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92號
PCDV,112,重訴,69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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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郁忻

陳昕
陳秋虹
秋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李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雄
被 告 李福榮
邱淑月
廖秀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受 告知 人 張麗敏(即張登元之繼承人)

張富華(即張登元之繼承人)

馮祖芳(即張登元之繼承人)


張祐嘉(即張登元之繼承人)

張祐綺(即張登元之繼承人)

張文華(即張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承租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一七八點一平方公尺之租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李邱淑月拆除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於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登元,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本件訴
訟之結果,對於張登元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張登元
於民國7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華馮祖芳、張
祐嘉、張祐綺張富華張麗敏等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
月5日士院鳴家宜108司繼465字第1149005367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95頁、第129頁),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告知訴訟,然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
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智銘李福榮、李邱淑月廖秀伶(合則稱被告,
分則各稱其姓名)之先祖李金城前向祭祀公業張家祖承租重
測前臺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
市○○○路00○00○0000○00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分則各稱
系爭89、91、91-1、93號房屋),並以前開房屋之占地面積
為承租範圍,而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祭祀公業
家祖之大房,惟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祭祀公業張家祖之三房在
管理、使用及居住,故於李金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李志謙
李志富、李福來、李福榮李陳靜李素鶯、李許查某
下稱李志謙等7人)遂向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權人張登元(祭
祀公業張家祖之三房成員)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
 ㈡嗣張登元於70年11月1日死亡後,則由與張登元同為祭祀公業
張家祖三房成員之陳兩平(即原告之父)接續系爭土地實際管
理權人身分,向李志謙等7人收取租金,並於69年6月27日與
李志謙等7人就系爭土地重新訂定租約,由李志謙李許
某代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亦
以上開房屋之占地面積為準,約定之土地租金為「按每年二
期地價稅額50%計算,如承租人轉租與他人時,租金按地價
稅70%計算」,而承租人李志謙等7人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繳納租金。
 ㈢又自103年起,除李福榮以外之原承租人李志謙李志富、李
福來、李陳靜李素鶯、李許查某因死亡或其他原因,陸續
李智銘、李邱淑月廖秀伶繼承或繼受之:
 ⒈自103年起,李智銘自李許查某繼承或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
務,承租人變為李志謙李志富、李福來、李福榮李陳靜
李素鶯李智銘
 ⒉104年至107年間,李陳靜李素鶯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已由其他承租人繼承或繼受之,承租人僅剩李志謙李智銘
李福榮李志富、李福來。
 ⒊自108年起,李福來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其他承租人
繼承或繼受之,承租人僅剩李志謙李智銘李福榮、李志
富。
 ⒋109年間,原承租人李志謙死亡,由其配偶李邱淑月繼承其系
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承租人變為李智銘李福榮、李邱淑月
李志富
 ⒌110年間,原承租人李志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李有諒
繼承或繼受之,承租人變為李智銘李福榮、李邱淑月、李
有諒。
 ⒍111年間,原承租人李有諒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廖秀伶
繼承或繼受之,是現有之承租人即為李智銘李福榮、李邱
淑月、廖秀伶,且李邱淑月為系爭89號2層樓房屋(如附圖D
、H)、廖秀伶為系爭91號2層樓房屋(如附圖C、G)、李福
榮為系爭91-1號2層樓房屋(如附圖B、F)、李智銘為系爭9
3號2層樓房屋(如附圖A、E)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嗣陳兩平於106年11月6日死亡,原告(合則稱原告,分則各
稱其姓名)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陳兩平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而自106年起,承租人亦將租金交給
陳兩平之繼承人代表陳麗娟,且原告自陳兩平繼承之系爭土
地面積共約208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之占地面積幾近相符
,況系爭土地除已登記建物外,其餘部分係蓋滿其他未登記
之建物,顯見係各共有人間合意分管,原告係因繼承父親陳
兩平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其
後,因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整地新建」,已就
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15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是以,系爭租約既係有效成立
陳兩平因分管而取得單獨出租收取租金之權利,且系爭土
地現已有需整地新建之終止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於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業經前案判決確認不生效力云云,惟
李志謙李志富李永和及李許查某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
上字第601號訴訟中對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
