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龔念湘
訴訟代理人 龔高強
被 告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本
擔任生產線人員,被告於l09年l月將原告調動職務為業務人
員,並以外勤業務為責任制為由,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6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以及違反勞基法第22條
規定以工作未達業績標準而不當扣薪,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出離職,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
62,100元、加班費866,033元、112年1月至5月不當扣薪25,0
00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74,800元等費用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
之利息。其中勞工退休金374,800元應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其職務為生產線人員,
之後被告因遭遇嚴重特殊傳染性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調整公
司内部業務與工作分配,兩造於109年1月間合意將原告調動
至業務單位,業務人員原則上為責任制,惟如有加班需要,
仍得向公司申報加班並打卡留存紀錄。而原告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4月止擔任業務人員3年多期間,被告即會實際按加
班時數按月給付加班費,故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嗣原告
於112年4月底向被告表達希望能回到工廠生產線工作,被告
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再次調動職務,但原告卻於112年5月2日
以「另有人生規劃」為由,向公司請求自願離職,離職日為
112年5月31日,被告遂同意原告自願離職之請求,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顯無理由。又被告對於業務人員均訂有
一定業績標準,依實際業績金額外發給獎金,若當月業績金
額未達一定標準時,另得以薪資扣取一定金額,原告於112
年1月遭被告扣取薪資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兩
造間確有約定業績制度已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退步言
,被告僅在112年1月至3月間扣原告15,000元薪資,並無扣2
5,000元薪資之事實。再者,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於101年4
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被告將其退保,並承諾日後願自行負
責勞健保相關問題,自不得於任職10餘年後再向被告請求任
職期間應提繳而未提缴之勞工退休金。退步言,按月提繳退
休金,性質上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則107年8月份之前應提缴部分,均已
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併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生產線人員,被告於l0
9年l月將原告調動職務為業務人員。
㈡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出辭職申請單,離職原因為「另有人生
規劃」,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離職日為112年5月31日。
㈢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45,000元。
㈣被告僅有在112年1月至3月間扣取原告15,000元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加班費部分
1.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
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款參照)。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
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
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
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
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
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
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
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
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
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2.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表及出勤
紀錄,原告時薪應為187.5元(45000/30/8=187.5),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每小時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每小時加給2/3以上,按此計算應
給付加班費之總額為1,012,386元,詳如原告提出準備狀㈢之
計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
3.就原告109年1月至111年1月加班費部分
⑴依原告打卡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3至173頁),原告於109
年至112年間確有工作到夜間18至24時之情形,惟依被告
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原告業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間,持
續性每月均領有1萬多元至4萬多元之加班津貼(111年1月
份加班者是在2月份申請領取,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後
於111年間分別於5月、6月、9月間領有1千元至5千多元之
加班津貼,於112年間分別於4月、5月領有1至2千多元之
加班津貼(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並有原告111年至1
12年5月間之加班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
⑵被告於l09年l月將原告從現場生產線人員調動職務為業務
人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據證人乙○○即被告廠長證
稱:「現場人員確定可以填寫加班單,業務人員是沒有填
寫加班單請領加班費,就我所知,業務人員不能領取加班
費,但是有業績獎金,這是現場人員沒有的。」、證人甲
○○即被告總經理也證稱:「就我所知,業務人員都沒有在
填寫加班單,沒有加班費,但是有業績獎金。」(見本院
卷第至頁),足見原告自109年1月轉調為業務人員後,依
照公司規定,應無法申請加班費,只能領取業績獎金。
⑶惟如前述,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仍有持續每月
領取加班費之情形,此據證人乙○○證稱:「因為原告先前
在新店的時候是擔任現場CNC技術人員,因為有一段時間
缺乏業務,所以有請原告轉任業務人員,那時候有請原告
從事業務這方面的工作,因為原告有時候想要賺點零用錢
,原告會去加班,也就是白天從事業務人員,晚上擔任現
場CNC技術人員,只要有加班單,我們都會核付加班費,
後來公司搬到土城,就讓原告專職業務人員,沒有再讓他
從事CNC技術人員,原告在業績不好的時候,會抱怨」等
情(見本院卷第309-311頁)。而據證人甲○○證稱:「(
問:公司何時搬到土城?)搬到土城應該兩三年了」(見
本院卷第313-314頁)」,核與原告自承:「(原告改調
業務人員時間?)大約在111年1月的時候,在這個時間以
前都有給付加班費,原告應該就是從事現場人員的職務」
一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4頁),因此,應認定原告自109
年1月起雖轉調業務人員,但夜間仍會加班從事原有現場
生產線工作,也就是如證人乙○○所稱「白天從事業務人員
,晚上擔任現場CNC技術人員」,如此也才能說明前述原
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為何除業務人員之業績獎
金外,每月會持續性領有1萬多元至4萬多元加班津貼之情
形。
⑷至於領取加班費之程序,依證人乙○○證稱:「(問:員工
如果有加班需要,是否要向公司提出加班申請?)之前公
司在新店的時候是有這個規定,加班要跟公司提出申請,
但後來因為人員來來去去太多了,後面都是由資深的員工
去通知新人,要申請加班要填寫單子交給組長,組長再交
給我們主管審核,通常有這個需求我們主管都會蓋章,後
來變成師傅自主管理,份內的工作要不要規劃加班,由師
傅自己決定,沒有採強制的規定一定要加班,師傅會自己
先填寫加班單,然後我們每個月的1號會去收加班單,師
傅自主填寫之後,我們每個月收單到主管這邊,我們蓋完
章才會給總經理,如果員工自己沒有填到加班單,我們就
不曉得他有加班,那就沒有辦法給付加班費。」(見本院
卷第309-311頁)。證人甲○○也證稱:「(就你所知,公
司核發加班費是否依照加班申請單,或是依照打卡紀錄?
