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撤銷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住院期間到出院後都是精神混亂的,不
知道伊結婚,忘記怎麼結婚的,等到精神比較好了才發現伊
怎麼結了婚,伊很害怕,伊忘記怎麼結婚的,伊不認識被告
,伊不想與被告有任何關係,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結婚,婚姻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113年7月16日新北
中戶字第1135826386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
婚書約等件(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63頁)為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
於常態回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6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伊要將身分證上
配偶欄名字的婚姻撤銷,伊不認識配偶欄上名字的人。後經
本院當庭提示兩造結婚書約,原告表示:好像不是伊簽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再觀諸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出其於亞東紀念醫院、南光神經精神科
醫院之病歷及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全卷),顯示原告自104
年5月11日起開始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治療,復參諸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10年8月6日及110年10月29日在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時之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記載略以:「her
ability to concentrate, recall things,plan ahead,and
to organize their life declines gradually,the commu
nication becomes more difficult,her loses her drive,
everyday actions,such as washing and cooking, are ne
glected,she has poor expression of emotions,response
s to happy and sad occasions are lacking, and inappr
opriate sometimes,she displays social withdrawal,she
believes that somebody is going to harm her,she is
unawareness of illness,hallucinations and delusions
seem so real for her,she has cognitive difficulties.
.」(中譯大意略以:她集中注意力、回憶事務、提前計畫和
組織生活的能力逐漸下降,溝通變得更加困難,她失去了動
力及日常行動力,如洗漱和做飯均被忽視,她情緒表達不佳
,對於快樂及悲傷缺乏反應,有時不適合,她表現出對社交
退縮,她相信有人會傷害她,她沒有意識到疾病,幻覺和妄
想對她來說似乎如此真實,她有認知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1
1頁至第116頁),據此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結婚
時,確實仍因精神疾病而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又
原告結婚時係在精神錯亂中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
常態回復後6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回復正常,其有意識到這件事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6頁、第127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再參諸卷附原告於
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7日、113年10月11日及114
年1月10日仍因「Schizophrenia」、「Major Depressive D
isorder,Recurrent,Moderate」【中譯:精神分裂症(即思
覺失調症)、重度抑鬱症等】等疾病,而持續在亞東紀念醫
院就醫中,據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
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時係在精神錯亂中,依民法
第996條規定訴請判決撤銷兩造婚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6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兩造婚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