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新臺幣6,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 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與被告結婚,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甲○、乙○。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算和睦,但後雙方個性 不合、價值觀念差異,且被告慣常以情緒勒索方式騷擾,言 語間常以莫名其妙之事指桑罵槐暗指原告,故經協調後,雙 方於111年9月5日前往臺北○○○○○○○○○登記離婚,為避免兩造 離婚後,對子女生活產生巨大變化,故與子女暫時住在離婚 前原告所承租之臺北市石牌住家,但生活上被告不能打擾原 告。詎被告忽翻臉不認過去承諾,於113年以離婚登記之證
人瑕疵為由,提起確認前揭離婚登記無效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確定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但兩造間 事實上早已無夫妻之實的關係。
⒉雙方於離婚登記後,被告仍不斷騷擾原告,於112年5月15日1 3時許,以不堪之用語辱罵、指摘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有發生 關係,原告迫於無奈前往警察局婦幼隊請求協助,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4號 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嗣於7月後離開原告所承租之石牌路 房子,帶同孩子回到母親陳淑芬新北市板橋之住家躲避被告 ,但被告開始連同母親一併騷擾,無奈下母親亦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第1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
⒊被告與原告從離婚登記後至上開家暴案件,被告之諸多行徑 不僅造成原告之身心劇疲,因此,兩造間感情已經破裂,夫 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告動搖而不復存在,已無維繫婚姻之 互信、忠誠之感情基礎,對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已構 成妨礙,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鈞院 賜判如聲明所示,並就離婚事由,請擇一有理由為有利之判 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至今,都由原告親自照 顧,縱使與被告協議離婚登記後,原告亦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暫居臺北市石牌居所,原告多年來投入極大心力照顧兩名未 成年子女,並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相當良好,而原告目前 身體健康,從被告於家暴案件後,原告偕同子女暫時離開被 告臺北市居所回新北市板橋娘家,原告之母親予以生活支援 照顧,故目前狀照顧兩名子女狀況並無問題,就經濟上與情 感上來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幾乎無話不談,且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願意繼續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一起同住。爰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後,縱使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但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解免,是原告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據「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除以二,則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人各12,332元。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2,332元,由原告代為管理及支配;如遲誤1期未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12,332元,由原告代為管理及支配;如遲誤1期未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請離婚是因為原告從事拍攝色情影片及色情網路直播 遭被告發現,原告為了避免被告使用配偶權身份,讓原告 無法從事拍攝行業,而原告早於105年開始就已經被原告母 親及原告的叔叔脅迫從事拍攝色情影片及色情網路直播。 兩造子女發現原告異狀,有告訴被告經常看到陌生男子出 入在家裡,事發後,陌生男子離開家後,原告有洗澡的情 形,有被告跟子女對話的影片可證。提起本院113婚28號案 件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要被告從證人方面著手提 告,因為原告遭到脅迫,原告要被告去提起這個案件。另 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如果原告有意要離 婚,不會如此跟被告出遊、聯絡要約會,兩造感情很好, 原告是遭其母親操控,原告並沒有要跟被告離婚的真意, 原告還多次找被告去她現在住的地方並跟表示有被告在她 身邊她很快樂。
㈡對於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部分,甲○自113年10月 開始與被告同住,因甲○遭外婆摑打巴掌,所以才來跟被告 同住,甲○一直對被告表示說他有發現原告跟陌生男子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他很害怕,他也有親眼目睹,社工也有聽 到小孩這樣跟他說過,那些陌生男子也有恐嚇兒子,甲○也 有對外婆跟陌生男子(廖宇文、徐佳宏、綽號仔仔、綽號 饅頭哥)提告恐嚇,因為這些人禁止甲○告訴被告這些事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然不否認兩造自112年7月後分居迄今,雖 被告堅稱因原告拍攝色情影片及從事色情網路直播遭被告發 現才訴請離婚,原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其母親脅迫云云,然 被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又依未成年子女甲○到庭 表示:我現在五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在外面租房子住到112 年7 月多,因為隔壁一直有人騷擾我們,一直轉我們家的門 把、在我們家的窗戶前面看我們,我們覺得很害怕,所以後 來我們就搬走了,爸爸就搬回奶奶家,媽媽就把我跟妹妹一 起帶回外婆家,探視部分是我們想要過去找爸爸的時候,媽 媽才會讓我們過去,由爸爸帶我們過去,爸爸媽媽很相親相 愛,還是會碰面,我大概2 個禮拜一次去找爸爸,媽媽沒有 去。112 年之後,我住在外婆家,大概1 個月會有1 次媽媽 會打電話叫爸爸來外婆家樓下4 樓陪媽媽,113 年10月4 日 還是113 年10月6 日我搬去跟奶奶一起住之後,就沒有媽媽 打電話叫爸爸陪他的情況。當時因為我跟妹妹在玩,外婆覺 得很吵就打我巴掌,後來我就叫爸爸來接我一起住。113 年 11月16日我生日的時候,我們一家四口一起出去玩;未成年 子女乙○到庭陳稱:我現在三年級,住到一年級暑假要升二 年級的時候,因為爸爸媽媽吵架,爸爸說家裡會有別的男人 來,媽媽說沒有,他們吵架後就分開住了,爸爸回奶奶家住 ,我跟哥哥、媽媽就回外婆家住。我曾經有看到外婆因為哥 哥在鬧我,當時我在刷牙,哥哥一直講不聽、一直鬧我,所
