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149號
PCDV,113,勞簡,149,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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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謝桔廸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陳秋智,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甲○○,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本院業於114年3月31日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應於
每月10日給付薪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公司新舊資方交
接、負責人變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拖延發放原告
之113年6月份薪資,直至113年7月26日亦僅給付半薪2萬6,0
00元,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25日
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4日,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7月份薪資6萬7,600元、資遣費7萬
1,0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133元,金額共計15萬0,8
00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8,4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
萬8,48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終止勞動契
約之通知、薪資轉帳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
6月份薪資2萬6,000元(計算式:52,000元—26,000元=26,00
0元)、113年7月份薪資4萬1,600元(計算式;52,000元×24
/30=41,600元),金額共計6萬7,600元(計算式;26,000元
+41,600元=67,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資料、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6萬7,600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7月24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5日,
  原告之資遣年資為2年8月又24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
1+264/720【計算式:{2+(8+24/30)÷12}÷2】;而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
7萬1,067元,亦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
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8月又24日,原告主張於契約
終止前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又其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5萬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133元(計算式:52,000÷30×
7=12,133),洵屬有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2月
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
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0年11月至112年2月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
,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原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每月
薪資均為5萬元,自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薪資均為5
萬2,000元,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原
告薪資之調整,於112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即可,堪認被告
自110年11月至112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均為5萬0,600元,
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3,036元(計算式:50,600元×6%=
3,036元),堪認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8,576元
(計算式:3,036×16=48,576)。從而,原告於此金額範圍
內,請求被告提繳4萬8,480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5萬0,8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8,480
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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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