當打卡紀錄與加班申請單記載時數不同時,應如何處理?
)依照加班申請單,如有記載不同也是以加班申請單為主
,如果有忘記填寫加班單的情況,公司是可以補單的,員
工就會隔天補單,再補核准,因為一個部門有兩個工作性
質相同的同事,如果有忘記填寫加班單的情況,就會由廠
長去向另一個工作性質相同的員工了解是否真的有加班,
如果確實有加班,就會依照員工補填的加班申請單去核准
加班費。」、「 現場員工也會有加班後在八點下班,下
班後繼續待在公司處理自己的事情,然後直到十點才打卡
離開,所以我們加班的依據都是要填寫加班申請單。 打
卡時數不代表加班時數,仍是以加班申請單為主,會計人
員要計算加班費也是以加班單來核算,因為打卡只是來看
當天有沒有上下班。」等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315
至316頁)
⑸由上可知,被告規定現場人員請領加班費係採加班申請制
,雖不須事先報備核准,但仍需由員工事前或事後自行填
寫加班申請單,再經主管核章後交由會計人員核發加班費
,如未經填寫,即無法核給加班費,此並有被告其他員工
林錦昌、唐文宗、江敏清、謝家富、林沛澄等人之加班申
請單可稽,該加班申請單即備註「本加班單由各單位主管
依工作需要確實填寫單據,整月彙整作為計算加班薪資之
依據」(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因此,原告於109年1
月至111年1月間,於夜間既然從事現場人員工作,經填寫
加班費申請單後,每月已領有1萬多元至4萬多元不等之加
班津貼,至於其他原告所稱加班時間部分,因原告未依公
司規定填寫加班單並經主管核准,被告即無從審核其是否
確有加班、加班時數與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
4.就原告111年2月至112年5月加班費部分
⑴自111年2月起,原告雖專門從事業務人員一職,仍於111年
間斷性分別於5月、6月、9月間領有1千多元至5千多元之
加班津貼,於112年間分別於4月、5月領有1至2千多元之
加班津貼(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對照其所填寫的加
班申請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也幾乎是於夜
間從事現場人員工作,足認此部分也是因原告想多賺點錢
而在晚上擔任現場CNC技術人員,並填寫加班單所致。至
於其他時間的加班,應認定仍屬於擔任業務人員職務所為
之加班,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說明,在被告無
法舉證推翻下,應推定原告於該打卡時間內是經被告同意
而執行職務,被告自仍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加班費。
⑵從而,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加班費,除其中1
11年2月被告所給付之13,310元是給付1月份所為之加班費
外,依照原告準備狀㈢之計算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95至
300頁),被告共應給付150,679元(111年2月10,942元、
3月12,760元、4月12,227元、5月13,323元、6月12,039元
、7月3,703元、8月11,002元、9月9,594元、10月17,517
元、11月11,446元、12月4,173元、112年1月6,021元、2
月12,948元、3月4,329元、4月7,275元、5月1,380元),
扣減原告自承被告已經給付共20,913元(111年5月5,720
元、6月1,980元、8月6,723元、9月2,640元、112年4月2,
750元、5月1,100元),仍應給付餘額129,766元。
㈡就不當扣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扣薪5,000元,共計25
,000元一節,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業績未達一定標準時得以
薪資扣取一定金額,且被告僅有在112年1月至3月間有扣取
原告15,000元之薪資等語為抗辯,並提出原告於111年至112
年業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8頁)。惟查,原告已
不爭執被告僅有在112年1月至3月間有扣取原告15,000元之
薪資(見本院卷第242頁),但被告公司迄今均未舉證兩造
約定之業績未達多少之扣薪標準為何?且依照被告提出之原
告業績資料表所示,原告遭扣薪之112年1至3月訂貨明細日
報表金額分別為397,850元、307,622元、197,284元,對比
前一年度即111年2至4月、6月報表金額分別為335,054元、3
09,085元、68,700元、282,688元部分,兩者金額差距不大
,惟原告111年2至4月、6月卻沒有扣薪紀錄,顯見被告辯稱
兩造已約定業績未達一定標準時得扣取薪資一定金額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至3月遭扣減之
薪資1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原告固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離職云云,惟
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單,並載明離
職原因為「另有人生規劃」,預告於112年5月31日離職,經
被告核准蓋章,此有原告辭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本件勞動契約應認定原告於主動表示離職而終止,
則原告主張於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離職云云
,自無從採信。
3.本件既經認定是因原告主動表示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即與
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374,800元一節,經查
,兩造間屬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被告依法有於勞工任職期間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雖以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
出具切結書請求被告將其退保,並承諾日後願自行負責勞健
保相關問題,基於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云云抗辯,然上開
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
生活條件之保障,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
排除,縱有此約定,亦應認違反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
效。又雇主應按月為其勞工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其違反前開
規定,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退
金至其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3.本件被告復以原告於112年8月間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始
催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則107年8月份之前應提缴部分,
均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為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
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勞基法反覆之定期給付而
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退休金屬延期給付之
工資性質,雇主本應按月提繳,即屬於「不及一年定期給付
債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則原告請求107年8月份之前應提缴部分,自無理由。從
而,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107年8月至108年12月薪資
不明,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45,000元計算),則參照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03,232元(詳如
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03,23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1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03,232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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