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56號
PCDV,113,家親聲,65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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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
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無力維持生活,
需要相對人2人支付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與案外人即相對人2人之父親丁oo於民國81年5月間
結婚,聲請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庭、小孩,經常離家,在
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務,
經丁oo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聲請人仍未悔改,對相對
人2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至95年間,經聲請
人與丁oo協議由丁oo代為處理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始返家
與丁oo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與丁oo離婚
後,未再聯絡或關懷相對人2人,亦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
相對人2人均由丁oo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聲請人顯無
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並於相對人2人年幼時
施用毒品,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況相對人乙○○現因罹
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獨自生活,亦無維生或工作能力,由其大
姑姑帶在身邊照顧並支付其生活費,而相對人丙○○於106年7
月間與第三人發生死亡車禍,由大姑姑代為賠償第三人之家
屬285萬元,故相對人丙○○目前擔任藥局助理,工作所得要
支付租金、賠償金、自身生活費,每月幾乎入不敷出,相對
人2人顯無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
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2歲,聲請人自113年7月至11
3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外,未領有任
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162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
社障字第1131191516號函暨隨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另聲請人自110年
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0元、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考量聲請人現
為52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
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計之,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
可認聲請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2人應否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相對人乙○○主張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
等疾病,又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7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
1頁),又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
3頁至第53頁),可認相對人乙○○所為主張,並非虛構,據此
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
自無須對聲請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減輕或免除對相
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相對人丙○○上開答辯意旨所主張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以免除或減輕之事由,業於前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73號中為相同之主張,並已於114年2月10日裁定確定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卷核閱無誤。顯見
該部分已為前案審認,並未為相對人丙○○所不服,依上開說
明,相對人丙○○對於聲請人本應負扶養費,經減輕扶養義務
至每月1,000元,則相對人丙○○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即
計為1,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丙○○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乙○○顯無能力負擔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 照),因此諭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 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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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