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彭國銘
關 係 人 彭丁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簡幸嬌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已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被繼承人遺產差額部分,業由聲請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重行分配,並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前經鈞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彭簡幸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均為彭簡幸嬌之繼承
人,故聲請人就辦理彭簡幸嬌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彭冠禎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彭冠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
、114年5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彭簡
幸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聲請人、
彭曼寧、彭琳鎂等4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之應繼分
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5月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
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彭冠禎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冠禎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本院114
年1月6日所為之原裁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