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78號
PCDV,113,家親聲,578,20250627,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
人未屆學齡前即離家,未與聲請人2人同住,亦未曾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經聲請人2人之父親告知方知悉相對人在高雄
另有同居伴侶,聲請人2人曾與父親一同南下與相對人會面
,相對人竟表示僅能稱呼其為阿姨。詎聲請人2人即將年滿1
8歲前,相對人突然出現並表示無處可去,要與聲請人2人及
父親一同居住,然當時相對人無固定收入,又無法自理生活
,更沉迷飲酒賭博,曾向聲請人2人索討打工工資花用,若
索討未果則會對聲請人2人出言辱罵,使聲請人2人身心蒙受
巨大壓力。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聲請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到庭為相對人陳述稱:因相對人目前患
有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就聲請人2人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無從回憶答辯,聲請人2人應就其等主張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懷胎生育聲請人2人,能否
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亦非無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母子、母女關係,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
年00歲,聲請人2人則均為00年0月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109年之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35元,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
、財產總額則均為0元,而相對人於109年4月25日因病入亞
東紀念醫院治療,自109年5月25日起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
自理或自理能力受限,且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經評估有保護安置之必要,而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復於112年4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評
估有安置需求後接受安置,現持續安置中,且其並未領有勞
工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
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函文、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函文、新北○○○○○○○○109年5月11日
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亦
可認定為真。如此可知相對人多年來幾無收入、又無財產,
於109年4月25日送醫後,旋於同年5月25日起遭安置,堪認
相對人已自109年4月25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即離家搬遷至高雄
,對其等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等陳述詳實,並有
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伯父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2人成年
以前,伊在臺北市工作。聲請人2人與其等之父乙○○、祖父
母、二姑姑等人同住,伊回中和老家的時候會見到聲請人2
人。伊回家時,都只有看到聲請人2人,沒有看到相對人,
伊母親有說相對人不顧家,都在外面趴趴走。伊從聲請人2
人幼年到十幾歲過程中,伊回家都沒有碰過相對人,只會碰
到伊弟弟,有時有需要伊會給一些錢。伊不清楚相對人有無
支付扶養費,因為伊沒有住在一起,伊只有聽伊母親說○○都
不在家,但沒有聽說有無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伊最早回老
家看到聲請人2人大約是3至5歲間,從那時起伊就沒有在回
老家時看過相對人。伊只能確定伊回去都沒有碰到相對人。
伊平假日都有回中和看父母,頻率大概1、2個月一次。伊母
親應該是說常常不在,在外趴趴走等語,已就證人於聲請人
2人尚屬年幼之3至5歲開始,便未曾見聞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
共同生活並照顧聲請人2人,且證人亦未曾聽聞相對人有定
期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等節證述明確。再佐以相對人
最後一次在址設高雄市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係於83年4
月22日、最後一次在址設屏東市之寶建醫院就診係於89年6
月17日等情,分別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4日函文、
寶建醫院114年2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可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約3至5歲之幼年時期起即未與其等共同
生活,且相對人確如聲請意旨所指長期生活在南部,並未對
聲請人2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聲請人2人既未能主張相對人於
其等3歲以前即未共同生活或照顧聲請人2人,應認相對人並
非全然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2人主張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認為有理由。但相對人既於
聲請人2人約3歲至5歲之幼年時期起,即未再共同生活或扶
養照顧聲請人2人,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聲請人2人負擔全
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是認本件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方屬適
當。
 ㈢至於聲請人2人主張於其等即將年滿18歲前,相對人突然出現
並表示無處可去,要與聲請人2人及父親一同居住,然當時
相對人無固定收入,又無法自理生活,更沉迷飲酒賭博,曾
項聲請人2人索討打工工資花用,若索討未果則會對聲請人2
人出言辱罵,使聲請人2人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構成對聲請
人2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惟除其等之指訴外,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以採信為真,故聲請人2人另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憑採。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現年67歲,配偶已歿,成年子女有聲請人2人及案外人林
毅豪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文所載,相
對人自11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安置費用共計342,000
元,可知每月安置費用為38,000元,而相對人現無所得、財
產,且亦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等情,則如前
述。而聲請人A01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32,00
0元,其自110至113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3,584元、48
8,027元、420,343元、406,697元,財產總額為0元,A02陳
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26,000元,其自110至113
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財產總額亦為0元等節,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參酌上述相對人
每月安置費用之金額,兼衡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113年最低生活費則為16,400元,再參考聲
請人2人各自之經濟能力、相對人其餘子女之經濟能力(詳
限閱卷)、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本件存在前開
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2人之
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各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25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件相對人既自聲請人2人約3
至5歲之幼年時期起,便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2人之扶
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
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應自109年4月25日起減輕為
每月2,000元,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 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