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3年度,1號
PCDV,113,國簡上,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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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建成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昆憲
被 上訴人 新北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王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遭拒絕賠償,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6月5日拒絕賠
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6日112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下稱板
國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
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
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泰源,有113年5月20日總統
令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下稱國簡上字」第
79頁至第80頁),茲據邱泰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國簡上
字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107年10月向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秦山分站
(下稱泰山分站)申請使用長照2.0之居家照顧服務,由
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明倉)自110年6月起提供上訴人
居家服務,並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嗣於11月30日照顧
員闕雅妮申請離職,「明倉」即通知愛迪樂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愛迪樂)謊稱單位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提供服務。嗣
「明倉」雖另指派照顧員黃匯伶接續提供照顧服務,然黃
員於12月4至6日請假,且能力弱、頭腦每天重新開機,經
上訴人要求更換照服員,直至112年4月25日始派人服務。
經查,「明倉」上開違法歧視上訴人之行為,顯違反長期
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求償。次查,被上訴人衛
生福利部及新北市衛生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及第5條
之規定,應提供長照服務,並負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
障及規劃監督之責,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預防上訴人受到權
利侵害,而「明倉」以謊報人力短缺為由即得暫停服務,
顯係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衛生局規劃制度及管理
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權利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
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新北市
政府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001元。
(二)「明倉」先後多次以謊報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提供上訴人
居家服務,而「愛迪樂」明知「明倉」上開欺騙上訴人之
行為仍指派新案予「明倉」,顯有幫助「明倉」對上訴人
違反長照服務法第2條及第44條規定禁止歧視規定。又「
明倉」、「愛迪樂」與新北市政府簽訂「新北市政府特約
長期照顧服務契約」,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視同委
託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新北市長照管理中心泰山
分站明知「明倉」人力充足,並屢次虛偽稱人力不足而停
止或暫停對上訴人之照顧服務,竟與「明倉」、「愛迪樂
」共同逼迫上訴人轉換照顧服務單位,侵害上訴人使用長
照之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與「明倉」間為私權糾紛;就「明倉」機構人力不足部分
,亦得由上訴人向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單位提出服務需求
,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惟查,「明倉」此等
長照機構係經政府單位依長照2.0計畫內容委託並簽訂行
政契約提供服務,服務內容亦非上訴人與「明倉」得擅自
約定,足徵上訴人與「明倉」之間非為私權契約。另上訴
人與「明倉」契約約定,照顧員應於請假前3日告知上訴
人並依需要安排代班人員,可見照管中心准許「明倉」無
故中斷提供上訴人服務之行為,係以公權力濫權妨害上訴
人使用長照服務。準此,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廢弛職務
,明知明倉依法必須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且服務不得
中斷,竟未盡監督義務,放任「愛迪樂」協助「明倉」製
造人力不足之假象,無故中斷對上訴人之照顧服務,甚教
唆「愛迪樂」在「明倉」無意願繼續提供服務時,將個案
轉介其他單位,致上訴人遭受差別待遇,違反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4條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1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抗辯: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
定審核符合在一定額度內得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資源者,並
連結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訂特約之明倉居家長
照機構提供服務。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上訴人
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明倉」機構之過程中未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亦未提供具
體違規事證,致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尚難認定「明
倉」機構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有關歧視之規定,另就「
明倉」機構無法安排足夠人力提供服務部分,上訴人亦得
向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單位提出服務需求,難認上訴人有
何權利受損之情事。上訴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第5
條、第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長照機
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惟前揭法規係政府機關之職權,國
家並未賦予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
明倉」機構監督管理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與「明倉」
間為私權糾紛,若有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
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抗辯: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因「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事
宜向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面洽陳情,訴稱新北市「明倉」
居家長照機構」謊報人力不足,刻意排擠上訴人,並有長
期照顧服務法所定歧視情形,經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函轉
該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妥為處理,經新北市政
府查證後函復說明因該機構於上訴人指定之時段人力不足
,轄内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已積極媒合其他單位人力入家協
助,以使上訴人接受居家照顧服務不中斷,非無故拒絕提
供個案服務或有挑案情事;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已善盡長
服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規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執
行服務所需之資源,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並未得依個人喜
好挑選照顧服務員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是本件尚無上訴
人所稱所屬公務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致其遭受權利損
害等情,實難謂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本件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有何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事、與其所稱遭受權利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無
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尚難認符合前揭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明倉並無人力不足情形,卻拒絕服務上
訴人,係基於歧視挑案對上訴人差別待遇,而愛迪樂竟仍
派發新案予明倉,泰山分站則准許明倉擅自暫停服務等情
,認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惟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掌理: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
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條第1款
所明文,是依上開法規,提供長照服務係屬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所執掌,且依上訴人所提及之明倉、愛迪樂及泰山分
站,均顯然非屬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然無據

(二)又按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
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
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而依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係指述明倉有涉及區別對待情事,然按民眾申請前項服
務(長照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
服務;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
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
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長期照
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規,泰山分站僅係新北市政府提供
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而實際簽訂長
照服務契約及提供服務者仍為長照機構,則上訴人對於明
倉所提供之服務有所不滿,自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解決紛
爭,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讓明倉得以任
意用人力不足之理由合法暫停服務,然亦陳稱愛迪樂有提
供協助轉換單位,係上訴人不願意轉換等情(見國簡上字
卷第18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有何未盡監
督責任情形。至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認明倉所屬
人員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然明倉所履行者為依雙方契
約所約定之長照服務,顯然並非公權力,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上訴後請求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元,要屬無據。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明縈、溫于慧及鄭蓓茹作證,欲證
明明倉新接案情形,及為何針對上訴人差別待遇?明倉虛偽
通報拒絕服務及中斷服務之過程,是否有經照專允許?愛迪
樂是否明知明倉挑案而予以幫助?照管中心為何要准許明倉
中段服務,並請求命證人黃明縈、溫于慧提供該單位與新北
市政府簽署之服務契約影本,然此僅涉及上訴人與明倉間之
長照服務契約糾紛,尚與被上訴人無涉,爰均不予調查。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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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