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詹沛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5⑴及275⑵部分,合計面積二三八點六
八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捌
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
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
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
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負責
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現由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以鐵皮搭房無權占有使用,故起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
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0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0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
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0日第34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275⑴、275⑵部分面積,共計2
38.6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2,29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後之聲明㈡
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5⑴及275⑵合計面
積為238.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應騰空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6,597元,以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291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從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親陳獻岳購買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後,一家人居住於系爭地
上物已有40餘年,邇來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占用土地,卻
因原告勘查系爭地上物之結果,認為其下方為排水溝,而有
影響安全之虞,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注意事項第11點
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遂於110年5月7日發函通知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惟原告所提
使用現況略圖與現場狀況不同,亦與內政部之地籍圖資相差
甚遠,其認定之排水溝與系爭地上物尚隔著數公尺之巷道,
並非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下方,難認確有安全之疑慮。又被告
一家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縱使原告拒絕出租,其於本件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亦過高,
請鈞院酌減之,並按民法第126條規定,認定僅得請求自起
訴時起往前追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地上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
用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936,597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291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
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
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
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原告若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件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於進行測量後,依113年5
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888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5(1)之面
積為222.6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75(2)部分之面積為16.05
平方公尺,合計238.68平方公尺。從而,被告既為系爭地上
物之處分權人,又無法證明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
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乃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其申請承租系爭占用土地乙案,經原告以有安全
疑慮為由註銷其申請,然而系爭占用土地之下方,實際上並
無排水溝存在,難認確有影響安全之虞云云。惟按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
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
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
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
,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
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
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
參照)。且查,本件被告固曾依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
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仍有
依法加以審查,並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尚不因上開
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況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現
場會勘之結果,業已認定系爭地上物建築於排水溝體上方,
影響設施部分範圍有安全之虞不宜出租,此亦有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10年5月4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82686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位於
排水溝體上方,故有安全之虞而不宜出租,惟被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安全疑慮,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抗辯,難認可採。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各該國有土地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故於未經原告承諾
出租,並簽訂書面契約之前,被告自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足堪認定。
⒊基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4,033元,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2,29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
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
決意旨)。則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
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又原告於112年11月
27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7年11月28日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如下:⑴107年、108年:每平方公尺27,
963元。⑵109年、110年:每平方公尺28,153元。⑶111年、11
2年:每平方公尺30,052元。⑷113年:32,470元,有系爭占
用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斟酌系爭占用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
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1,75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91元,要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
給付原告1,754,033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9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7 107/11/28 107/12/31 27,963 238.68 5 全部 31,085.36 108 108/1/1 108/12/31 27,963 238.68 5 全部 333,710.44 109 109/1/1 109/12/31 28,153 238.68 5 全部 335,977.90 110 110/1/1 110/01/31 28,153 238.68 5 全部 335,977.90 111 111/1/1 111/12/31 30,052 238.68 5 全部 358,640.57 112 112/1/1 112/12/31 30,052 238.68 5 全部 358,640.57 合計 1,754,032.74 按月給付 113/1/1 32,470 238.68 5 全部 32,29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