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5號
PCDV,113,保險,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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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劉昀諺(即劉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昀澄(即劉政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雨軒(即劉政春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3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9-125
頁),其繼承人為原告周雨軒劉昀諺、劉昀澄,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27-133頁),且原
周雨軒劉昀諺、劉昀澄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送達
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13-115、135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富邦產險個人初次罹患癌症
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保單號碼:0500第23CH10H14631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當日零時生效。嗣原告112年7月中
旬因咳嗽中痰偶有血絲,至家中附近診所就診,經診斷僅為
一般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然診所建議原告至大醫院進
行檢查,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咽良性腫瘤,同日接受口腔惡
性腫瘤篩檢,於112年8月10日始經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患有舌基部惡性腫瘤,原告向被告申請出險理賠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暨癌症生活補助保
險金7萬5000元,共57萬5000元。詎被告竟稱依保險法第127
條之規定,原告病歷資料及健康存摺記載該患部以吞嚥疼痛
長達一年,為等待期間前發生症狀,歉難賠付云云。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起算滿91日(
即112年6月25日)之後,原告始罹患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癌症,被告始負有給付系爭初次癌症保險金之責任。原告於
112年7月19日、7月28日在臺北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時,即已發現原告舌根部有一個不規則的壞死性病變,不能
排除是惡性腫瘤;嗣原告於112年8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求診
時,亦向主治醫師表示已吞嚥痛一年之症狀。原告於112年7
月19日接受口腔惡性腫瘤篩檢,不能排除是惡性腫瘤,距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後第91日(即112年6月25日),僅短短26天而
已,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顯然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或
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第91日之前,即已發生舌根病變情事,
至為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7日筆錄,本院卷1第343至
345頁):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保險期間為112 年3月24日零時起至1
13 年3 月24日零時止,成立原證1 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原證1 契約,見本院卷1第19-34 頁)。
(二)原告於112 年8 月10日經診斷罹患「舌基部惡性腫瘤」如原
證2 之健保快易通醫療費用查詢明細( 以下簡稱系爭腫瘤,
見本院卷1第35-59 頁) 。
(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原告理賠申請案如原證3(見本院
卷1第61頁)。
(四)如原告有理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7萬
5000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5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的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按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
生效日後第九十一日起(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罹
患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殊
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醫院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衛生福利部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
歸屬於惡性腫瘤」、及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保險契約的
第三條所約定之癌症或原位癌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院卷1第25頁),依上開保單條款之解釋,所
謂「癌症應係經醫師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因此如未經醫師病理檢驗確診前,如對疾病是否為保單
條款所定之「癌症」有所爭議,依保險法第54條之精神,宜
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蓋細胞增生是否為惡性腫瘤或病
變大多需經過一段期間方可確認,自不應將尚未經醫師診斷
前之腫塊或疑似病變認定屬於癌症而責由非專業之被保險人
承擔保險人拒賠之不利益,始符合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告有
抽菸、喝酒、吃檳榔等不良生活習慣,於113年6月25日之前
即有癌症之症狀並隱匿病情云云,自非可採。
 2.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回覆意見表示:「
(一)、1.一般病人因為上呼吸道或扁桃腺發炎感染確實有可
能引起喉嚨痛及吞嚥困難。2.該喉嚨痛或吞嚥困難在用藥後
有改善時,一般會建議病人在停藥後仍感疼痛時需進一步追
蹤。在持續反覆喉嚨痛超過2週以上未改善時,會建議再次
檢查,有疑問之處則考慮切片取得病理報告。(二)、在確診
前一年期間,並無疼痛、無腫塊、無出血之情形下,若僅有
吞嚥痛,一般內科醫師並不會認定為癌症的病癥。2.需確認
該症狀持續時間超過2週以上,配合其他如頸部腫塊或體重
減輕,才會懷疑吞嚥困難是屬於癌症病徵,而進一步安排內
視鏡檢查咽喉深部構造。(三)、新冠疫情期間,因為COVID-
19病毒造成的喉嚨痛及吞嚥痛之症狀時,初期常會合併發燒
及鼻水語咳嗽症狀,持續時間大約2週後逐漸改善;而口腔
癌之前期病徵很少合併發燒與咳嗽症狀,疼痛程度也較病毒
感染所造成的輕微,但症狀會持超遭過二週並加重。診斷上
除了局部檢查確定外,常有賴第二點所提的癌症相關病徵及
病史。(四)、一般病人在主訴有反覆吞嚥痛或吞嚥困難,在
無其他營養補充品之補充下,的確會因而造成食慾不振、營
養不良、或有體重下降的病徵。2.若症狀持續時間較長,醫
師會以內視鏡檢查局部構造,並以觸診確定是否有硬塊,以
判斷是否語口咽或口腔癌有關。3.吞嚥疼痛持續的時間至少
兩週以上,醫師才會懷疑可能罹癌。要確定罹癌需要有如2.
