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鄧瑞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
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
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
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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