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威綸
代 理 人 劉依萍律師
關 係 人 方慧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建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玉蓮、陳炳華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3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被繼承人李玉蓮、陳炳華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1日、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均為李玉蓮、陳炳華之繼承人,故就辦理李玉蓮、陳炳
華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玉蓮、陳炳
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人、陳建龍、關係人甲○○之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不動產鑑定報
告、繼承系統表、114年6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李玉蓮、陳炳
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陳建
龍等3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3分之1,而據
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不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應繼分數額,匯付新台幣
3,415,493元至受監護人帳戶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之利
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
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
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