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得昌
被 上訴人 陳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稱為「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在卷可稽,惟原判決誤載為「豪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辯論期日請求更正之,
爰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海研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研公司)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4
日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找尋工人施工,一工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最後派工日為110年12月28日,總共派工91工,一
工3,000元,加計便當及耗材2萬元,共計29萬3,000元,扣
除訴外人林德發已付之3萬4,000元後,尚積欠點工工資25萬
9,000元,上訴人遲不付款。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工人現場施工,且亦未提供有進場施工之照片云云,惟被
上訴人及所提供之工人均有至現場施工,除有林基文於原審
所為之證詞為憑外,另施工現場之拍攝本來就係由上訴人為
之,故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提供。至於上訴人所提供110年12
月份之施工照片部分,因當時係分兩組在施工,上訴人所提
供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而非被上訴人
未到場施工。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
萬9,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上訴人
係與林德發簽訂施工合約並依照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被上
訴人之工人雖有於簽到簿上簽名但並無施工之事實,上訴人
係以既有之員工及林德發來執行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係欲詐
騙工程款才利用多人至現場簽名,並無提供任何工人予上訴
人,上訴人亦從未於現場指揮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人施工。
況施工均需要拍照,此為工程慣例,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所
提供之工人在現場施工之照片或證明文件。另證人林基文於
原審提及其有安全衛生合格講師證照,且有向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工人授課,卻未曾提供上課證明、施工事實及上課影像
,顯見所為證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尋
找工人施工,被上訴人總共派點工91工,一工3,000元,加
計便當及耗材2萬元,共計29萬3,000元,扣除林德發已付3
萬4,000元,上訴人尚積欠點工工資25萬9,000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承攬海研公司之系爭工程,經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原公司)管制機電工程之人員進出,海研公司業已
付清上訴人機電工程款等情,有海研公司函文、國原公司函
文及所附之海悅花園危害告知簽到簿可按(見原審卷第135-
158頁、第175-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
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雖不爭執並未簽立
書面契約,然有關點工契約並非以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觀諸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與上
訴人清算點工款項,詳載:「新莊花園點工 共點91工 91×3
000=273000 耗材、便當20000 共293000 林德發墊付00000
000000-00000=259000」等內容,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得昌於110年12月29日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款
項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
簽名之真正,雖抗辯當時係受脅迫而簽名云云,然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其受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足認兩造間之點工契
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且上訴人
並應受其所簽認上開清單內容之拘束。
㈢另上訴人抗辯施工均需拍照,此為工程慣例,故被上訴人應
提出其所提供之工人在現場施工之照片或證明文件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須就其派工之點工施工過程逐人逐筆
拍照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慣例;且被上訴人已就國原公司提供
之海悅花園危害告知簽到簿,明確指出係由其派工之點工工
人簽名部分(見原審卷第249-28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出
施工之證明,上訴人雖否認該等工人施工之事實云云,然未
見上訴人更舉反證證明之。況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9日在
前開清單簽名確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派點工91工等情,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原審傳訊之證人林基文未提供上課證明、施工
事實及相關影像,顯見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林基文即國
原公司機電主任於原審證稱:工人進工地前都有簽名,我有
收起來,放在工地裡面,名冊叫「人員進出管制表」,上訴
人進來的人都有照名冊且都有簽名。點工紀錄表記載的工程
內容都有做,上面施工內容兩造都有派工人進場施工,假設
上訴人是4個人加上被上訴人的4個人,8個人加起來才可以
趕上工程進度,而工人一定要有勞動部安全講習6小時才能
進工地,我本身有安全衛生人員證照,我可以直接幫工人上
課。又施工的機電是我負責,兩造所做的水電工程已經完工
。被上訴人施工的水電工程有瑕疵,有的線徑大小做的不對
,接地電阻,測試沒有過,有的未達到標準,所以我有請被
上訴人重新改。被上訴人派來的工人,不是完全懂施工圖,
有一個余先生看得懂,余先生會教施工的人現場施作,但不
常來,現場工人有的會做錯。原審卷第21-33頁、91-99頁工
程是一樣的,兩造都有進場施工,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派
幾個人到場施工,但如果看「人員進出管制表」之簽名簿就
可以知道,兩造依簽名簿各自應可以分得清是誰的工人,我
是不知道是誰派來的工人,我只負責工程進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118頁)。衡諸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偏
頗之必要,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上開證言亦核與國原公
司所提供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工程人員進出管制表即海悅花園
危害告知簽到簿之記載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點工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點工工資25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25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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