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要旨所示,系爭租約
陳兩平李志謙、李許查某間仍屬有效成立,自應受系爭
租約之拘束,惟該判決竟為違法之認定,自不生爭點效之效
力。況本件終止事由係發生於前案判決之後,自不受前案判
決(即鈞院78年度訴字第2390號、79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
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601號、80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之既判力所拘束。
 ㈤再者,系爭房屋係為「磚石造」,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木石磚造中「磚
石造」房屋之使用年限為46年,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未明
定期限,為一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惟為免出租人對所有之土
地永無收回之期,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顯違雙
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故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1款規定,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即房
屋之使用年限)時為止之期限,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僅有4
6年,卻已存續近60年及80餘年,早已超過系爭房屋之使用
年限,原告亦可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以契約年限屆
滿(即已達房屋之使用年限)為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㈥此外,縱鈞院認系爭租約「目前」無終止事由,惟系爭租約
於43餘年前簽立時,係約定「按每年二期地價稅額50%計算
,如承租人轉租與他人時,租金按地價稅70%計算」,期間
租金除因地價稅額昇降而調整外,租金從未調整過,目前租
金為「每年」12萬元,惟系爭土地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
成功路口,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正對面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四周有小吃店、眼鏡行、全聯
福利中心、7-11、牙醫、診所等商店林立,更鄰近臺北區監
理所產洲監理站、蘆洲功學社音樂廳等設施,準此,該地區
經濟活動相當活躍、繁榮,生活機能更係十分便利,核其週
遭及附近生活便利性及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與43年前相
較,顯有相當之變更、提高,土地價值亦大幅漲價,實非當
時所得預料,倘仍舊以原約定地價稅額計算其年租金,顯然
與土地價值漲幅比率不相當而偏低,自有調高之必要。而被
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每月」約20萬元
左右,則年收之租金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個月=240
萬元),與系爭土地之租金高達20倍,若繼續以「地價稅額
」計算租金,事理難平,應當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價額為
參考標準,方符公平正義。是以,原告以被告可收取之年租
金240萬元之一半即120萬元為調整後系爭租約之租金,並依
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之規定,擇一請求增加被告應給
付之租金至每年120萬元。
 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即房屋之使用年限),而系爭房屋之使
用年限為46年,如若鈞院認應以系爭租約訂定之日(69年6
月27日)為起算日,系爭租約之期限將於115年6月26日屆滿
。惟原告前為求和睦,曾欲以調解之方式與被告協商提供補
償、终止系爭租約等節,詎被告等人之態度相當堅決,斷然
拒絕原告等人之調解請求,似認渠等可無期限、無止境、永
遠以最低代價使用系爭土地,然倘出租人對所有之土地永無
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
之平,故應定相當之租賃期限較符衡平原則,而被告拒絕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相當明確,可見即使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於
115年6月26日屆滿時,被告亦不願終止系爭租約、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則原告實有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等規定,預為向被告請求於115年6月26日租約屆滿終止
時,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必要。
 ㈧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李邱淑月應將系爭89號房屋(樓層
一如附圖編號D:面積33.30平方公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H
:面積34.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廖秀
伶應將系爭91號房屋(樓層一如附圖編號C:面積31.10平方
公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G:面積32.06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⑶李福榮應將系爭91-1號房屋(樓層一
如附圖編號B:面積31.35平方公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F:
面積33.3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⑷李智銘
應將系爭93號房屋(樓層一如附圖編號A:面積82.35平方公
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E:面積83.1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
聲明:⑴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
15,承租範圍: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78.1平方公尺)之租金
額,自112年11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120萬元。⑵李邱淑月
於115年6月26日期限屆滿後,將系爭89號房屋(樓層一如附
圖編號D:面積33.30平方公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H:面積3
4.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⑶廖秀伶應於1
15年6月26日期限屆滿後,將系爭91號房屋(樓層一如附圖
編號C:面積31.10平方公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G:面積32.
0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⑷李福榮應於115
年6月26日期限屆滿後,將系爭91-1號房屋(樓層一如附圖
編號B:面積31.35平方公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F:面積33.
