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鄭裕誠
吳宣樺
吳峻弦
被 告 維新商行即林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E欄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受雇於被告,惟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起歇業,並由統一超商總公
司接管公司,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歇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
175~176頁),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工資、附表三C欄健保費,
自屬有據。
(三)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
告自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受雇於被告,原告同意以112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工資,核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大致相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六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71~155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資遣費,
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附表三B欄
所示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工作時
間如附表一所示,20日預告工資為17600元,10日預告工資
為8800元,原告僅請求如附表三D欄所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
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已出境,本院曾於113年11月26日
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補
正狀於114年4月1日國外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
可按(見本卷第26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一
原告 受雇日期 最後工作日 工作時間 鄭裕誠 111年11月8日 113年1月29日 1年以上3年未滿 吳宣樺 112年10月1日 113年1月29日 3月以上1年未滿 吳峻弦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29日 3月以上1年未滿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原告請求金額)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健保費 預告工資 合計請求金額 鄭裕誠 26400 16207 17217 59824 吳宣樺 26400 4437 409 8609 39855 吳峻弦 26400 6050 8609 41059
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原告 工資 資遣費 健保費 預告工資 合計請求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鄭裕誠 26400 16170 17217 59787 吳宣樺 26400 4327 409元 8609 39745 吳峻弦 26400 6014 8609 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