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61號
PCDV,113,婚,46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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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逕稱其名)復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
求主張准戊○○與丙○○離婚,有家事預備反訴起訴狀可參(本
院卷第105頁),核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丙○○起訴主
張兩造離婚時,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2位證人即證人乙○○(原名許○育)、訴外人甲○○(下分別
逕稱其名)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是上開離婚登記應
屬無效等情。則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
離婚登記,則彼此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04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
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新北○○○○○○○○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
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是由原告上網透過提供離婚證人之業
者媒介找尋離婚證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與該
業者聯繫後,該業者委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
子於104年2月24日,在上開戶政事務所,持「許○育」(
按乙○○當時姓名)、「甲○○」之身分證件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填載該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
欄處,乙○○、甲○○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亦未
親自簽名,是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就反請求部分認諾等
語。
(二)本訴部分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反請求部分
聲明:認諾。
二、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於法定離婚要件,是兩造於104年2月24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效。   
(二)又兩造自104年即開始長期分居,尤其在兩造協議離婚後
,幾乎沒有聯絡,毫無感情基礎。又因丙○○於兩造協議離
婚後長期無權占有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經戊○○提起
遷讓房屋訴訟獲得勝訴,可見兩造間甚至因糾紛而對簿公
堂,毫無修復關係的可能。
(三)況從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署的行為,可見丙○○主觀
上亦無維繫婚姻的真意。則兩造現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
之互信基礎已然喪失,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
存在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倘認兩造間彼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四)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聲明:准戊○○
與丙○○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
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該等證人應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真意,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
因此,倘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該等法定方式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離婚自屬無效。
  2、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先證述略以:我是兩造離婚的證人
,我是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的日期在戶政事務所簽名
,我不記得是白天或晚上,也不記得是哪一間戶政事務所
,我有在簽名前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其後改證述略以:我是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天
才在戶政事務所認識原告,因為甲○○告知我需要當離婚證
人,所以我當天才會出現在戶政事務所,我現在已經不記
得我究竟有無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因為已經是10幾年前的
事情,我剛剛之所以回答我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是因為
我經法院提示後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離婚條件,就
我的理解,離婚需要有兩個證人及當事人的簽名才能成立
,且擔任離婚證人正常程序是需要看到兩造後才會簽名,
所以我才會回答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有確認兩造
離婚真意,但我現在忘記當天有無看到原告,也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我不記得有無跟兩造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24頁)。從乙○○上開證述可知,乙○○一開始證稱其
有確認兩造真意等語,並非是其依記憶中經驗到的事實回
答,而是依照見證離婚證人所需遵守的法定要式內容「反
推」其簽名時「應該」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
  3、又依乙○○證述可悉,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許○育」簽
名為其本人親簽,然其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與原告並
不認識,是經甲○○請託才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則乙○○既非兩造朋友,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狀態
自一無所知,倘其欲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當應於戶政事務
所親自與兩造交談確認離婚真意,始得謂其確為兩造離婚
之證人。然乙○○於作證時已自承其不記得當日有無看到兩
造或與兩造交談等語,而其是從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文
字反推其當日應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情,業如前述,則
綜合乙○○自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的過程,難認乙○○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或簽名前,確有親自與兩造確認其
等間之離婚真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乙○○之簽名非合於
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之
登記自屬無效。從而,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
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
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
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
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
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
  2、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我方同意離婚
,對於預備反訴部分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依上
揭規定,應本於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丙○○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丙○○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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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