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蕭有辰即08尬粥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婷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7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