以外婆輕輕的賞哥哥一巴掌。我很確定是輕輕的不是很用力 的。後來哥哥搬走是因為有一次媽媽原本答應要買玩具給哥 哥,但因為下雨沒有買,哥哥跟媽媽就吵架,剛好爸爸要來 接哥哥,所以哥哥就被接走去住爸爸家。爸爸媽媽分開住之 後,沒有很常碰面,有過幾次但是頻率我不是很記得了。上 次哥哥生日,媽媽有回去陪哥哥、有跟爸爸碰面,那次我也 有去,但那次媽媽很少跟爸爸講話。媽媽很多次會打電話給 爸爸聊天,但有時候講一講就會在電話裡吵架,媽媽有曾經 叫爸爸來我們家過,但次數我不記得,有過幾次但沒有很多 次,關於陌生男子出現在我們家這件事,我不是很清楚、也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巻第358至359頁),可知兩造分居後, 雖還有碰面、以電話連絡,然因兩造摩擦、紛爭不斷,經常 不歡而散,之後僅係為未成年子女慶生而相約出遊,是兩造 感情已然轉淡,並非如被告所稱兩造感情甚篤、原告無離婚 真意。
⒊而被告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指摘、辱罵原告不忠,原 告因而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714號通常保護令一節,經有上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訴請離婚 態度堅決,顯難期待兩造得回復夫妻共營生活之狀態,衡該 事由之發生,為被告不斷指摘原告不忠所致,兩造婚姻破綻 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 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 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 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事宜進一步審究安排之必要。 ⒊本院認於兩造離婚後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乙○權利義務、由 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甲○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⑴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被告、甲○,函覆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未有穩定之經濟收入 ,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和經濟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基本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可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繼 續共同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認為兩造會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安排未成年子 女就學計畫。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 (即甲○)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 (即乙○)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2 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基本 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有親職時間且親子互動良好。惟被 告認為原告非自願之狀況提出離婚之訴,被告希望維持兩 造婚姻,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和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0779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 90頁)。
⑵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乙○,函覆結果略以: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有爭取承擔照顧案主1、2(即甲○、 乙○)的責任,但也表明居住地及主要照顧者可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做裁判,惟原告擔心被告因吸毒導致被害妄想症 ,無法提供給案主們穩定的生活,且對案主們造成負面影
響。再者,兩造分居1年多,原告確實有獨自照顧兩名案 主的經驗與事實;評估案原告具備行使案主1、2親權之意 願,有承攬養育兩名案主之態度和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原告具備從事護理師工作多年的經驗,每月薪 資約五萬元,而扣除日常主要生活開支及房租外,仍能負 擔兩名案主的生活開銷及學習相關費用;評估原告具備照 顧兩名案主的經濟能力。
③親子關係:原告與案主2關係良好,透過日常陪伴及參與活 動增進親子情感外,並親力親為的承擔照顧工作,又原告 對案主2的行為有進行適當管教,在學習上也因應案主2的 需求提供支援,且因材施教,另原告指對於目前未同住的 案主1,有持續付出關心,並隨時保持聯繫;評估原告與 案主2保持良好的親子關係,另對於案主1,原告有做出與 案主1維持親情關係之行動力,與案主1之親子關係應不差 ,但實際上案主1對原告的觀感及想法,仍須經由訪視案 主1本身方能真正瞭解及掌握。
④探視安排:原告對探視權沒有特別的想法,同時也基於自 身工作性質,認為不需明定探視時間、内容,原告表明維 持現行探視方式即可;考量原告的工作型態及休假情況, 探視時間應保持彈性,再者依現行兩名案主各自與兩造生 活的模式,兩造若想要與案主們維持緊密的親情、感,就 必須各自多付出時間與案主們接觸相處,如此親子關係才 能維繫穩固。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 視,案主2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 適之處,至於案主1,原告亦具備照顧養育案主1的能力, 惟不論案主1、2與何造同住生活,均應保障未同住方之探 視權益,亦是保障案主們與未同住方維繫親情之權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6 4101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至320 頁)。
