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蕭堯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秋智,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張藝騰,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8
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至113年7月19日間受僱於被告,擔
任行銷部經理,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4,133元,兩造
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薪資,詎被告竟於113年7月10日公
告因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尚未完成變更,以及資金尚
未到位等因素,將薪資延後至當月12日發放,此後又數度延
宕發放薪資之時間,直至當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後,仍做成
延至24日發放薪資之決議,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13年7月19
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求命被告給付工資59,083元、特休未休工資18,3
33元及資遣費59,171元,共計136,58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時間、終止事由,
以及原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均沒有意見,惟公司目前沒有
資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遣
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3頁、第27頁至43頁;本院卷第55頁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36,587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同條
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9日終止
,被告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原告工資59,038元及特別休
假工資18,333元(合計77,371元);就資遣費59,171元部分
,則應於113年8月18日前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
3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卷第57頁),則原告僅請求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87元,及自11
3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是按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