的檢查及病理切片確定。4.醫學定義的罹癌是指病理切片確
認癌細胞的存在。(五)、依台北醫院病歷,自111年起,劉
先生(即原告)因為左腳痛風關節炎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就醫
。直至112年7月19日始因咳嗽有血絲痰,於耳鼻喉科以內視
鏡確定舌根的囊性病灶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確認有一4.0x
1.9x3.1cm的舌根腫瘤。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一系列檢查
及112年8月4日切片,112年8月8日病理報告卻認為舌根鱗狀
細胞癌。依所附文件及就醫紀錄,並無證據顯示112年6月25
日以前有因為在臨床上可能已經出現舌癌(舌基部惡性腫瘤)
之外在可見之病徵,而前往看診或就醫。而依照鴻佑診所
具之診斷書:患者於112年7月30日前,並無舌癌之就診紀錄
。」、「外在可見病徵主要為局部檢查腫瘤存在或咳血等症
狀,惟有在持續症狀超過二週以上及有血絲,才會引起臨床
醫師的擔心而需進一步檢查,如同後續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
之作為。而來函提到112年6月10日以前有吞嚥疼痛之病症,
依目前的資料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臨床上已經出現舌癌(舌基
部惡性腫瘤)外在可見之病徵。」等語(見本院卷2第103-10
5頁),再參以台大醫院於114年1月20日回覆意見表示:「(
一)、1.舌基部惡性腫瘤在分類上屬於口咽癌而非口腔癌。2
.咳黃痰並非口腔癌症狀。3.吞嚥時疼痛為非特異之症狀,
任何消化道的發炎均可發生,不專屬於口腔癌之症狀。(二)
、依據上述之非具特異性之病症,臨床上會懷疑任何位於上
消化呼吸道(口腔/口咽/下咽/喉)的慢性病變,癌症只是其
中一項考慮,需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定。(三)、1.每個病人不
同位置腫瘤成長速度各有其差異,無法預測。若勉強估計,
至少需半年以上。2.舌根的感覺神經定位並不像手指頭精準
,大部分的病人初期僅會有喉嚨異物感,但無法確定其位置
,因此無法回答病人幾月應該會有舌根異狀感覺。3.會引起
惡性腫瘤疑慮的症狀為:咳痰帶血絲,單側喉嚨疼痛、吞嚥
困難(僅能流質飲食)等症狀持續超過二週以上」等語,有臺
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23頁)。
 3.本院參考原告長庚醫院病歷、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雖於
確認罹患舌癌(舌基部惡性腫瘤)前,已有吞嚥疼痛等病情,
惟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12年6月25日
以前有因為在臨床上可能已經出現舌癌(舌基部惡性腫瘤)之
外在可見之病徵,而前往看診或就醫,且依照鴻佑診所出具
之診斷書亦可證原告並無就是否罹患舌癌之就診紀錄。是以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始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舌癌(舌基部
惡性腫瘤),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故其依照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初次罹患保險金50萬元及癌症生活補助
保險金7萬5000元,共計57萬5000元,應屬有據。
 4.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然被告逾15日未給付保險金,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
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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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