⒋因被告指稱原告於家中從事性交易而使未成年子女處於有礙 身心發展且危險之場所云云,本院為究明被告所指是否屬實 ,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上開事項進行調查,經其訪視調 查後提出報告,結果略以:經調查官詳閱卷内資料及社工訪 視報告密件、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有關兩造及家庭 成員之相關裁判記錄,聯繫新北家防中心主責社工(聯繫記 錄經報告法官後,以密件處理,不提供當事人閱覽),並去 電未成年人2學校導師後綜合評估未成年人2現受照顧情形尚 無有害身心發屐之急迫情挛,惟需注意兩名子女恐有捲入父
母紛爭之忠誠衝突狀況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5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 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所有處遇紀錄及評估調查,未成年子女甲○之部分,函 覆略以:「⒈通報事件一:發生時間長久且案外袓母與案母 已於事件發生後,進行親職分工上調整,再者案主於113年1 0月遷至臺北市與案父同住已脫離案外袓母與案父同住於臺 北市北投區,經社工訪視觀察,案主受照顧現況良好。⒉通 報事件二:⑴案母對通報事件矢口否認且認為係案父無中生 有所致,對案母之友人等至家中拜訪造成案手足不安,表達 願意顧及兒少感受,承諾不再同意異性男子至案家拜訪。⑵ 經社工實地訪查案母居住所並無色情場所跡象。⑶評估綜上 通報,事件一、二皆未成立兒少保護案件,已轉請學校輔導 續予提供追蹤關懷」等語,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4年1月24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43001308號函暨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未 成年子女乙○之部分,函覆則以:「一、113年07月15日本中 心於接獲兒保通報,案父稱案主1(即甲○)遭案外祖母賞巴 掌,故向警方求助並聲請保護令,警方依職權進行通報。㈠ 調查摘要:⒈案主1說法:案主1表示113年7月13、14日去案 父家住時,曾提到以前遭案外祖母不小心打到臉的事情,但 事情已經發生許久,約1、2年前的事情,澄清最近並無遭案 外祖母責打且案外祖母並不會體罰跟打人,故不清楚為何案 父會通報自己被案外祖母打並自行向警方聲請保護令一事, 案主1表示不知道案父有聲請保護令,是與社工討論才知道 。⒉案母說法:案母陳述自己跟案外祖母都不會以體罰管教 ,案主1跟案主2也都可以透過口語溝通,案母認為案父只是 想要騷擾自己或爭取監護權,才會故意跟警方說案主1被打 並聲請保護令,但否認案外祖母會打案主1。⒊案外祖母說法 :案外祖母稱對案主1提到以前被打到臉的事情尚有印象, 約1、2年前,當時情境為案主1似乎想出去玩或是玩手機等 瑣事,遭案外祖母拒絕而生氣,雙方有管教衝突,當時案主 1要經過案外祖母、身邊時,案外祖母要抓住案主1時不慎揮 打到案主1臉部,印象中案主1未受傷,也並非為了責打案主 1刻意為之,反而認為案父聽到案主1訴說以前的事情是故意 借題發揮去聲請保護令。㈡調查評估:案父過往對案母、案 外祖母有精神暴力並違反保護令,如今又因子女監護權議題 再有訴訟,案母、案外祖母對於案父很排斥。案主1雖不清 楚成人間角力的細節,但也知道家中成人經常去警察局處理
事情,甚至曾有發生半夜警察來家裡敲門要求看案主1是否 安全的情形,然訪視觀察案母跟案外祖母能分工提供案主1 生活照顧及保護,該次通報事件發生之情境亦非案外祖母為 了責打刻意為之,評估兒少保護事件不成案。二、113年11 月15日本中心於接獲兒保通報,指稱案母疑似於家中設置色 情場所,使案主2(即乙○)處於有礙身心及易發生危險之環 境。㈠調查摘要:⒈案主2說法:案主2稱週末偶爾會去案父和 案主1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幾個禮拜前(具體時間案 主不記得),案主1曾跟案主2說案外祖母給案母錢,要案母 「去跟男生睡覺」,社工跟案主2釐清是否知道案主1所說之 「睡覺」為何意,案主2表示知道,是除了睡覺以外的事情 ,案主2覺得是「侵犯媽媽」,然案主2表示並沒有看過案主 1指稱的上述事件,不知道案主1從何得知,但案主猜測是案 父有家中監視器畫面為證告訴案主1的,惟案主2表示並未從 案父處看到相關的照片影像,亦沒有看過案母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案主2另表示曾經有一次跟案主1一起回到家時,看見 案母與一名男生(該名男生是案母的朋友)躺在床上睡覺, 案主2描述是真的睡覺,沒有看到其它的,後案外祖母來到 案家,把案主2、案主1帶回案外祖母家。案主2坦承家中有 時會有案母的男性朋友來家裡,案主2有向案母表達不喜歡 家裡有外人,後案母未再讓朋友至家中。⒉案母說法:案母 坦承平時會邀請一些朋友到家中,部分朋友的小孩也會來案 家跟案主1、2一起玩,互動上沒有明顯異狀。案主2曾表示 不喜歡家裡有不認識的人,故案母現已未再邀請案主2不熟 識的朋友到家中,然邀約朋友到家中一事被案父說成是案外 祖母脅迫案母在家中從事性交易云云,案母表示並非案父所 言。113年12月5日陪同案主2開保護令庭,案主2在開庭結束 後有跟案母坦白很多事情都是聽案父說的,並非親眼所見, 說案母從事性交易一事亦是聽案父說的,案主2不曾見案母 與人發生性行為。㈡調查評估:案父控訴案母於家中設置色 情場所,然案主2表示關於案母的事情皆聽案主1 、案父轉 述,並未見過案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訪視觀察案主2對於 案父母及案外祖母之間的爭吵及角力狀態並不理解,與案父 母、案外祖母的親子關係仍緊密。案母與案外祖母有清楚分 工,共同照顧案主2,亦尚具親職教養知能,理解並能維護 案主2不受成人爭執的角力拉扯。本案釐清案母或案外祖母 未使案主2處於有礙身心及易發生危險之場所,評估兒少保 事件不成案」等語,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 4年1月24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43001308號函暨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
⒍綜上調查,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我想要跟爸爸, 因為我住在媽媽家的時候,常常會看到很多男生在家裡,那 些男生會恐嚇我,而且外婆打我之後,我也不敢住在外婆家 。我現在很少跟媽媽、妹妹見面,我很想他,只是因為最近 有比賽要準備,有時間的話再去找媽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 ○到庭表示:我比較想跟媽媽一起住,跟哥哥分開住沒有關 係,跟爸爸見面的時候,因為爸爸有的時候要幫奶奶工作很 忙,所以沒有空陪我出去玩,所以我現在比較常跟同學出去 玩,但是我不會排斥跟爸爸見面等語,可知原告尚無對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行為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告雖有意 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 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分居初期雖係由原告照顧二名子女 ,然甲○自113年10月即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迄今,而乙 ○則自兩造分居起即與原告同住生活至今,甲○、乙○目前受 照顧情況均屬良好。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 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 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子女甲○、乙○現年已11歲、9 歲而有自主辨別事理能力,向本院明確表達要由被告、原告 任其等親權人之意願,其等意願應予尊重,爰認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而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 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 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 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 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 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 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 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 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分別由被告及原告任之,另為保障原告、被告得探視關 懷子女甲○、乙○,並使子女接受父母親的關愛教養並維持手 足情誼,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原告、被告探視子 女甲○、乙○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 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原告、被告之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 酌定如上,惟揆諸前開說明,未任子女親權人之父或母亦有 扶養義務,故兩造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 明。
⒊關於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原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632,261元、665,5 00元、507,782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 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3,149元、45,926元、0元,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可認原告之 資力優於被告。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分別為11歲、9歲,正值兒童成 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 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 ,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 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住居 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板橋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34 ,014元、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11 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 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需要、原告與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為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並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2: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就乙 ○之每月扶養費應分擔6,000元。
⒌基上,本院酌定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被 告、原告任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乙○扶養費6,000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應按月給付之 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⒈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6 時止,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6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 地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⒉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6 時止,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6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 地點接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㈡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後:
⒈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晚 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 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 委託親人將甲○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⒉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晚 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 點接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或 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甲○、乙○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