3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⑸李智銘應於115
年6月26日期限屆滿後,將系爭93號房屋(樓層一如附圖編
號A:面積82.35平方公尺;樓層二如附圖編號E:面積83.15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陳明就第一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拆屋還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2地號土地)所分割登記而來,系爭242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之祖先李金城(含李許查某共同)向祭祀公業張家祖
派下三房(張登元管理)承租土地建造房屋,並由張登元
面收取租金,其後由陳兩平張登元死亡後,自69年起始經
手收取。
 ⒉又觀諸陳兩平於鈞院78年度訴字第2390號返還土地事件提出7
9年2月9日協議書第2條所載:「張家祖派下三房地號(張登
元管理)242-2、242-13與張家祖派下大房地號(許張加再等
)242-3、242-12,因地號互相登記錯誤,應同時向地政機
關辦理交換登記,並共同辨理分割登記」,而該三房之派下
員又與張瑞霞於70年9月14日訂立協議書,其第1條載明:「
乙方(指三房)現在建築房屋所使用之應屬蘆洲鄉溪乾段24
2-2、242-13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全部登記簿權利人為(指
甲方即張瑞霞等)等人之所有,惟實際土地權屬應為乙方合
得,因此甲方將242-3、242-12地號土地二筆之權屬辦理移
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依上開2份協議書可
知,系爭土地現雖登記他人名義,惟實際應屬祭祀公業張家
祖所有,而其管理人為張登元,即有權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之先祖使用,且被告之先祖亦有按年二期田賦繳交租金
,足見被告之先祖向該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
未約定租賃期間,且被告之先祖亦按期繳交租金,自應成立
「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
 ⒊另由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亦可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係屬祭
祀公業張家祖所有,並由張登元管理,且被告之先祖李金城
向該祭祀公業承租,並建造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並由張登元
收取租金,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因
李智銘之被繼承人李許查某、李邱淑月之被繼承人李志謙
,實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平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之必
要,故被告自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甚且,李許查某因不識
字,故否認重新訂約,且於69年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共有人)無權與李志謙、李許查某重新訂約,是縱有
訂約屬意思表示錯誤,亦已依法撤銷。
 ⒋再者,被告之先祖李金城(含李許查某共同)向祭祀公業
家祖派下三房(張登元管理)承租土地建造房屋,並由張登
元出面收取租金,其後由陳兩平張登元死亡後,自69年起
始經手收取,並未約定租期,自應成立「不定期繼續租賃」
,按年繳交調漲後租金12萬元,且亦未約定建造房屋若有毀
損滅失之情形,而不能重建。是以,原告既係陳兩平之繼承
人,自應有承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且不得以房屋因
道路拓寬而部分拆除,即不能重建,故應負有同意重建之義
務,自不得終止租約。故李志謙、李有諒、李水和之被繼承
李金城及李許查某既共同向祭祀公業張家祖派下三房(張
登元管理)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且亦未約定建造房屋因
道路拓寬拆除則不得重建,即應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是以
李志謙、許李查某應不可能於69年6月27日再與陳兩平
訂上開租約。況系爭89、91、91-1、9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李邱淑月廖秀伶李福榮李智銘,且李邱淑
月係繼承自其夫李志謙所取得,廖秀伶係繼承自其先祖李有
諒所取得,李福榮係繼承自其父李水和所取得,李智銘承受
其祖母李許查某所取得,且系爭土地係由李金城及李許查某
共同向祭祀公業張家祖派下三房承租建造上開房屋,故陳兩
平於69年6月27日若有簽訂租約,亦應與斯時李金城之繼承
李志謙李志富李水和及李許查某共同簽立;惟該租約
亦僅有李志謙、李許查某在其上簽名。更何況陳兩平迄至78
年2月以後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其於69
年間,陳兩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收取租金之人,
應無權利簽立該租約。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應無理由,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平前曾以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請求拆屋還地,均遭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以同
一事由再行起訴,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㈡關於原告請求調整租金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位在蘆洲廟口商圈之外圍,不似在「湧蓮寺」且
成功路之周圍商店熱絡,因此系爭房屋及其附近所經營店
家之經營期間均無法持久,經常更換,故應按111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2,993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及房屋現值總計6%計算每年租金,始為適當

 ⒉又系爭房屋之每年租金調整如下:
 ⑴中山二路89號1、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D、H)之面積33.30平
方公尺、34.33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事實處分權由李邱淑月
取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應為每年6萬5,920元(計
算式:32,993元×33.30×6%=65,920元)。
 ⑵中山二路91號1、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G))之面積31.10
平方公尺、32.06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事實處分權由廖秀玲
取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應為每年6萬1,565元(計
算式:32,993元×31.10×6%=61,565元)。
 ⑶中山二路91附1號1、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B、F))之面積31
.35平方公尺、33.3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事實處分權由李福
榮取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應為每年6萬2,059元(
計算式:32,993元×31.35×6%=62,059元)。
 ⑷中山二路93號1、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E)之面積82.35平
方公尺、83.15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事實處分權由李智銘
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應為每年16萬3,048元(計
