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1號
PCDV,113,家繼訴,211,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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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


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
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茵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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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