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
A02
A03
A0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B1
B02
B003
B04
B05
B06
B007
B008
B09
B10
B11
B012
B13
B14
乙○○(兼丙○○承受訴訟人)
B15
B16
B17
B18
B19(兼戊○○承受訴訟人)
B20
B21
B22
B23
B24(兼戊○○承受訴訟人)
B25(兼戊○○承受訴訟人)
B26
B27(兼戊○○承受訴訟人)
B28
B29
B30
B31
B32
B33
己○○(丙○○之承受訴訟人)
庚○○(丙○○之承受訴訟人)
辛○○(丙○○之承受訴訟人)
壬○○(丙○○之承受訴訟人)
癸○○(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癸○○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前
揭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後,被告丙○○於民國11
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己○○、庚○○、辛○○、壬○
○、癸○○,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戶籍卷第27至30頁)
,乙○○、己○○、庚○○、辛○○、壬○○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惟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令癸○○為被告丙○○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