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116號
PCDV,113,勞小,116,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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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簡慧玲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陳秋智,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甲○○,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本院業於114年3月31日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應
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公司新舊資方
交接、負責人變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拖延發放原
告之113年6月份薪資,直至113年7月26日亦僅給付半薪1萬6
,500元,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
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7月份薪資3萬8,584元、資遣
費9,62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00元,金額共計5萬1,809
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1,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終止勞動契
約之通知、薪資轉帳資料、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出勤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
6月份薪資1萬8,184元(計算式:34,684元—16,500元=18,18
4元)、113年7月份薪資2萬0,400元(計算式;36,000元×17
/30=20,400元),金額共計3萬8,584元(計算式;18,184元
+20,400元=38,5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資料、
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出勤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
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萬8,584元,應屬有
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18日,原
告之資遣年資為7月,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7/24(計算
式:7月÷12×1/2)。再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3年1月份為1
萬4,300元(計算式:33,000元×13/30=14,300元)、113年2
月至113年5月份均為3萬3,000元、113年6月份為3萬6,000元
、113年7月份為2萬0,400元(計算式:36,000元×17/30=20,
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資料、薪資明細表、新北
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出勤紀錄等件為證,是原告月平
均工資為3萬3,420元(計算式:202,700÷182×30=33,42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9,625元,洵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7月,依上
開規定,應有3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6,000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
為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
00元(計算式:1,200元×3日=3,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1,8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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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