算式:32,993元×82.35×6%=163,018元)。
 ⑸綜上,原告若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租金,向被
告請求調整每年租金之金額分別為李邱淑月6萬5,920元、廖
秀玲6萬1,565元,李福榮6萬2,059元、李智銘16萬3,018元
,金額共計35萬3,015元,較為適宜。況且上開租金已較原
租金每年12萬元約近3倍;若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租金,已非被告所能負擔。惟原告卻請求按年調整為12
0萬元云云,顯然偏高,已較原租金高出108萬元,更為被告
所無法負擔,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於115年6月26日屆至時拆除,並由被
告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兩造間因繼承關係,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間有「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約於78年
前後,因道路拓寬而有改建,有如前述,且陳兩平於鈞院79
年度重訴字第95號事件即主張「李志謙、李許查某兩人曾於
69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附條件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云云,而當時被告係主張「㈠系爭243-13地號土地係
由242地號分割登記而來,原247地號土地屬祭祀公業張家祖
所有,而被告之先祖李金城日據時代即已向祭祀公業管理
人承租該基地興建房屋,並設籍系爭土地上…。㈡系爭土地,
依原告在鈞院78年度訴字第2390號返還土地事件,提出之70
年2月9日之協議書第2條載明:…,而該三房之派下員,又與
張瑞霞等人訂立協議書,其第1條…,依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
土地顯應屬祭祀公業所有,其管理人為張登元,而張登元
祭祀公業張家祖之管理人…。㈢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張登元
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之事實…足證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權存在,應屬有權占有,又自72年起有關系爭土地
之租金均由原告經手代表收取,此有其親自簽署之字樣可按
,更足證明被告等之房屋為有權占用該土地」等語,即否認
原告所稱「李志謙、李許查某於69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與
陳兩平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租金
原係由管理人張登元所收取,且於張登元死亡後,自72年改
陳兩平收取;故李志謙等2人豈可能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
?且被告之先祖李金城日據時期即有承租並興建房屋居住
,又豈係上開契約書所載,於簽立後興建房屋居住?足見上
開契約書應屬虛偽不實,且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應為上
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且系爭房屋約於78年前後亦因
道路拓寬而有改建,有如前述。而原告以上開偽造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係水泥木石磚造之耐用年數為46
年,自69年6月27日起算之耐用年限,係至115年6月26日為
止,並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無理由;況且原告以「新北市
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稱系
爭房屋為木石磚造之耐用年數為46年云云;惟該表格僅係供
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參考之用而已,且建築改良物亦因施工
品質、材料及使用、維護情形不同而有使耐用年數不斷延長
而有所差異,故臺灣各地經常有「百年老屋」出現,耐用年
數又豈可一概而論,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5年6月26日
屆期,並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邱淑月因自被繼承人李志謙處繼承系爭89號房屋,而成為
事實處分權人。
 ㈡廖秀伶因自李有諒處受贈系爭91號房屋,而成為事實處分權
人。
 ㈢李福榮因自被繼承人李永和處繼承系爭91-1號房屋,而成為
事實處分權人。
 ㈣李智銘自許李查某處受贈系爭93號房屋,而成為事實處分權
人。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平對被告之前手即李志謙李志富、李
永和及李許查某間,於78年間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
件,歷經鈞院78年度訴字第2390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
字第601號民事判決(下稱78年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陳兩
平之請求確定。
 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平對被告之前手即李志謙李志富、李
福來、李福榮李陳靜李素鶯(前開4人為李永和之繼承
人)及李許查某間,於79年間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歷經
鈞院7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8
7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79年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陳兩平之請求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平前固於78年間對被告之被
繼受人李志謙李志富李永和、李許查某向本院提起78年
度訴字第239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收回土地,以建屋供無屋兄弟居住,並已與欣
鴻亞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預約書,以該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租約後,非承租人之
李志謙李志富李永和、李許查某依無權占有之規定,李
志謙應將系爭89、91、91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陳兩平李志富李永和應自前開房屋遷出,李許
某應將系爭93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陳兩平
情,經本院認系爭土地為陳兩平與張香等人所共有,系爭房
屋於69年間陳兩平李志謙、李陳查某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屬
存在,非訂約後所新建,故陳兩平依系爭租約及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陳兩平敗訴。陳兩平
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
駁回陳兩平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78年度訴字第239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後陳兩平復於79年間對李志謙李志富、李福來
李福榮李陳靜李素鶯、李許查某間向本院提起79年度
重訴字第95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主張依李志謙
陳查某所簽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陳兩平曾以條件成就
終止租約,請求李志謙等人拆屋還地等情,經本院認定系爭
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判決陳兩平敗訴,陳兩平不服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駁回陳兩平之上訴,並確
