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1號
PCDV,113,家繼簡,1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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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高鴻鈞
梁懷德
吳子賢
被 告 呂永建


呂永瑞

呂麗春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呂尚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呂尚駿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呂傳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永瑞呂麗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呂尚駿之債權人,對被
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528,595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
呂永建呂永瑞呂麗春為被繼承人呂傳三之繼承人、再轉
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呂傳三之遺產除附表一所
示遺產外均已分割完畢,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永建呂麗春則以:被繼承人呂傳三之遺產除附表一 以外均已分割完畢,僅餘附表一所示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同 意法院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遺產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呂永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又被代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 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237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呂油桔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詢 回復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呂永建呂麗春同意本件分割,被 告呂永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分割)前,不能將被告、被代位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 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亦不得變價分割,然法院仍得將附表一編號4建物公同共有 之權利分歸部分繼承人取得,亦得使被告、被代位人間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而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 ,尚難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 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 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 各繼承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 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應認 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本件繼承人與其他共 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傳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3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4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0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呂尚駿 4分之1 2 呂永建 4分之1 3 呂永瑞 4分之1 4 呂麗春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呂尚駿) 4分之1 2 呂永建 4分之1 3 呂永瑞 4分之1 4 呂麗春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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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