元) 同左。 9 96年度 215,844元 (17,987元×12月=215,844元) 同左。 10 97年度 220,296元 (18,358元×12月=220,296元) 同左。 11 98年度 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 89,750元 (17,950元×5月=89,750元) 215,400元 (17,950元×12月=215,400元) 98年6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2 99年度 221,052元 (18,421元×12月=221,052元) 13 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 37,444元 (18,722元×2月=37,444元) 總額 2,057,762元 2,441,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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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