定在案,亦有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在本件訴訟,原告雖仍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收回土地,然係以系爭土地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現已有需整地新建之終止事由,而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經核本件
訴訟與前訴訟雖屬同一當事人之繼受人,惟原告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
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
,尚非可採。
 ⒉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 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 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 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 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查 依78年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合意分管,其此部分依分管所為 之主張,自屬無據。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共有 物之出租,係管理行為中之利用行為,依上述規定,須由共 有人共同為之,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由其單獨與被上訴人李志謙、李許查某訂立之 租賃契約,與上開規定即有未符,核租約自難認有效成立, 上訴人依據該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李志謙、李許查某拆屋還地 ,自屬無理」、「查該二證人與被上訴人僅係鄰居,並無親 屬關係,且系爭房屋是否拆除重建鄰居知之最詳,是該二證 人之證言,應屬可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李志謙等之父李 金城所建,則李金城死亡後應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李志謙等三 人繼承,系爭房屋屬該三人公同共有,縱上述租約有效成立 ,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李志謙拆屋還地,其請求亦非正當



」等情;又依79年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末按租賃係使 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倘就租賃物有事實上之管理 權者,亦非不得為出租人。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登記簿上所有 權人(大房),與實際占有使用之人(三房),成立協議, 承認地號登記錯誤,系爭土地應歸實際占有使用人(三房) 所有,而三房共有人間亦成立協議,承認張登元為管理人之 地位,則原審認定張登元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其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非無權占有人,即無不合。」等情。亦即有關系爭土地 原應屬祭祀公業張家祖所有,惟已分歸派下三房張登元等人 所有並實際占有使用,張登元為派下三房管理人,有權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李志謙等7人,李志謙等7人均有繳付租金予管 理人張登元,於張登元死亡後,由陳兩平經手收取,應認李 志謙等7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有陳兩平所主張經共有人合意分管情事,亦不足認定陳兩平 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間有拆除重建等情為真,陳兩平於69年 6月27日與李志謙、李許查某簽立之系爭租約,與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難認有效成立等情,
  業經上開2件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要旨所示,系爭租約在陳兩平與李志 謙、李許查某間仍屬有效成立,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前 案確定判決竟為違法認定,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且依68年 及70年空照圖相比對,被告否認原址重建及原租賃契約有效 存在之抗辯,顯屬不實云云。然查依78年前案確定判決,僅 說明系爭租約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未符,當係針對共有 人管理行為應共同為之而言,難認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571號裁判要旨有違,況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並非成文法, 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縱個案見解不同 ,亦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至空照圖相比對雖顯示屋頂結構 、樣式似有不同,然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原址重建 ,仍嫌率斷,況依112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97至103頁、第141頁),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9年 至89年不等之年數,亦難認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所重建,是 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堪認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再參以兩造均為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 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在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就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中所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仍 主張其繼承陳兩平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得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為 止之期限,而系爭房屋為「磚石造」,依「新北市政府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使用年限為 46年,惟系爭房屋卻已存續近60年及80餘年,早已超過系爭 房屋使用年限,原告亦可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以契 約年限屆滿之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 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 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 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 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達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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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